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5號
KSDM,106,交簡,16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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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鎮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鎮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係二犯酒駕(前次判處罰金),酒測值0.45毫克, 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行駛道路,危險性甚高,並 撞及前車而肇事(所幸無人傷亡),情節與危害非輕;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 及其犯罪之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46號
被 告 周鎮華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鎮華於民國105年12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49 號碼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台88快速道路東 向大寮交流道處時,撞擊由許鴻祥駕駛、停駛中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導致許鴻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再 撞擊前方由吳美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鎮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鎮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許鴻祥吳美虹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濃 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6張 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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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