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RI SRI HANDAYAN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3
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易
字第33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HARI SRI HANDAYANI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黑色包包壹個均沒收,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黑色包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HARI SRI HANDAYANI(下 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本院考量被 告案發時本為告訴人賴竹蘭(下稱告訴人)所雇用看護其癱 瘓之子之看護工,當知照顧癱瘓之患者實屬不易,更需花費 大量之金錢,竟不知道尊重他人財物,在甫照顧告訴人之子 3 天後,即於逃逸前竊走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 0 元和包包1 個,此舉無異加重告訴人之經濟負擔,亦違背 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被告之犯罪情狀及行為均不可取,且被 告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是認以上 開情形,無法僅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多寡量定其應受之刑。 另考量被告自印尼至我國工作,於我國並無刑事前科紀錄, 及被告始終承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在司法警察人員詢問時自 述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關於刑法沒收條文之適用,依104 年12月30 日所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可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被告所竊得現金13000 元以及黑色 包包1 個,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以及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均加以沒收,如13000 元之 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之(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況,且金額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如 黑色包包1 個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同意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庭第八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39號
被 告 HARI SRI HANDAYANI(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75年1月24日)
居留址: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113
號(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高雄市專勤隊)
(在押)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I SRI HANDAYANI係印尼國人,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入
境臺灣,受僱於賴竹蘭,至賴竹蘭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 號住處,擔任看護工,負責看護賴竹蘭患有脊髓損傷 、四肢癱瘓之子張亮偉。詎HARI SRI HANDAYANI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6 月17日4 時17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賴竹蘭 所有、放置於該住處電視機上聚寶盆內供張亮偉日常花用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1 萬3,000 元及黑色包包1 個,得手後 離開現場(所涉遺棄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張亮偉 發覺後,撥打電話予賴竹蘭,賴竹蘭趕抵上開住處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賴竹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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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
│ │白。 │取上開住處電視機上聚寶盆內│
│ │ │之現金1萬3,000元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竹蘭於│證明告訴人賴竹蘭於上開時地│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接獲張亮偉告知,趕抵上開住│
│ │ │處時,發覺住處內電視機上聚│
│ │ │寶盆內供張亮偉日常花用之現│
│ │ │金遭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張亮偉於警詢之證│證人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
│ │述。 │取上開住處電視機上聚寶盆內│
│ │ │現金之事實。 │
├──┼──────────┼─────────────┤
│ 4 │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證明被告竊取上開聚寶盆內現│
│ │擷取翻拍照片2 張。 │金及告訴人賴竹蘭之黑色包包│
│ │ │後,徒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昇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