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五
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
第150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案件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5566號)後,復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拜託萬龍飛(另經本院以99年 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代為尋找假結婚之人頭,並表示事成之後會給予仲介費, 萬龍飛遂介紹黃水仙(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給被告認識。被告 、萬龍飛、黃水仙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ANING YUNINGSIH (中文譯名黃安妮,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欲以假結婚之 方式以進入臺灣工作,與黃水仙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6 月7 日,萬龍飛載黃水仙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2 樓住處,被告、黃水仙及其他假結婚人頭王嘉正(另 經本院另案判刑確定)等人遂一同搭機前往印尼。黃水仙於 同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務所辦理與黃安 妮之結婚登記,並於93年12月29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向我 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下稱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 證,再由萬龍飛與黃水仙於94年2 月21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 婚證明文件向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黃水仙與黃安妮 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 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 正確性。嗣後再推由黃安妮於94年3 月15日持前開載有假結 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 ,黃安妮並於獲准簽證後,在94年3 月26日入境,隨即由被 告仲介前往各地從事幫傭、看護工作【下稱事實①】。㈡被 告、方凱平(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印尼籍成年女子LIDY A WARTINI (中文譯名方琳達,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係欲 以假結婚之方式以進入臺灣工作,與方凱平並無結婚之真意
,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94年3 月13日,方凱平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印尼,由方 凱平於94年3 月14日在印尼西爪哇省勿加西縣區內之宗教事 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94年6 月21日持前開結婚證明文件 向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再由被告與方凱平於94年8 月12 日,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方凱平與方琳達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 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辦理 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推由方琳達於94年9 月6 日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 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方琳達於獲准簽證後,在94年9 月 16日入境,隨即由被告仲介前往各地從事幫傭、看護工作【 下稱事實②】。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 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 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 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得成 立牽連犯、連續犯之各該行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因刪除 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又刪除牽連犯、連 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所為:「甲○○與林明珠(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決確定),明知洪皆得與印尼國女子洪仕達即WATIRO SITA(2 人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范登鐘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印尼國女子范咪妮即CASM INI (業經遣返印尼)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洪仕達、范咪 妮得以進入臺灣工作,甲○○與林明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與洪皆得、洪仕 達2 人,及與范登鐘、范咪妮2 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甲○○與林明珠並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㈠甲 ○○、林明珠以招待洪皆得、范登鐘至印尼遊玩,並可取得 一定費用為誘因,經洪皆得、范登鐘同意假結婚,而分別於 93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 日,由甲○○、林明珠陪同前往 印尼,各與洪仕達、范咪妮辦理結婚登記,並於翌日取得印 尼貝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處之『結婚說明書』。而洪皆得、 范登鐘返臺後,持上開結婚說明書等文件,分別於94年1 月 31日、同年2 月3 日,由林明珠陪同至臺南縣白河鎮戶政事 務所、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 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 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 記『民國93年7 月1 日與印尼國人洪仕達結婚』、『民國93 年10月4 日與印尼國人范咪妮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予洪皆得、范登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 確性。洪皆得、范登鐘於辦妥結婚登記後,洪仕達、范咪妮 分別於94年2 月11日、同年2 月28日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 經濟貿易代表處,以依親為由,填寫『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 』,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簽證,並於承辦公務 員為實質審查後,各於94年2 月14日、同年3 月1 日獲准核 發停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停留簽證及對於外 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㈡洪仕達分別於94年2 月16日及同 年9 月1 日入境臺灣後,由林明珠媒介至高雄、李紫綾所經 營位於臺南縣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239-1 號『金馬庭園KTV 』等地,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由林明珠自洪仕達薪資抽取仲 介費用,嗣於95年1 月4 日23時40分許,在『金馬庭園KTV 』為警當場查獲。而范咪妮於94年3 月3 日入境臺灣後,於 同年6 月初,由甲○○媒介至南投縣某香菇種植場及臺中市 某自助餐等地,非法為他人工作,並由甲○○自范咪妮薪資 內抽取仲介費,嗣范咪妮因不堪被剝削,遂於94年6 月底某
