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94號
KSDM,106,交簡,1394,201705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陸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陸文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 小港國中附近之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 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輕型機車上路。嗣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 ,遂於翌日(17日)0 時16分許,對黃陸文施以酒測,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22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 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無任何酒駕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及酒測值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