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香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香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呂香炉明知任何人皆可向電信機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且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連繫工具,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無償將其所 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上開門號)SIM 卡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詐欺集團以上開門 號遂行犯罪。嗣該名男子取得上開SIM 卡後,再交予蘇中正 、彭建馨、高逸如、蘇志偉、陳孟創、陳季韓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蘇中正等人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業經法院 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31日10時許,先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不詳電話撥打電話予黃金英,向其佯稱:黃金英有 委託他人領取健保卡,可能資料外洩遭人盜用,且已向刑事 警察局執行云云,隨即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高大方,以上開門號撥打予 黃金英,再向其佯稱:其個人資料遭他人在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開戶冒用,須黃金英至玉山銀 行臨櫃匯款以證明清白云云,致黃金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同日13時40分許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36萬2,000 元入林玉樹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玉樹所涉詐欺罪部分,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全數提領。俟黃金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14背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香炉固坦承有申辦上開門號後交予他人乙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朋友的朋友稱 要申辦易付卡供外勞使用,其雖然不認識對方,但想說易付 卡內金額用完就沒有了,因此就申請上開門號後交予該人, 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也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96年8 月23日申請上開門號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被害人黃金英於96年8 月31日接獲詐欺集團以該 門號與其連繫,並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至林玉樹帳戶 內;嗣上開門號之SIM 卡為警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4背-15 頁之不爭執事項),復據證 人黃金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卷第5-6 頁),並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玉山銀行匯款 回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警 卷第1 、2 、12、13),堪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門號,確 係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被害人黃金英無訛。(二)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故意云云,然 據被告所自承:就交付上開門號之人,其僅見過那麼一次 ,亦不知對方姓名及來歷等語,故被告實際上對於取得上 開門號之人及該門號之用途全然不知,僅因該人為朋友之 朋友,即可以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予該人使用,顯與 常情有違。況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用以通訊之工具,電信 業者為尋求業績,對於申辦門號之條件,無論係一人向多 家電信業者申請,或一人向同家電信業者申請多個門號, 均並未多加限制,故一般民眾本可得以自己名義申辦多個 電信門號使用,或委託熟識之親友代為申辦,從而,依一 般人之生活經驗,遇有非親非故、無特定熟識關係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要求他人為其代為申 辦者,衡情將可預見該門號將有可能作為從事財產犯罪所 用。況詐欺集團蒐集或蒐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掩飾
行藏並詐騙被害人,規避檢警之追查,時有所聞,故交付 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熟悉之人,該門號將可能會遭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 之情事。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成年人,案發前約有10 年工作經歷(偵緝字卷第29頁),並非全然無社會經驗, 就此自應知悉,況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想說易付卡內儲 值金額用完就沒有了,儲值金額為對方支付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14頁),顯見其因並未支出任何款項,故並不在意 取得上開門號之人使用之用途,而容任他人隨意使用上開 門號之心態甚為明顯,此亦足徵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 於取得上開門號後,自行或轉交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實施犯 罪,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至明,是其所辯不知他人將門號做為詐騙工具使用云云,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 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單獨宣告罰金或併科罰金數額均 提高,法定刑已有加重,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處斷。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前揭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該集團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並非向被害人黃金英施以詐術,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而僅係對於實際行為人資以助力,衡諸 首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他 人上開門號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行蹤,增加檢警追 緝困難及被害人事後追索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再參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提供上開門號並未獲得實質利益,並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家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 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法治, 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同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 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