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誠
張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
字第15937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18612 、20551 、
20630 、21485 、21974 、23852 、25465 號),本院認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志銘無罪。
事 實
一、游志誠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分別向台灣之 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復於104 年7 月24 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內,交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使用該3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遂不法之犯罪行為。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 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方式詐騙張志銘,致張志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陳小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 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 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000、000、000、000為 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急便 之方式,寄交予「黃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00 0、000為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 急便之方式,寄交予「林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000 為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郵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以超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劉俊毅」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2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 號9 至16所示之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為如附表二編號9 至16所示之詐 欺犯行。
㈤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超 商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王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20 所示之000、000、000、000為如附表二編號17 至20所示之詐欺犯行。
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6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宅 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胡明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000 為如附表二編號21 所示之詐欺犯行。
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方式詐騙000,致000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金額匯至詐欺集團所指示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嗣經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000、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000、000、000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000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00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000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被告游志誠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 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游志誠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易字卷 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志誠固坦承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所申辦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之前從 事色情媒介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於104 年7 月24日向
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嗣於104 年9 月間,我不再從事該工作後,就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送 給同行的「小龍」使用,現在我不知道如何聯絡「小龍」、 也找不到「小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志誠確有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4 年7 月24日至同年9 月3 日間之某日,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 SIM 卡,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上某家統一便利超商內,交 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游志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284800 號卷【 下稱警一卷】第6 頁,高市警鳳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5937 號【下稱雄檢15937 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下稱雄檢18612 卷】 第17至18頁,易字卷第65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34頁,見高市警楠分偵第00000000 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頁)、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相關資料(即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一卷第37至41頁,警三卷第20至24頁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即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二卷第47頁,中市警五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727號卷【下稱彰檢5727卷】第39 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47號【下稱北檢 1347卷】第29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張志銘、000、000、00 0、000、000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寄交其等所申辦 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志銘、000、000 、000、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張 志銘部分,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036 號卷【下稱竹檢5036卷】第20至23、173 至174 頁,警一卷 第1 至3 頁,雄檢15937 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雄檢1861 2 卷第13至15頁;000部分,見警二卷第1 至5 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551 號【下稱雄檢20 551 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000部分,見警三卷第4 至7 頁;000部分,見警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反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232 號【下稱中檢18 232 卷】第11至12頁;000部分,見高市警港分偵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五卷】第2 至9 頁,雄檢18612 卷第
15至17頁;000部分,見彰檢5727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 ),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 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志銘)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1813號 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之帳戶資料(見警一卷第23 至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 )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 頁)、臺灣土地銀行 中科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之 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第17-1至17-2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戶名:000,嗣更名為000)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見警四卷第10頁至第14頁反面)、臺 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000)之開 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中信銀 字第105224839291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至15、90至 92、119 至12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北分行105 年 5 月6 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50001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 (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彰檢5727 卷第31至36頁)、張志銘提供之遠傳電信105 年1 月通話明 細、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000提供之 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二卷第7 頁)、000提供之台灣大哥 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三卷第12至16、25 頁)、000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見警四卷第19頁)、蕭 00提供之宅急便寄貨單、台灣大哥大發話通信紀錄查詢申請 書(見警五卷第16、19至33頁)、000提供之宅急便寄貨 單(見彰檢5727卷第38頁)等件存卷足憑。 ㈢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確因如附表 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 示之金額之事實,乃據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一卷第12 至13頁)、000(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000(見警 一卷第8 至9 頁)、000(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000 (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000(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 )、000(見警四卷第50至51頁)、000(見警四卷第 64至65頁)、000(見警四卷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00
