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3號
KSDM,106,原訴,3,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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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伍肇商
選任辯護人 劉啟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7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見丁○○行走在人行道上把玩手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趁丁○○不 備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丁○○後方徒 手強奪其所有之三星廠牌S6 EDGE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 0000000000000,下稱該行動電話。原起訴書記載為三星廠 牌S6型行動電話,應予更正)1支,得手後騎車逃逸。又戊 ○○為變賣該行動電話,旋於同日中午12時52分許,至甲○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C通訊行 」,向甲○○兜售該行動電話。甲○○雖預見該行動電話係 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縱該行動電話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收 買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故 買該行動電話。
二、戊○○於105 年11月13日11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市場 某攤位,見該攤商丙○○躺在躺椅上睡覺,認有機可趁,復 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丙○○ 所有而放在攤位桌上之HTC 廠牌826 型號行動電話(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丁○○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 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戊○○、甲○○、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 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正面、第94頁 反面至97頁正面);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 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 第11頁反面至12頁正面、第13頁正面,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73頁正面、第79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相符( 見警卷 第6至11頁,偵二卷第12頁),且有○○3C現場照片、證人丙 ○○指認被告戊○○現場照片、高雄市○○○○○○○○○ ○○○○00○○○0○○區○○路000號前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 拍照片、Google路線圖、查獲現場、車籍資料、扣押物品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0671631700號函暨職務報告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 、第12至22頁、第24至44頁、第47至48頁、第55頁,院卷第 58至59頁),是被告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 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戊○○所為前開犯行,事 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6,000元之



價格向被告戊○○收購該行動電話,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戊○○說該行動電話是他所有,我見他是殘障人士, 所以沒有想到該行動電話會是他搶奪來的贓物。而且我收購 的價錢算是高價,我本來也準備拿讓渡書給戊○○填寫,但 我從店內拿資料出來時,戊○○就已經走等語;辯護人則辯 稱: 法律上並無要求收購二手行動電話必須填載讓渡書、切 結書等,是難以被告甲○○未為以上行為,則推定被告甲○ ○有犯罪之認知。再者,該行動電話當時已屬舊款手機,且 有破損,是被告甲○○向戊○○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實高 於市場行情,故被告甲○○並無故買贓物之認知等語。然查 :
⒈該行動電話係告訴人丁○○所有,而於105 年11月12日中午 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遭被告戊○ ○搶奪一情,業經認定從前。又被告甲○○於同日中午12時 52分許,在其所經營之「○○3C通訊行」前,以6,000 元價 格收購被告戊○○所出售之該行動電話一情,並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7 頁 ,偵二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且 與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搶走 該行動電話後,就到六合一路的通訊行販賣該行動電話,最 後是在「○○3C通訊行」前,以6,000 元價格將該行動電話 賣給甲○○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11頁反 面至12頁反面) ,並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 扣押-(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9至22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甲○○於前開時 、地向被告戊○○所收購之該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戊○○搶 奪告訴人丁○○所得之贓物無訛。
⒉被告甲○○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 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時有贓物之認識為必要,然所謂贓 物之認識,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 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 予收買,亦足當之。查被告甲○○經營「○○3C通訊行」, 以從事二手行動電話收購為業已達20年之久一情,既經被告 甲○○於警詢時自承不諱( 見警卷第7 頁) ,則其對於其所 購入之二手行動電話來源是否正當,理當具有高於一般人之 判斷能力。再徵諸本院函詢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 收購二手行動電話之正常程序,經該公司函覆: 「本公司係 請消費者填寫個人資料、簽署商品回收聲明書,並出示身分 證件核對人別,以確認商品來源」一情,有該公司106 年4



月13日106 神企南法函字第0413-1號函暨神腦國際商品回收 聲明書附卷可憑( 見院卷第56至57頁) ,可見二手行動電話 之收購業者於收購商品前,要求出售者提供身分證件以供查 核,且應審視或諮詢商品之來源資料以查來源是否正當,應 屬收購二手該行動電話之合理程序與交易慣例。然據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搶得該行動電話後 ,直接拿去通訊行販賣。在賣給甲○○之前,我有詢問過其 他間通訊行要不要收該行動電話,但他們都說要有原廠盒子 才願意收購。後來我問到「○○3C通訊行」,一開頭我就問 「這支手機要不要收」。當時該行動電話的外觀還算整齊, 但有鎖上螢幕鎖,我沒有辦法開啟,我有跟甲○○說手機鎖 起來,甲○○先看一下手機後就說好,他沒有請我拿證件給 他看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院卷第24至25 頁),且被告甲○○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在通訊行外面 騎樓跟戊○○接洽,我沒有跟戊○○索討證件作登錄,他也 沒有提供完整的外包裝盒子,而該行動電話之螢幕鎖是無法 解鎖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是被告甲○○於收購該行動電 話之前,竟未要求被告戊○○提出該行動電話的相關購買證 明及追問商品來源,更未查核被告戊○○之身分並使其填載 相關資料,即輕率收購該行動電話,顯然有悖一般經營二手 行動電話之收購常情。再者,被告戊○○於出售該行動電話 時,並無法解開螢幕鎖一情,業據被告戊○○證述明確,此 亦為被告甲○○所知悉。衡以被告甲○○以從事二手手機收 購為業已達20年之久,又曾因犯故買贓物罪,而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 月確定一情,此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可徵被告甲○○對於可能遇有不特定人前來 兜售贓物之風險並非毫無所悉,理應有所篩選及防範,則其 對於無法自行解鎖而仍欲兜售二手行動電話之人,豈能全然 無疑。況依被告戊○○前開所述,其在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 被告甲○○前,即因未能提供原廠包裝、配件而遭其他同樣 經營二手行動電話之通訊行拒絕收購,顯見一般通訊行業者 在此情形下已有預見該行動電話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 不願收受,而被告之從業經驗、智識及社會歷練均未遜於他 人,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其在被告戊○○兜售該行動電話 存有諸多可疑及異常之情況下,仍執意收購該行動電話,顯 見被告甲○○對於該行動電話之來源是否正當毫不在意,足 證其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甲○○於收購當時既足以預見該行動電話係屬他人因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並在未加以詳細確認之情況下即出價購



