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赫育龍
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律師
趙家光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張文庚
選任辯護人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劉冠廷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蕭志豪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被 告 陳坤生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黃郁雯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劉子榮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0662號、105年度偵字第10666號、105年度偵字第15970號、
105年度偵字第15984號、105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赫育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壹仟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汽車買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張文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劉冠廷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蕭志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陳坤生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再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劉子榮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文庚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無罪。 事 實
一、赫育龍「綽號:海陸」明知陳永松並無積欠其任何債務,竟 夥同亦知悉上情之陳坤生「綽號:阿坤、坤生、阿生」共同 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共謀商定由陳坤生與他人將陳 永松拘禁於一定處所後,再藉此向其勒索贖款,並由赫育龍 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等謀議既定後,陳坤生即邀約誤以為 赫育龍與陳永松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劉子榮「綽號:大榮 」、劉冠廷「綽號:申榮、小榮」、蕭志豪「( 綽號:阿豪 」3 人共同參與私行拘禁以剝奪陳坤生行動自由之行為,劉 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乃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陳永松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年7月3日凌晨0至1時許,由 陳坤生駕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車牌不詳)搭載劉子榮、劉 冠廷、蕭志豪,在陳永松位於高雄市河西一路住所附近尋找 陳永松之行蹤,即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四路、同盟路「中都 濕地公園」附近發現陳永松所駕駛之車輛後,陳坤生遂以自 駕車子撞擊陳永松所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方式迫使陳永松 下車查看。嗣因陳永松車上另有搭載友人林奕呈亦下車查看 車禍情形,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恐若林奕 呈離去,而未能遂行,即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林奕呈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亦將隨同陳永松下車查看車禍狀況之林奕呈 行動予以控制。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持疑似槍 枝之物品(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具有殺傷力)將陳永松、林奕呈 等 2人強押坐上陳坤生所駕駛車輛,並強取陳永松身上門號 0000000000及另一不詳門號手機、林奕呈身上門號00000000 00及0000000000手機丟棄( 無不法所有意圖,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陳坤生則駕駛該車,劉子榮坐副駕駛座,陳永松、 林奕呈2人坐於後座中間,劉冠廷、蕭志豪分坐車輛後座兩 旁,使陳永松、林奕呈無法抗拒脫逃。陳永松並遭以衣物套 頭,林奕呈則被按押頭部低俯,2 人均無法目視後續車輛之 行駛路線及前往處所。隨即陳坤生駕車將陳永松、林奕呈載 至劉冠廷事先所借妥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000號「草衙 茶行」處所,並將林奕呈、陳永松分別置於該茶行內2、3樓 處所囚禁。由蕭志豪負責在 2樓看守林奕呈,陳坤生、劉子
