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445號
KSDM,106,審交易,4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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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甯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甯雅於民國104 年12月 25日9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高雄市三民區沿九如、澄清路口西南角人行道由南往北方 向右轉駛出路口欲上自強陸橋時,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入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曾文輝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清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被告之機車 車尾處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腕部舟狀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甯雅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曾文輝於106 年5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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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