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494號
KSDM,106,交簡,14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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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松山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 號居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 翌日(29日)8 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台鋁中巷與台鋁4 巷口,因臉泛潮紅為警攔 檢,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9 時47分許,對游松山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 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松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查獲駕駛人測得酒 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 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 字第673 號科處罰金銀元30,000元、95年度交簡字第2237號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非佳,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卷 第2 、14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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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