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劍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劍欽於民國105年10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 機車行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45 分許途經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南京路口時,不慎與蔡柏 佳所騎乘搭載乘客胡雲翔之電動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到場員警於同日15時45分 許對陳劍欽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陳劍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0 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交簡字第 13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2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非可取,且本案為被告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 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 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駕駛危險性較高之
自用小客車、本次酒駕已肇事致生實害;暨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