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33號
KSDM,106,簡,13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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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傑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傑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08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60號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4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及7 月確定。嗣因96年總統減刑,上述三罪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88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6 年9 月 確定,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同年10月19 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有公然侮辱、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欠佳,不循 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機車(價值新臺幣6 萬元)代步, 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帶同員警起獲 贓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減輕犯罪 危害,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591號
被 告 柯傑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傑雄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10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7月,另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後毒 品案件被判決有期徒刑1年及7月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 及3月15日,並與強盜案件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9 月,於民國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後於101 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14 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與龍江街口,見孫意 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 為李美華)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將上開機車發動後騎走, 供自己使用,嗣經孫意涵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始查獲 全情。
二、案經孫意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傑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意涵於警 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監視器 翻拍及贓物照片2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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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