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3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555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政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 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 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 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 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發之地點在高 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係屬任何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共空間,為不特定人所可共見共聞,是就被告為上 開言詞之場合而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 」(臺語)此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 、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況 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 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 糾紛,即以不堪之言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亦 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 知悔意,並表達有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 成立調解,此有被告之105 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及高雄市前 金區公所106 年2 月3 日高市金區民字第10630131000 號函 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調偵卷第1 頁),堪認尚 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
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91號
被 告 蔡政倫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倫於民國105年9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三路與凱旋四路口,因與歐書瑋發生行車糾紛,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對歐書瑋辱罵「幹你娘」等語, 致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生損害於歐書瑋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歐書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蔡政倫於偵訊時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二 │告訴人歐書瑋於警詢及偵│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 │
├──┼───────────┼───────────┤
│ 三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蔡政倫與告訴人│
│ │3張 │歐書瑋先後騎乘機車經過│
│ │ │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與│
│ │ │瑞南街口,而被告所騎乘│
│ │ │機車之車牌號碼為AEA-19│
│ │ │87號等事實。 │
└──┴───────────┴───────────┘
二、核被告蔡政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