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永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6年度審訴字第2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
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錢永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錢永慶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20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88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362號為不起訴處 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5月。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審訴字第2161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 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5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員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 5年11月20日18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員警依被告錢永慶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乙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4月19日高市警刑大偵九字 第10670915900號函1份暨所附資料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52 至55頁)。故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本件犯行, 同時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前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