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慶仁
羅國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7446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鮑慶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羅國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鮑慶仁、羅國誌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鮑慶仁與羅國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1日4 時3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地政事務所」旁停車場,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羅國誌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未扣案),敲毀陳揚所有停 放於上開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 玻璃1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致該車窗玻璃 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陳揚,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搜索並物 色財物而著手竊盜,因車內無置放值錢財物而未遂。(二)因鮑慶仁與羅國誌前開犯行並未竊得財物,復由羅國誌持前 揭一字起子1 支,擊破亦停放在上揭停車場之簡士棠所有( 登記名義人為簡梁昭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右前車窗玻璃1面(價值約3,000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損 壞,足生損害於簡梁昭雲,再由鮑慶仁進入車內竊取簡士棠 所有之零錢100 元得手。嗣經陳揚、簡士棠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陳揚、簡士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鮑慶仁、羅國誌(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 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1頁,本 院審易卷第45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揚及簡士棠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 第9頁,偵一卷第14頁至第16頁),復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 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用以 敲破車窗之一字起子,雖未據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 ,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擊破自小客車車窗 ,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未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欄一之(一)、(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 所為,均係共同基於行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敲破車窗玻璃 而後行竊車內財物,而俱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 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亦 因同上理由,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斷。再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即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攜
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另被告鮑慶仁前因侵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 度審易緝字第2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7月、8月、4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 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2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之(一)所示犯行,已進入車內搜索財物 ,惟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均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 項規定,俱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鮑慶仁就事實 欄一之(一)所示犯行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鮑慶仁 另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 羅國誌有傷害、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 人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良,且均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共同以攜帶兇器、毀壞車 窗之方式竊盜,且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僅竊得現金10 0 元,並侵害告訴人陳揚、簡士棠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鮑 慶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從事消防防火、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被告羅國誌則自陳智識程度高中 肄業、從事淋浴拉門、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0元、未婚 (見本院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2 人 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就被 告鮑慶仁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被告羅國誌全部犯 行,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 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 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 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 。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 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 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羅國誌所犯2 罪, 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雖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 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並參酌本件被告羅國誌前揭犯罪 情節,就被告羅國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鮑慶仁 部分,因所犯如事實欄一之(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予定其應 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經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共同竊盜犯行, 竊得之現金100元,為被告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所得財物屬 現金,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被告2人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因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