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28號
KSDM,106,交簡,22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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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惠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惠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0.33毫克,駕駛小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情節 較重,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較高危險;兼衡被告為初犯, 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原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學歷大學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 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
被 告 施惠昇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惠昇於民國105年1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路邊 攤,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料理後,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許 ,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70公里處,為警執行 路檢而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1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施惠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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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