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62號
KSDM,106,易,16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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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清
輔 佐 人 蔡金梅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許有清不滿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7日間, 與告訴人林怡吉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衝突,經警到場處理 後,發現其係列管而未報到之採驗尿液人口,再報請檢察官 同意強制將其帶回採尿而查獲涉有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因而 對林怡吉心生怨懟,竟基於傷害之各別犯意:㈠、先於105 年7 月21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急診室大廳內,見林怡吉 及其同行之友人即告訴人羅銘欽在場休息,遂手持防狼噴霧 劑朝林怡吉羅銘欽臉部噴灑,造成林怡吉受有雙眼急性結 膜炎(疑化學藥品所致)、顏面及眼瞼周圍及脖子化學性燒 灼傷、雙手化學性燒灼傷之傷害;羅銘欽則受有急性結膜炎 (疑化學藥品所致)、眼瞼周圍化學性燒灼傷、頭部及右前 臂表淺性外傷之傷害;㈡、又於105 年7 月25日19時許,在 凱旋醫院院區內,持鐵棍毆打羅銘欽,造成羅銘欽受有右手 上臂挫擦傷、左額挫擦傷、左手前臂挫擦傷、左大腿紅腫、 左下腹挫瘀傷、左髖部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因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林怡吉羅銘欽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 示聲請撤回本案對於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此有本院審判筆 錄1 份、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查。依前述法條規定之說明 ,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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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