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84號),
該院認無管轄權,而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易字
第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
字第6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昌(群組暱稱「文昌釣友李柏毅」)與林天 立(群組暱稱「TEN-LI」)均為LINE群組「南區釣友聊天室 」之成員,雙方因故有所糾紛。詎李文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4日21時24分許,以手機連接至網際 網路後,以暱稱「文昌釣友李柏毅」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上開LINE群組內,張貼「你娘咧雞八毛,,天立,你在 那瞎起鬨誰當主辦人,你娘咧你這個號召人到底號召了多少 資金要給主辦人舞弄花用阿」等語辱罵林天立,足以貶損林 天立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昌迭次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8頁至第52頁;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9頁至第13頁;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上開LI- 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另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 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 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在與告訴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名稱為「南區釣友聊天室 」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張貼「你娘咧雞八毛,,天立,你 在那瞎起鬨誰當主辦人,你娘咧你這個號召人到底號召了多 少資金要給主辦人舞弄花用阿」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而該「 南區釣友聊天室」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於事發當時共有成 員183 人(見警卷第54頁),從而可見被告以上述文字侮辱
告訴人之行為,已達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程度 ,且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自屬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尊嚴之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反在特定多數人可見之L- INE 群組裡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 手段,以及本件事發當時,上開群組成員高達183 人,實對 告訴人人格所造成之貶損程度非輕,並考量其於於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