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41號
KSDM,106,簡,144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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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106年度簡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正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新呈
      李承洋
      陳德勳
      田玠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8813 號),經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638 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正得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新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承洋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勳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及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玠淳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正得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均明知護照為個 人專屬專用之特種文件,如任意交付他人將遭他人冒名使用 ,亦知悉不得任意謊報遺失護照,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謝正得黃新呈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之犯意聯絡(謝正得亦同時基於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 使用之犯意),由黃新呈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 受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Michael 之犯罪集團成年男 子(下稱Michael )所託,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某時許, 與謝正得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 外交部南部辦事處(下稱外交部南部辦事處)申辦謝正得之 護照,謝正得並於申辦完畢後將領據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 將交付護照之代價3,700 元給付予謝正得,之後黃新呈於10 2 年1 月間某日持上開領據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領取謝正 得之護照(護照號嗎:000000000 號),再將該護照轉交予 Michael ,而謝正得明知其前揭護照已交付他人,實際上並 未遺失,竟於102 年3 月9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謝正 得、黃新呈即以此方式將謝正得上開護照供Michael 所屬犯 罪集團冒名使用。
謝正得黃新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將護 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謝正得亦同時基 於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由黃新呈以50 0 元之代價受Michael 所託,於102 年3 月11日某時許,與 謝正得一同前往外交部南部辦事處提出前揭向員警謊報護照 遺失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並辦理護照遺失 補發,之後於同年月間某日,謝正得黃新呈再一同前往外 交部南部辦事處領取補發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謝正得於領取後將該護照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將交付 護照之代價3,700 元給付予謝正得,復由黃新呈將該護照轉



交予Michael ,而謝正得明知其上開補發之護照已交付他人 ,實際上並未遺失,猶於同年4 月22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 失,謝正得黃新呈即以此方式將謝正得補發之上開護照供 Michael 所屬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李承洋黃新呈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黃新呈以500 元之代價受Michae l 所託,於101 年8 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間之某日,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市立中正技擊館與李承 洋見面,李承洋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 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將交付護照之代價5,000 元給付予李 承洋,復由黃新呈將該護照轉交予Michael ,李承洋復依黃 新呈指示於同年11月12日15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李 承洋、黃新呈即以此方式將李承洋上開護照供Michael 所屬 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陳德勳黃新呈共同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並謊報遺失以供他 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黃新呈以500 元之代價受Michae l 所託,於101 年12月19日某時許,與陳德勳一同前往外交 部南部辦事處申辦陳德勳之護照,陳德勳並於申辦完畢後將 領據交予黃新呈黃新呈則將交付護照之代價5,000 元給付 予陳德勳,之後黃新呈於同年月之某日持上開領據前往外交 部南部辦事處領取陳德勳之護照(護照號嗎:000000000 號 ),再將該護照轉交予Michael ,陳德勳復依黃新呈指示於 102 年1 月3 日1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填寫中 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向員警謊報護照遺失,陳德勳、黃 新呈即以此方式將陳德勳上開護照供Michael 所屬犯罪集團 冒名使用。
田玠淳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10 1 年10月24日至102 年1 月23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某處, 將其個人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交予真實姓名及 年級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將其護照供該成 員所屬犯罪集團冒名使用。
㈥嗣犯罪集團取得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前揭護照 (謝正得部分係指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護照)並加以變 造後,交予尼泊爾籍男子KARMA GURUNG、女子GHALE MAYA及 大陸地區男子姚OO韓OO冒名使用,並於102 年1 月23 日在泰國曼谷機場持以登機欲前往義大利米蘭時為警查獲, 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謝正得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 申請書;被告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之護照遺失資料查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勘驗報告 第67、62、59、6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4 年8 月13日領 一字第1045132587號函暨所附被告謝正得李承洋陳德勳 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5 人行 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 自1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原 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從而,修正後之護照條例第31條第1 款提高原第 24條第3 項規定之罰金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5 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 條例第24條第3 項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 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 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謝正得前揭申請補發之護照 嗣雖未遭冒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其目的既在供他人冒名使 用,仍無從解免其責。