買,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一節,已足堪認定。被告甲○ ○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合理且又高於 市場收購價格等語。惟據辯護人庭呈之二手機價格網路資料 顯示,三星廠牌S6 EDGE 型行動電話於105 年6 月間之回收 價格為6,400元,此有該網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該行動電話經被告甲○○於同年11月收購時之合 理二手價格應與上開價格相差未遠,則被告甲○○以6,000 元收購,尚無顯然較高之情形。且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係以 行為人對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一情有所認識而仍予收買為其要 件,與其所據以收購該贓物之價格如何,並無直接關連,該 價格之合理與否,僅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認識所收購之物為贓 物之佐證而已。被告甲○○對於本件所故買之該行動電話為 贓物一事,有未必故意,已如前所述,是其據以收購該行動 電話之價格,縱屬合理之收購價格,仍不影響本案犯行之成 立。至本院雖依被告之聲請函詢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該行動電話之二手收購價格,經該公司回函告以三星廠 牌S6型32G之行動電話於105年11月之收購市價為4,450元、 12月則為4,470元一情,有前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頁)。然據證人黃瑞君即丁○ ○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遭搶奪之手機規格是三星 廠牌S6型「EDGE」,容量32G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 ;又據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17日2014LC-001 3號函說明:S6型「EDGE」32G之行動電話建議售價為26,500 元、S6型32G之行動電話建議售價為22,900元一情,有該函 文在案可查(見院一卷第61頁),是S6型「EDGE」32G價格顯 然高於S6型32G之行動電話,則本院前開函詢神腦公司有關 三星牌S6型32G行動電話之二手收購價格之回函資料,自不 適於援引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況查前揭辯護人主張及本 院函詢回覆之回收價格,均未就有無檢附全部配件、原始憑 證、螢幕鎖能否正常開啟等因素考量,難認得援為被告甲○ ○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參考。再佐以證人黃瑞君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該行動電話是在案發半年前以空機價連同3C配備VR 共20,000多元所購入,被搶時狀況正常,並無故障。用了半 年多,應該還有6,000元以上至15,000元內之價值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反面)。故被告甲○○及辯護 人主張收購該行動電話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等語,自無足採 。另被告甲○○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戊○○有說該行動電 話是他的,我原本以為戊○○以前有留過資料,進去後確認 找不到資料後,要拿讓渡書給他簽時,他人就不見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戊○○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說



該行動電話是我所有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正面)。然查 ,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甲○○在收購該行動電話前 並未詢問該行動電話之來源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 ,是被告戊○○此部分之陳述顯有反覆。且縱被告戊○○曾 擔保該行動電話為其本人所有,然被告甲○○仍應以前述之 合理程序確保該行動電話之來源係為正當,然被告甲○○捨 此不為,單憑被告戊○○一人陳述即率然收購該行動電話, 本自不足以此主張被告甲○○主觀上不具有贓物之認識。且 被告甲○○陳稱其有意拿讓渡書給被告戊○○填寫等語,亦 為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詞,難以 採信;辯護人所辯,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部分:
核被告戊○○上開所為2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戊○○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戊○○ 為搶奪犯行時,告訴人丁○○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 然被告與告訴人丁○○本不相識,且被告戊○○自告訴人丁 ○○後方接近,旋徒手掠取其行動電話後逃逸,接觸之時間 甚是短暫,實難認被告戊○○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丁○○為 少年,尚不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戊○○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搶奪他人財物,實非可取, 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且其不法取得之財物均業經告訴人丁○○、被害人丙○○領 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稍減輕。再考量被告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 並佐以被告戊○○為原住民,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及審酌其因工傷而肢體患有重殘 ,現無收入來源而生活困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界限,復考量本案 被告所為均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事,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甲○○對於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來源不加聞問即 予以收購,所為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 查贓物及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又其前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此有前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為可議。惟考 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僅有該行動電話1 支,且已發還告訴人丁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並考量被告甲○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等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戊○○將其所搶奪而來之該行動電話,變賣予被告甲○ ○,得款6,000 元,此業經認定從前,此變賣得款項為其犯 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至被告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已發 還被害人丙○○;而被告甲○○所故買之贓物即該行動電話 ,亦已返還告訴人丁○○,業如上述,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均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 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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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