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369號
KSDM,106,交簡,1369,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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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寳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寳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寳忠在高雄市鎮興路與凱旋四路口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張寳忠 於警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其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確認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寳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178號、第51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 科罰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開犯行為警 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吐氣酒精測試,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 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悔改,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再度率爾騎車上路,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 是,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



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是第4次酒駕之不良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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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