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芳
黃進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芳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進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佳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12月底某日起,將其所經營而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小妹檳榔攤」,闢為公眾 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下注簽 賭,賭博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據,由賭客自 選「二星」、「三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即簽注號碼與「 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 碼、3 碼,即為中獎),每注 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二星」即賠付彩 金5,700 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若未簽中,賭金 即歸蔡佳芳所有,蔡佳芳即以此中獎彩金較公正賠率為低之 方式從中牟利。適黃進忠於106 年1 月10日15時許,前往上 址簽注,並當場交付賭金1,200 元予蔡佳芳。嗣於同日15時 50分許,黃進忠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翠亨南路時,因行跡可疑 為警攔查,其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賭博犯 行前,主動交付附表編號4 所示簽單1 張予警查扣,坦承賭 博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帶同員警前往蔡佳芳經營之上 開檳榔攤,經員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芳、黃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佳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已載明被告提供檳榔攤作為賭博場 所之事實,惟就被告所犯法條漏未援引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 規定,應予補充。另被告黃進忠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蔡佳芳自104 年12月底某日起至 10 6年1 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數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賭博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 然出於單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 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又被告黃進忠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賭 博犯行前,向攔查員警坦承前開,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 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 頁反面),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蔡佳芳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 ,使人沈迷忘返,竟仍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以前開方式 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所為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 所為實無足取;而被告黃進忠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 倖利益,亦有不該;復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 行,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各自述家境小康、貧寒之生 活狀況(警卷第4 、9 頁)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佳芳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簽單1 張,係用以 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無從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其與扣案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簽單1 疊、各期開獎號碼2 張,均係被告蔡佳 芳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蔡佳芳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警卷第5 至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另被告蔡佳芳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黃 進忠交付之賭金1,200 元,雖未扣案,然既經其收取而為其 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進忠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簽單1 張,為被告 黃進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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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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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簽單 │1疊 │蔡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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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各期開獎號碼 │2張 │蔡佳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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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 月10日簽單(即警卷34│1張 │蔡佳芳 │
│ │頁下方照片左側紙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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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 月10日簽單(即警卷34│1張 │黃進忠 │
│ │頁下方照片右側紙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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