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6號
KSDM,106,簡,106,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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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景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4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景騰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2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述兩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6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審酌被告將車行出租機車占為己用,拒不返還,侵害告訴人 (環球車業行曾子庭)之財產法益,觀念偏差,應予導正; 兼衡上述機車已經查獲,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 沒收),且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但因侵占罪非告訴乃論 之罪,仍須依法追訴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畢業 ,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違反義務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因上述前科,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64號
被 告 李景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本元里大豐二路596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景騰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友人伍建民 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7時4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0 號「環球車業行」(下稱環球車行),向該行租用上開機 車1台,租期1天,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350 元。李景騰明知 伍建民須於屆期將該機車返還環球車行,否則即須辦理續租 。惟李景騰因無資力繼續承租該機車,又無其他代步之交通 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5日16時許起 ,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嗣經環球 車行及伍建民多次聯繫催討,李景騰均置之不理,亦不告知 機車放置之地點,以此方式侵占上開機車。嗣經環球車行報 警處理後,經警於105年6月2日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攔查時發現李景騰騎乘所侵占之上開機車 行經該處而尋獲。
二、案經曾子庭即環球車行委由葉小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小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機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景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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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