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欽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世欽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明知系爭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並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不得擅自違反管制而在該土地上為不合 土地使用分區之行為,竟自民國101年間某日,基於違反區 域計畫法之犯意,未經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鋪 設水泥地面,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高雄市政府於105年4 月21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06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 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鄭世欽罰鍰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且命其立即停止使用,並限期於105年7月31日 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然其無視 前述裁罰書內容,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迄今仍未為 恢復原狀或作容許使用項目,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世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 仁武區公所105年8月11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531269300號函 暨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21日高市府地用字第 10531106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105年1月18日高市仁區民字第10 530067000號函文暨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 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4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822700號函 暨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 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顯已違 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 狀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守法律規定 ,竟於上開時、地,為前揭違反土地使用項目之行為,經主+管機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有害國家對
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碩 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違規使用之土 地面積非大、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