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86號
KSDM,106,交簡,1386,201705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啟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啟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啟豐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凱旋路某小吃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15 時30分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春天藝術飯店」休息。嗣於同日18時許,朱啟 豐欲自上址飯店停車場駛離時,不慎與呂盈霖所停放在該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49分許,對朱啟豐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啟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呂盈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僅為一 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並致生前述交通事故,誠屬不該;且曾因酒駕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 字第1813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 駕行為所具有之高度潛在危險性,量刑自不宜從寬;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警卷第1 、4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