是核被告謝正得就上開一㈠所為,被 告李承洋黃新呈就上開一㈢所為,被告陳德勳黃新呈就 上開一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之交付 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黃新呈就上開一㈠所為 ,及被告田玠淳就上開一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 24條第3 項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謝正得就上開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 供冒名使用罪;被告黃新呈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 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被告謝正得、黃新 呈就上開一㈠㈡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部分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犯行,被告李承洋黃新呈就上開一㈢ 之犯行,被告陳德勳黃新呈就上開一㈣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被告5 人前揭涉犯之交付並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均係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單一目的,先將護照交付他人復謊 報遺失,是交付護照、謊報遺失僅為渠等犯罪計畫之不同階 段而已,刑法上自可合併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只論以一罪,並 於判決主文將行為情形揭明。又依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38條之規定,遺失未逾效期護照而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 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警察機關遺失報案證明文件, 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所謂「謊報遺失」應係指向 警察機關為之,則以此觀之,該條之構成要件必然包含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是彼此間應屬法條 競合之關係,僅論以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另就上開 一㈡之部分,被告謝正得黃新呈係持先前向員警謊報護照 遺失時所填寫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以此辦理護照遺 失補發,雖先前謊報遺失之犯行得包含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但實質上前揭護照遺失申報表仍屬刑法第214 條登載不實 之文書,且謊報遺失應不當然包含行使之行為在內,故被告 謝正得黃新呈就此部分應另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觀之整體犯罪經過,可認其 2 人申請補發護照係為將新護照再行交付他人,是此應係基 於同一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決意在密 接之時間內所為,在法律評價上亦應可認係一行為觸犯不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交付(謊報遺失)護照供冒名使 用罪,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然此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謝正得上開所犯2 罪 間、被告黃新呈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李承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 度竹簡字第149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8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德勳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簡字第356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



後於101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被告田玠淳 前因竊盜、竊盜、詐欺、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 簡字第6157號、97年度審簡字第193 號、97年度審簡字第21 52號、98年度審簡字第35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4 月、6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98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其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是被告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僅因貪圖小利,即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更向警察機關謊報遺 失護照,此行為影響國際間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我國 入出境主管機關稽核發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亦非嗣後變造護照之犯罪集團成員,犯罪動機均 係缺錢花用,暨參酌被告謝正得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12頁)、被告黃新呈之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74頁)、被 告李承洋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 卷一第26頁)、被告陳德勳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非佳(見本院訴字卷第174 頁)、被告田玠淳之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收入不穩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8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謝正得黃新呈部分參酌其2 人各次犯罪之時間 、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查被告謝正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茲念其犯後業已 知錯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再考量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之身體情 況,諒經此偵審程序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 認被告謝正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然斟酌其因守法觀 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促使其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 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謝正得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8 款規定,諭 知被告謝正得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至被告謝正得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具狀提出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並陳述:因罹患肝炎致體能不佳,醫師建 議宜多修養、避免劇烈運動,故不適合義務勞務,於準備程 序所稱願接受義務勞務等為緩刑條件應予更正云云。然此準 備程序或書狀所陳並不拘束本院,本院審酌上情仍認有賦予 被告謝正得上開負擔之必要,至其所述身體狀況等情,由執 行機關審酌而給予適當之義務勞務內容即可,並非絕對無法 執行,併予敘明。至被告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田玠淳 部分,因其4 人均曾於5 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故不符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六、沒收:
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 正施行,然同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謝正得黃新呈李承洋陳德勳均因前開犯行而獲有如 上開一㈠至㈣所載之金錢利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其4 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將沒收列為 專章而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 罪併罰,爰刪除同法第51條第9 款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 定,另於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 執行之」,因此被告謝正得黃新呈上開各宣告沒收部分應 併執行之,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自無庸隨同在主文應執行 刑項下再諭知沒收,特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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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