0(見警四卷第第94頁正、反面)、000(見警四卷第 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000(見警五卷第94至95頁) 、000(見警五卷第105 至106 頁)、000(見北檢13 47卷第8 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000(見竹檢5036卷第 74至75頁)、000(見警四卷第30至32頁)、000(見 警四卷第40至41頁)、000(見警四卷第74至75頁)、00 0(見警五卷第75至77頁)、000(見警五卷第122 至 124 頁)、000(見彰檢5727卷第13至15頁)分別於警詢 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4日台 新作文字第10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張 志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2頁)、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商銀字第 10500018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000000 之帳戶資料( 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000)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 頁)、 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 :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警三卷 第17-1至1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進興,嗣更名為000)之開戶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暨戶籍謄本(見警四卷第10頁 至第14頁反面)、臺中軍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 卷第15至1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912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0000(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 12至15、90至92、119 至120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竹 北分行105 年5 月6 日合金東竹北字第1050001451號函暨帳 號0000000000000 (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彰檢5727卷第31至3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4 年11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2638號函暨帳號 0000000000000000(戶名: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北檢1347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頁)、告訴人000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7頁)、告訴人000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0頁)、被害人 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75至76頁 )、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告訴人00 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34至35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11-1頁)、被害人000 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35頁) 、被害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000 提供之土地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57頁)、告訴 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68頁) 、被害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四卷第 79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 四卷第86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四卷第97頁)、被害人000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79至80頁)、告訴人000提 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96頁)、告訴人00 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五卷第108 頁)、 被害人000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128 至129 頁)、被害人000提供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彰檢5727卷第23頁)、告訴人 000提供之匯款委託書(見北檢1347卷第14頁)等件在卷 可佐。
㈣綜核上情,足認詐欺集團確有以被告游志誠所申辦上開3 支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張志銘、000、000、00 0、000、000因此寄交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或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且如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被害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確因如 附表二編號1 至21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附表二編號1 至 21所示之金額,彰彰甚明。
㈤被告游志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游志誠於警詢時頭先否認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 申辦,辯稱:不知係何人以其名義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 號,未曾使用,只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云 云(見北檢1347卷第53至53-1頁,彰檢5727卷第10頁,竹檢 5036卷第176 頁,警三卷第1 至3 頁)。嗣翻異其詞,承認 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均係其於104 年7 月24日所申辦,惟 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於104 年8 月間 遺失,因為是易付卡就不管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同為色情行業工作之「阿閔」叫我去申辦,避免警方查緝 ,後來我因妨害風化被查獲就沒做這行業,就將該行動電話 門號SIM 卡交給「阿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也是為色情行業工作使用而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放 在租屋處,不知何人取走拿去使用云云(見警一卷第7 頁, 警二卷第18頁,警四卷第23頁反面)。繼而,又更易其詞, 改稱:之前從事色情媒介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故於104 年7 月24日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 嗣於104 年9 月間,我不再從事該工作後,就將上開3 支行 動電話門號無償交予同行之「小龍」使用云云(見警五卷第 65至66頁,雄檢18612 卷第8 至9 頁,易字卷第60頁)。依 上,被告游志誠對於有無申辦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其不 再使用該3 支行動電話門號係因為遺失?或是交付予「阿閔 」?抑或是「小龍」?前後辯詞反覆不一,相互扞格。 ⒉行動電話可供詐欺集團聯絡詐取款項,如將行動電話SIM 卡 交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利用裝置於行動電話機具,供以聯 絡詐騙財物,掩飾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以躲避警方之追緝, 乃眾所周知生活經驗常識。且被告游志誠於104 年7 月24日 分別向台灣之星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家樂福電信公司申辦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SIM 卡之目的,係因從事色情媒介工作,為避免警方查緝 乙情,乃據被告游志誠坦認在卷,足徵被告游志誠對於行動 電話作為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知之甚詳;再者,現今電話、網路通訊技術發達,已 十分普及,一般人具備相關身分證明資料,至電信公司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便利、迅速之 事,倘若被告游志誠所謂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所交付對象 「阿閔」或「小龍」有使用需求且為正途使用,「阿閔」或 「小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焉須持用被告游志誠 名義所申辦之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準此, 被告游志誠明知其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之對象不論 係「阿閔」或「小龍」,均係從事不法之徒,且被告游志誠 自承因從事不法之色情媒介工作,才向多家電信公司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用,從而,被告游志誠明知對方取得其 所交付之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恐將之用以從事不法行為 ,猶仍容任對方使用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游志誠 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⒊復參以,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帳戶或行動 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 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知悉向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行動電
