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92號
KSDM,106,審交易,39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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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楷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58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卓楷堯於民國105 年10月 6 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 道一號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9 公 里處(高雄市鳳山區境內),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車輛行駛中低頭分心撿拾掉落在座位下方之手 機,未注意前方車輛因車流量大已臨時停車,因而追撞前方 由告訴人黃毓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79 01-ZJ號自小客車遭撞失控,先撞擊前方邱柏翰所駕駛之AB Z -6886號自小客車後翻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挫傷、左肩挫傷、腰部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卓楷堯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 罪嫌,業經告訴人黃毓仁於106 年4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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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