榮、劉冠廷等人輪流負責在 3樓看守陳永松。赫育龍旋前往 囚禁處所「草衙茶行」與陳永松見面,並亮出有滅音管之短 槍(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陳永松,要 求陳永松支付贖金,否則即無法離開等語,其後赫育龍先行 離去,由陳坤生繼續與陳永松商議贖款之事,嗣陳坤生要求 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 相當於新臺幣2億元)贖款 始能平安離去。陳永松因無力支付鉅款,遂試圖委由其與赫 育龍雙方共同認識之友人陳盈助出面處理,陳坤生等人乃要 求陳永松用口述錄音方式向陳盈助求援。而陳永松因恐生命 遭受不測為求脫困,遂依渠等指示,口述其欲向陳盈助借款 等詞,供陳坤生等人以手機錄音,轉交陳盈助出面替其協助 處理。惟因陳坤生等人無法找到陳盈助,乃商請不知情之張 文庚(另為無罪諭知)代為聯繫陳盈助之友人黃冠銘,且於10 3年7月3日上午7時許,由陳坤生、張文庚 2人攜帶陳永松該 口述錄音檔案至黃冠銘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澄峰 大樓」之住處會客室與黃冠銘碰面,此時黃冠銘亦偕同友人 莊文宗在場與其見面,陳坤生、張文庚 2人隨即提出上開陳 永松之錄音檔案撥放予黃冠銘聽,以確認陳永松確在渠等手 中,陳坤生並告知黃冠銘要盡快找陳盈助出面處理,否則要 把陳永松丟入海中等語。黃冠銘為確認陳永松遭擄是否為赫 育龍所為,要張文庚以電話聯繫赫育龍,黃冠銘並持之與赫 育龍雙方互通電話,確認陳永松確實在赫育龍手中。陳坤生 、張文庚順利將陳永松口述錄音檔轉達黃冠銘後即離去,黃 冠銘恐陳永松有生命危險,旋即偕同莊文宗趨車趕往嘉義市 將上情告知陳盈助。陳盈助於當日與赫育龍電話聯繫,陳盈 助要求赫育龍需將陳永松釋放,並允諾會支付贖款後,陳坤 生、劉子榮、劉冠廷於103年7月3日晚間6時許將陳永松載至 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蕭志豪則與林奕呈繼續待在草 衙茶行,嗣陳坤生、劉子榮再於103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返回 「草衙茶行」將林奕呈載至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附近之偏僻 道路釋放。陳永松獲釋後,陳盈助與赫育龍於翌( 4)日某時 許協商贖款,敲定陳永松以人民幣2000萬金額支付此贖款, 惟因赫育龍前於101年6月間曾在上海向陳永松借款人民幣50 0萬元尚未償還,需扣抵人民幣500萬元,因此赫育龍與陳永 松爭執數日,最後敲定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1500萬元贖款予 赫育龍。赫育龍則提供中國大陸「建設銀行福州市○○○○ ○街○○○○○○0○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明曜)、中 國大陸「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戶名:吳博任)等 2個匯款帳戶提供給黃冠銘,黃冠銘再 轉交給陳盈助、陳永松等人。陳永松於103年7月18日匯入人
民幣400萬元至「工商銀行肇濱路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戶名:吳博任」;人民幣 200萬至「建設銀行 福州市○○○○○街○○○○○○0 ○號000000000000、戶 名:陳明曜)帳戶。陳盈助並於 103年7月21日代墊匯入人民 幣 900萬元至大陸「建設銀行福州市○○○○○街○○○○ ○○0○號000000000000、戶名:陳明曜)。二、赫育龍因前次未能完全取得人民幣 5仟萬元,竟未依其與陳 盈助之協議,再夥同陳坤生另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 ,共同謀議由陳坤生夥同其他人再次將陳永松擄走,藉此向 陳永松勒索贖款,並由赫育龍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渠定謀議 既定後,陳坤生乃夥同僅具有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犯意之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等 3人,於104年1月14日下 午 3時許,共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民生二路「京城凱悅 」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見陳永松出現該處欲駕車離去之際, 旋趨前以包圍陳永松方式,迫使陳永松坐上陳坤生事先所預 置於地下室之賓士自小客車,並取走陳永松聯絡手機。陳永 松被押上車後,由陳坤生負責駕駛車輛,劉子榮坐於副駕駛 座,陳永松坐於後座中間位置,劉冠廷、蕭志豪分坐於後座 兩旁,並對陳永松以蛙鏡(鏡面塗黑)蒙眼、套頭,使陳永松 無法脫逃及目視後續行駛路線及前往處所,陳坤生駕車將陳 永松載至劉子榮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3樓房 間囚禁。陳坤生以陳永松在外說赫育龍壞話為由,持裝有滅 音管手槍( 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2人持 類似長槍之物(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強迫 陳永松需支付人民幣3500萬元贖款始能平安離去,並強迫陳 永松簽立「切結書」(債權人為赫育龍)及「本票」4張(面額 共計為新臺幣2億零650萬元 )。拘禁期間並由陳坤生、劉子 榮、劉冠廷、蕭志豪等人分別駕車載同陳永松於88快速道路 附近道路行駛,強迫陳永松籌措款項。陳永松恐生命不保, 復由陳坤生等人提供陳永松手機,由陳永松與弟弟陳永杰所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聯繫籌措600萬美元 (約新臺幣2億元)贖款。為取得贖款,劉冠廷先於104年1月 (起訴書誤載為7月 )15日上午11時許與陳永松以LINE互加好 友後,赫育龍後續提供「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中國工商銀行平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 、「中國建設銀行平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 號00000000、戶名:鴻銀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香港 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東洋水產有限公司」等 6個帳戶予劉冠廷,劉冠廷傳送上 開帳戶予陳永松,陳永松傳予胞弟陳永杰供匯款。陳永杰因 知悉陳永松遭綁架,為營救陳永松,遂於 104年1月(起訴書 誤載為7月)15日中午自中國信託新加坡銀行分別匯款美元10 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戶名:天妃 中國有限公司」;美元 60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平潭支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 ;美元60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平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戶名:平潭萬隆水產有限公司」;美元 100萬元 至「招商銀行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戶名:鴻銀國際貿 易香港有限公司」;美元180萬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戶名:天妃中國有限公司」;美元100萬元至「 中國工商銀行亞洲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東 洋水產有限公司」等帳戶。