話門號持用者之身分、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則被告游志誠行為時年逾33歲,為具有正常事理 能力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游志 誠對於交付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持之使用,容任 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 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 游志誠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據上而論,被告游志誠將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游志誠首揭所辯,應係 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㈥依證人即告訴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 0、000、000、000、000分別於警詢時之指 訴,並未述及其等於被詐騙過程中曾與被告游志誠有何接觸 ,參諸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手法均係藉此躲避警方 查證,是如被告游志誠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為其成員 ,當不致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留下供警方循線追查幕 後主謀之罪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游志 誠與實施詐欺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游志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僅構成詐欺取財之幫 助犯。
㈦綜上所述,被告游志誠對其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詐 欺集團持之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導致他人受騙交付財物顯有 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游志誠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游志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游志誠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3 支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游志誠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被詐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00 0、000、000被詐欺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 以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志誠率爾提供上開3 支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但造成告訴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被害 人000、000、000、000、000、000、00 0蒙受財產損害及求償不便,更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 ,行為可議;復考量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迄今仍未獲得填補,以及被告游志誠犯後供詞反覆、否認 犯行之態度,末斟以被告游志誠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沒有工作,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未婚無小孩,經濟由家人資 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乙、被告張志銘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銘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由被告游志誠於105 年1 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104 年7 月24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設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游志誠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在網 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訊息;復由被告張志銘於105 年1 月11 日某時,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瀏覽該貸款廣告,遂依上 開詐欺集團於該貸款廣告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聯絡,並於同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超商之宅急便寄送方式,交予「陳小姐」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20 時6 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000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 購物,因誤填為批發商,日後會每月扣款或消費500 元,須 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批發商資格云云,致告訴人000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匯款2 萬8,12 3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22 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000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購物 ,因工作人員疏失,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 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 人000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2時48分許、22時 53分許、22時54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9 元、4,507 元、 4,858 元至被告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㈢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工作人員,於105 年1 月15日19 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000佯稱:之前在購物平台 購物,因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日後會遭分期扣款,須依指 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告訴人000陷於錯 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2 萬9,989 元至 被告張志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 21時45分許,分別匯款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至被告 張志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000、000 、000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志銘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 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 ,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
幫助之罪責;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 法院20年上字第1022、1828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關於 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 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志銘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㈠被告張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 000、000、000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被告張志銘上 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000、000、000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志銘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上網瀏覽借 貸廣告,撥打該廣告上聯絡電話,係由一位自稱「陳小姐」 之女子接聽,我想要辦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要美化帳戶,我就將上開2 帳戶寄給對方。之 後貸款遲遲未下來,對方也不接聽電話。嗣於105 年2 月3 日,我前往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欲領取之前於105 年1 月11 日申辦之晶片金融卡時,承辦行員告知我的銀行帳戶已經變 成警示帳戶,當日我就立即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鼎金派出所詢問警示帳戶應如何處理,欲針對上開遭騙取之 2 帳戶向警方報案,惟承辦員警表示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 故不受理報案,繼而撥打電話予渣打銀行客服專線確認上開 渣打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又陸續撥打電話予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高雄 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詢問,但均未獲得正面回應。 我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張志銘確有申辦上開台新銀行、渣打銀行帳戶,並寄交 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嗣告訴人000、000、000確因 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銘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竹檢5036卷第21、1 73至174 頁,警一卷第1 至3 頁,雄檢15937 卷第13頁反面 ,雄檢18612 卷第13頁,易字卷第60頁、第66頁正、反面)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000(見警一卷第12至13頁)、000 (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000(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 )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3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5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志銘)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8至22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 日渣打 商銀字第105000181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資料(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張志銘提供之遠傳電信105 年1 月通話明細、宅急便寄貨單(見警一卷第4 至5 頁)、 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4 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 卷第17頁)、告訴人000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警一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使用被告張志銘所有之上開2 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000、 000、000匯款之工具,雖堪認定,惟此僅足以認定告 訴人000、000、000確有遭人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張 志銘所開設之上開2 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援引為被告張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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