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32號
KSDM,106,簡,113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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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思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許,提 供其經營之「0000000 」撞球場(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00樓之0)內供員工出入之休息室作為賭博場所,招攬 賭客,並提供麻將、撲克牌等賭具,以此方式在上址招攬不 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賭博方式分別為麻將部分,約定抽頭 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玩4圈為一將 ,每次向自摸者抽頭50元,每將共向自摸者抽頭200元之方 式以營利;撲克牌部分,以俗稱「鬥地主」之賭法,每4人 為1桌,1人當地主,3人當農民,地主贏則農民各付100元予 地主,農民贏則由地主各付100元予每位農民,每100分鐘向 每名賭客抽頭50元以牟利。嗣於106年2月25日晚上9時20分 為警接獲檢舉後前往臨檢,當場查獲遊玩麻將之鄭思華、賭 客陳漢陽王智弘陳珮瑜及遊玩鬥地主之賭客何宗益、蔡 欣展、黃仙明辛瑋瑋,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思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陳漢陽王智弘陳珮瑜何宗益蔡欣展黃仙明辛瑋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1 紙、高 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稽,及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提供其經營之上址房屋內員工休息室作為聚眾賭博之 場所,以供不特定賭客進出上址賭博財物,足見上址房屋內 員工休息室已喪失單純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無誤;又被告除提供上址房屋內員工休息室為聚眾賭博場 所,並藉由向擔任莊家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方式從中牟利, 復在上址與賭客對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之罪名,應予補充。又被告自106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許起至106 年2 月25日晚上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上 開方式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 ,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而論以一接續行為,並同時觸犯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址房屋內員工休息 室經營賭場,並以之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 助長民眾僥倖投機之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中低收 入戶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有賭博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一定之危害,並 無其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院不予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金200 元,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 抽頭金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在卷,核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無訛 ,核與證人陳漢陽何宗益蔡欣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予以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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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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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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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抽頭金 │200 元 │鄭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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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麻將 │1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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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骰子 │3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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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搬風球 │1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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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撲克牌 │2 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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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賭資 │100 元 │陳漢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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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賭資 │50元 │何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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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賭資 │750 元 │蔡欣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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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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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