陳永杰為證明匯款事實,並將匯 款水單傳予陳永松,陳永松並將該水單傳予劉冠廷驗證,陳 永松並與赫育龍互通電話表示確已匯款。赫育龍、陳坤生、 劉子榮、劉冠廷等人至104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6 日上 午11時許確認收到贖款後,陳坤生、劉子榮、劉冠廷於 104 年1月(起訴書誤載為7月)16 日下午2時將陳永松載至高雄市 前金區民生二路、河東路口「國賓飯店」附近釋放。三、赫育龍因受大陸籍人士「鄭挺」之委託,向英國籍「帕加尼 」(PAGANI )車商CHEN JEN TE(下稱中文譯音:陳人德)催討 債務,因而與張文庚、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DAVID」之 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赫育龍設局,以向 英國籍「帕加尼」(PAGANI)車商CHEN JEN TE(下稱中文譯音 :陳人德 )購買「帕加尼」跑車為幌,委由不知情之高雄市 前金區民生二路「京城凱悅」大樓房屋銷售人員張景堯、董 聿瑛通知陳人德,稱有「京城凱悅」大樓住戶欲與其見面, 要安排雙方見面洽談買車事宜。陳人德得知有臺灣客戶相約 洽談買車訊息,遂於104年7月5日入境臺灣。陳人德並於104 年7月7日晚間6時許由在臺友人郭漢龍陪同前往高雄市前金 區「京城凱悅」大樓34樓咖啡廳等候赫育龍,赫育龍轉請董 聿瑛將陳人德帶至該「京城凱悅」大樓內赫育龍位於高雄市 ○○區○○○路 000號7樓之1同棟大樓之住處,陳人德及郭 漢龍進入赫育龍住所後,2 人旋即遭控制並分開。赫育龍、 綽號 「DAVID」男子及另不詳真實姓名男子恐若任郭漢龍離 去,而未能遂行,竟基於私行拘禁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將郭漢龍帶至該屋一小房間內囚禁,不得離去。赫
育龍持裝有滅音管之短槍( 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具有殺 傷力),綽號「DAVID」男子持長槍( 未扣案,無積極證據證 明具有殺傷力)控制住陳人德,陳人德遭赫育龍及 「DAVID」 男子以蛙鏡蒙眼、套頭,並遭「DAVID」持長槍敲打胸部(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赫育龍要求陳人德支付人民幣2億元,陳 人德以赫育龍所提出其與大陸籍人士「鄭挺」人士之借貸款 項已不存在拒絕給付,赫育龍即持短槍恐嚇陳人德,「DAVI D」 男子則持長槍毆打陳人德,赫育龍要求陳人德至少籌措 與歐元100萬(約新臺幣3500萬元 )等值之現金,始能平安 離去。陳人德恐性命不保,在赫育龍同意下,交付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其聯繫友人陳智元,向陳智元調借 款項,惟陳智元短時間所能提出金額有限,尚不足以支付陳 人德所提出之需求而作罷。赫育龍見無法取得贖款,強逼陳 人德在「借款合同」、「合作協議書」、「確認函」、「收 款證明」等15張紙張影本上逐張簽名書寫「經本人確認後無 誤」字樣。陳人德在生命遭脅迫下,遂依赫育龍指示逐張簽 立「經本人確認後無誤,2015.07.07」等字樣。赫育龍指示 張文庚囑由郭漢龍書寫2部「帕加尼」汽車予赫育龍(每部車 市值約7-8仟萬元),款項已付清等單據(未扣案),惟因字跡 潦草而改由在場不詳人士代為書寫後,再由陳人德於其上簽 署姓名,嗣陳人德、郭漢龍於104年7月8日上午7時許共同獲 釋離去。陳人德於 104年7月8日獲釋後,當日晚間旋即出境 ,恐在臺母親張惠英亦受赫育龍威脅,遂於104年7月17日支 付歐元75萬元(約新臺幣2600萬元)至赫育龍所指定「玉山 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戶名:赫育龍 」,赫育龍並透過「 DAVID」以大陸微信通訊軟體回覆「今 日104年7月17日茲收到陳人德所匯款75萬歐元整將寄還陳人 德的債權證明、赫育龍、2015.07.17」紙張檔案予陳人德。四、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所 核發之拘票,於105年4月24日晚間 8時22分許,拘提赫育龍 到案,並搜索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7樓之1處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搜索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8樓之1 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8 時19分許,拘提張文庚到案,並搜索其位於在高雄市○○區 ○○○路 000號6樓之1,且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拘提 劉冠廷到案。又於同年月27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 000號處,拘提蕭志豪到案。另於同年6月23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前,拘提 陳坤生到案。再於同年6月28日晚間6時3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處,拘提劉子榮到案,而查知上情。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 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 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部分:
①訊據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剝奪 被害人陳永松及林奕呈行動自由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2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永松及證人陳盈助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林奕呈於偵訊中、證人 黃冠銘、莊文宗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231至23 3頁、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15頁、第 324至325頁,偵二 卷第73至75頁、第123至128頁、第215至218頁、第246至251 頁、第254至257頁、第282至285頁,本院重訴卷二第82至92 頁、第163至181頁),並有澄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草 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陳永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黃冠銘提供阿燦手 機訊息2張、黃冠銘所提供赫育龍 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 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黃冠銘)、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銀交易憑證 、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款電子回單 、張雯與陳永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4張、林奕呈103年7月3日 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卡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警 卷第40頁、第120頁、第139頁、第159頁、第 162頁、第168 至170頁、第173頁、第183至187頁、第 332至335頁、第342 至347頁 ),足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3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屬實。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對被害人陳 永松乃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惟按擄人勒 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而不法得財之 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 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 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 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妨害自由罪外,要難論以擄人勒贖罪( 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 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 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 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若行為人主觀上基 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致「債務 人」交付財物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 。查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 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辯稱渠等因聽聞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 育龍有債務糾紛,方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證人陳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5000萬元人民幣是陳坤生提的,跟伊談款項的人是 陳坤生,其他人是來來去去,陳坤生跟伊談5000萬元時,只 有一個人講而已,剩下的人在旁邊沒辦法出意見,其實都是 陳坤生的意見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5頁、第171頁反面 、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另於同日審理中對被告劉子榮陳 稱:「你老闆怎麼跟你講的我不知道,我覺得你也很無辜, 是你們老闆怎麼跟你們講的問題」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
181頁),則依證人陳永松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劉子榮、劉 冠廷、蕭志豪 3人至多僅共同參與前階段將被害人陳永松強 行帶上車並將其帶至草衙茶行看管其行動之妨害自由犯行, 至於贖金之商議過程則係由同案被告赫育龍、陳坤生予以主 導,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並無任何置喙之餘地 ;再參以同案被告張文庚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陳坤生跟著 赫育龍的時間最久,他比我多好幾年,我20幾年,再來是劉 子榮、劉冠廷,蕭志豪是劉冠廷叫他來的」之詞觀之( 見本 院重訴卷四第65頁 ),可知被告陳坤生跟隨被告赫育龍之時 間相對於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而言較久,則被 告陳坤生獲得被告赫育龍之信賴程度相對亦較高,此由與被 害人陳永松商議贖金過程均由被告陳坤生一人主導乙節,當 可見一斑;從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確有可 能因聽聞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存有債務糾紛,為求 替被告赫育龍追討債務,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而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 人辯稱其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並非毫無採信之餘地 。本案既缺乏足以證明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明 知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積 極證據,即無從遽認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人主觀 上有何勒贖之不法意圖,是被告劉子榮、劉冠廷、蕭志豪 3 人之行為僅足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被告赫育龍、陳坤生部分:
