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煜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18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氣手槍(含彈匣壹個)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因前於10 5 年間與甲○○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嗣乙○○欲退租搬離, 向甲○○索討押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遭拒,乙○○竟 與黃奕勳(由本院另行審理)、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約甲○○於105 年4 月27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 號出口處協調,再由黃 奕勳持其所有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 把指著甲○○之腹部, 脅迫甲○○搭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黃奕 勳與乙○○坐在該車後座兩側包夾甲○○,A男則負責駕車 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後又至高雄火車站附近,以此剝奪 甲○○之行動自由,途中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甲○○之頭部、脖子等部位,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傷害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於翌(28)日凌晨2 時20分,乙○○在高雄市三民區 九如二路與松江街交岔路口為獲報員警上前盤查後坦承前情 ,並聯絡黃奕勳前來,黃奕勳即開車載甲○○至九如二路與 松江街口,於同日2 時30分許警方即將乙○○及黃奕勳當場 逮捕。甲○○遭乙○○、黃奕勳及A 男以上開強暴、脅迫方 式剝奪行動自由近3 小時。再由黃奕勳帶同警員至高雄市三 民區自由一路與遼寧街交岔路口附近,尋獲黃奕勳丟棄該處 之前開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 個)1 把並予扣案, 始悉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 告乙○○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字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 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97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奕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 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 20頁至第23頁、偵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 人友人陳德群、呂文裕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等見到被害人 被強押上車之過程(見警卷第24頁至第30頁、偵字卷第61頁 正、反面)、證人及被告之女友少年黃○麗於警詢時證述其 見聞被害人被控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 )、證人即被害人女友王怡臻於偵查時證述被害人聯絡伊要 領1 萬元轉交呂文裕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為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 )、查獲照片7 張(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 第36頁至第3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4 月28日診斷證 明書1 紙(見警卷第51頁)、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進 財105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 096569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奕勳、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事由:
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㈢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因承租房屋之退租糾紛,因9,000 元之押 租金細故,即與共同被告黃奕勳及A 男共同以強押被害人上 車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於本院表示已 經與被告和解,和解方式是吃飯跟賠償,被告也有給其紅包 ,偵查中其有撤回告訴,希望從輕判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 0 頁),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本案發生 時其在賣東西行銷,未婚無子,當時因為債務糾紛所以才做 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 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
1.警方於105 年4 月28日2 時3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 路與遼寧一街口扣案之空氣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並無 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 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3日刑鑑字第1050096569號鑑定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為憑,此為共犯黃奕勳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黃奕勳於警詢供述在卷( 見警卷第16頁),並有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王進財105 年11月4 日職務報告1 份(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附卷 可稽,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警方於同日2 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 江街口,扣得之共同被告黃奕勳持有之CO2 手槍(含彈匣) 1 把、鋼珠彈1 瓶、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CO2 鋼瓶1 支、 電子磅秤1 台,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空 氣槍部分業經鑑定無殺傷力,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