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5號
KSDM,106,交訴,25,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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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25號
被   告 吳昇哲
具 保 人 柯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暨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與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柯政忠因被告吳昇哲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 105 年4 月1 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高雄地檢署暫收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 憑(105 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第10至11、13至14頁)。然被 告設籍在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其陳報之居所傳 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均未到庭,且寄至 居所地之郵件亦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復查其現為高雄地檢 署以105 年度執字第14823 號案件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被 告傳票送達證書暨退回郵件、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 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 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之,併沒入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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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