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6年度,63號
KSDM,106,審交訴,63,2017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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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壹佰零陸年肆月拾捌日所為一○六年度審交訴字第六三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 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許盛源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茲因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 審判程序,故原裁定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予撤銷。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 項、第220 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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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