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天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天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天祥於民國106年1月29日23時至翌(30)日1時許,在高 雄市苓雅區四維路與林森路口某處飲用酒類,酒畢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30)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6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號誌變換 綠燈後仍停滯不前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其身有 酒味,遂於同日1時53分許,對宋天祥施以呼氣酒測,經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宋天祥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駕車。(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且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值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 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值。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現 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 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 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 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 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 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 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 節、於警詢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 濟狀況暨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