日,自行前往嘉義縣尋找工作,並由陳清銅(經原審判決確 定)容留、媒介在其位於嘉義縣○○鎮○○○000 巷00號居 所,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於94年7 月26日21時20 分許,在陳清銅上開居所,為警當場查獲。」等犯罪事實【 下稱事實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以94年度偵字第5080號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 利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且與前揭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080號起訴犯行之犯罪 時間、事實相近,有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以95年度偵字第9725號、第1263 9 號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業於96年 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 憑。
㈡被告前所為:「甲○○明知王夢婷(所犯偽造文書部分,業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印尼籍人士DURAHMAN YOSEP(下稱其中文命名遊世坡,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亦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 無結婚及共同生活之真意,竟與王夢婷、遊世坡共同基於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夢婷與遊世 坡以虛偽結婚之方式,使遊世坡取得臺灣籍人士配偶身份, 再依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工作。甲○○遂安排王夢婷與遊世坡 於93年9 月7 日在印尼勿加西市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迨王 夢婷取得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後,甲○○陪同王夢婷於93年 12月20日前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 該所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王夢婷與遊世坡結婚日期等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 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甲○○與王夢婷再持上開戶籍登記資料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交付予入出境管理及警察機關人員, 辦理遊世坡來台簽證及居留證手續,遊世坡於94年1 月12日 入境後,未與王夢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旋由甲○○介紹至
高雄市山區工作。嗣警於99年2 月間查獲遊世坡之居留證已 逾期1,095 日,循線追查而知悉上情。」等犯罪事實【下稱 事實④】,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罪嫌,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97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 於106 年2 月6 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
㈢被告就本案被起訴之二次犯行,其參與、分擔、實行之具體 行為,均是由被告或與其共犯先在國內尋找願意假結婚之我 國籍人頭後,由被告或與其共犯陪同該願意假結婚之人頭( 黃水仙、方凱平)前往印尼,由人頭分別與印尼籍成年人士 (黃安妮、方琳達)在印尼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持結婚 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取得認證後,再由被告或其共 犯陪同人頭憑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明文件至我國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 登記簿上,再由印尼籍成年人士持前開載有假結婚登記之戶 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於獲准簽 證後,再入境我國,由被告或共犯仲介印尼籍成年人士前往 臺灣各地工作。被告所參與、分擔實行之各階段行為模式, 顯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參與 分擔、實行之犯罪方法、手段、過程均大致相同。 ㈣再者,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事實①、事實②犯行,所 犯法條均為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故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計算至被告 所仲介之印尼籍女子黃安妮、方琳達持記載有假結婚登記之 戶籍謄本,向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入境簽證而行使之時間。是 以,被告各次行為時間為:1.事實①為「93年6 月7 日至94 年3 月15日」。2.事實②為「94年3 月13日至94年9 月6 日 」。3.事實③之行為時間為「93年6 月30日、同年10月30日 至94年6 月初甲○○媒介范咪妮至南投縣某香菇種植場及臺 中市某自助餐工作、94年9 月1 日以後林明珠仲介洪士達至 金馬庭園KT V工作之時間」。4.事實④之行為時間為「93年 9 月7 日至94年1 月12日印尼籍人士遊世坡入境」。本案起
訴之事實①、事實②犯罪行為時間有重疊,且事實③之犯罪 行為時間與事實①、事實②均有重疊,事實④之行為時間在 事實①之犯罪行為時間期間內,足認被告於本案之2 次犯行 ,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確定判決之犯罪行為 ,均係在密接之時間所為,且反覆實施甚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二次犯行,係觸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前揭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均相同;而前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 字第226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犯包含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就業 服務法第4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上開2 罪,依行為時法,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第2 項之罪處斷。則被告於本案被起訴之事實①、事實②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 實③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確定判 決之事實④,均有相同之罪名,即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事實①及事實②所示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 簡上字第22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24 號 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均有觸犯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所為之上開多次犯行, 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屬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 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判決 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責之犯罪事實,應為上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易字第924 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復將本案犯 行重行起訴,自應就起訴意旨所指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從 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