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台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2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 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深夜11時18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0號房屋前,見夜歸之丙○○有機可乘,遂 以外套掛覆手上所持之美工刀1 把,使一般人認為其手中握 持可傷害人身體、生命之物,再對丙○○恫稱以:我要搶劫 ,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 致丙○○心生畏懼,即時躲入上開房屋並關閉大門,甲○○ 因而未取得財物而未遂。
(二)甲○○未取得財物,仍有不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 年1 月19日凌晨0 時35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之「全盛檳榔攤」,明知自己無 付錢購買檳榔之意,仍向店員乙○○謊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 元之檳榔1 盒,致乙○○陷於錯誤,將檳榔1 盒(其內裝有3 顆檳榔)交付甲○○,甲○○得手後即佯稱 返家拿錢等語而離去。乙○○驚覺受騙旋上前要求甲○○返 還檳榔,甲○○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美工 刀1 把指向乙○○,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 ,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丙○○、乙○○報警處理,員警循監視器畫面追查,在 高雄市三民區獅湖公園內查獲甲○○,當場扣得美工刀1 把 、印有「全盛檳榔量販店」之檳榔1 盒(內有檳榔3 顆,業 已發還被害人乙○○),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 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下稱易卷)第19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及 偵訊各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251 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99頁至第10 1 頁】,並有「全盛檳榔攤」外觀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6 張(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被告外 套、扣案檳榔1 盒(含檳榔3 顆)、美工刀照片各1 張(見 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足稽,並有扣案檳榔1 盒(內有 檳榔3 顆)及美工刀1 把可佐,足認上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3 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79年間,因妨害風化、強制性交 、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639號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年、8 月確定(下各稱第1 、2 、 3 罪);於83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年確定(下稱第4 罪);於88年間又因恐嚇取財得 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2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下各稱第5 、6 罪);於89年間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 度少連上訴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7
罪)。嗣上開第1 、2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3 罪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第5 、6 罪經裁定減刑,並與第7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二者再與第4 罪接續執 行,於105 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並 未取財得手,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尚屬未遂,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甫出獄卻不思正 途,僅因缺錢花用即沿街尋找對象為本件恐嚇、詐欺取財行 為,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於深夜持美工刀對 夜歸路人及工作民眾為恐嚇之舉,嚴重戕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對被 害人丙○○所為之犯行未實際取得財物,而詐欺被害人乙○ ○所得之檳榔1 盒(內有檳榔3 顆)均已發還乙○○(見偵 卷第23頁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財物損失已受控制,並斟 酌被告患有焦慮症之疾病(見易卷第53頁至57頁之藥袋說明 ),自承國中肄業,曾從事水電工、跑船工作等學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 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上開被告所犯之3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本院即衡諸3 次犯行之時間、地點接近,犯罪動機均係因 缺錢花用,復考量被害人之人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美工刀1 把,係在 被告藏身之處扣得,且無證據可認為他人所有,應認屬被告 所有,並據被告自承係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所用之物(見易卷第20頁至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揭2 罪之主文宣告沒收。扣 案檳榔1 盒(內有檳榔3 顆)係被告於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 物,經被告坦承明確(見易卷第49頁背面),然此部分扣案 物已發還被害人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另陳稱其拿到檳榔 後吃一吃就躺在公園,1 盒檳榔有幾顆不知道,也不清楚自 己吃幾顆云云(見易卷第49頁),固可疑被告詐欺取得之檳 榔不止3 顆,然扣案檳榔盒內僅可見3 顆檳榔,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所述實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仍應認被告於此次犯罪所得之檳榔係3 顆,而無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