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6號
KSDM,106,交簡,1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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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高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撤緩偵字第67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高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高順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 路上某麵攤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於21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檢酒測,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25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 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兼衡被告初犯酒駕,始終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可,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遭撤銷, 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 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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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