①訊據被告赫育龍坦承對被害人林奕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陳永松為擄人勒贖犯行,其辯稱 :伊僅承認有刑法第 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伊只是要 找陳永松出來理論並協調債務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 為:被告赫育龍在97、98年間,有將其在上海之萊泰赫公司 至少60萬份會員資料以及相關軟硬體設備讓渡予陳永松,但 陳永松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所以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是被告赫 育龍要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被 告赫育龍等人與證人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人陳永 松,並非拿到錢之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十幾 天,被害人陳永松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 ,等到雙方金額合意後,被害人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顯 然是因為債務糾紛引起的妨害自由之行為;況被害人陳永松 於案發後與其家人均仍在京城凱悅大樓出入,如是擄人勒贖 犯行,被害人陳永松理應避之唯恐不及,根本不可能還會在 與被告赫育龍同一棟大樓出入,且被害人陳永松證述有向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報案,但經本院函查南部打擊犯
罪中心結果,並無被害人陳永松之報案紀錄,是綜合上情, 均顯與一般擄人勒贖常情不符,故被告赫育龍應僅構成妨害 自由行為等語。
②訊據被告陳坤生坦承對被害人林奕呈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 行,惟矢口否認就被害人陳永松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 伊沒有擄人勒贖,僅承認有對被害人林奕呈、陳永松妨害自 由之犯行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坤生當初是受被告赫育 龍所託,就伊與陳永松之債務事項協商,被告陳坤生 2次向 被害人陳永松催討之債務內容,從未逸脫債權人也就是被告 赫育龍所承之債權數額,再者,被告陳坤生就被告赫育龍與 被害人陳永松間之債務,最終有無清償或匯款之流向,或是 何時匯入等相關情節均不知情,顯見被告陳坤生自始均未有 勒贖之意圖,故縱然手段為不法之妨害自由,實亦不該當擄 人勒贖罪嫌;何況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之發生時點為103年7 月3日、104年 1月14日,惟迄至105年4月間始爆發,距犯罪 事實一之發生時間已近 2年,倘被害人陳永松確係受擄迫不 得已繳付贖金,何以 103年7月3日發生事件後均未曾報案? 又何以於據其所稱「於京城凱悅被擄」之處所繼續出入?其 間種種令人匪夷所思,亦與常理不合等語,為被告陳坤生置 辯。
③經查,被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已就私行拘禁以剝奪被害人 林奕呈行動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02頁) ,核與證人陳永松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林奕呈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之情詞相符(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偵二卷第 73至 75頁、第215至218頁、第247至251頁、第254至257頁,本院 重訴卷二第163至181頁 ),並有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奕呈 )、林奕呈103年7月3日重新申辦台哥大0000000000門號SIM 卡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0頁、第162頁、第342至347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④又查,被害人陳永松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陳坤 生等人以前揭方式強押上車並以衣物套頭而載至草衙茶行, 旋由被告赫育龍出面亮出有滅音管之短槍要脅其須交付贖款 ,其後接續由被告陳坤生與之洽談贖款金額,又命其以錄音 方式向友人陳盈助求助借款,殆陳盈助同意允諾支付贖款後 ,方才將被害人陳永松載往高雄市大崗山球場附近釋放,被 害人陳永松遭釋後於上開時間,分別將上開數額之金錢匯至 被告赫育龍提供之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陳永松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231至233頁,偵二卷第215至21 8頁、第254至257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81頁),並有澄
峰大樓監視器擷取畫面 1張、草衙茶行外觀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陳永松)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林奕呈)、黃冠銘提供阿燦手機訊息 2張、黃冠銘所提供 赫育龍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冠銘)、張雯與陳永 松微信對話內容訊息 4張、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轉帳匯款 電子回單、交通銀行網上轉帳電子回單、廣東農村信用社網 銀交易憑證、招商銀行轉帳匯款單對帳單、招商銀行轉帳匯 款電子回單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0頁、第120頁、第139頁 、第159頁、第162頁、第168至170頁、第173頁、第183至18 7頁、第332至335頁),上情洵堪採信屬實。再證人陳永松於 偵、審中證述:被告赫育龍稱伊有欠赫育龍5000萬元人民幣 ,是因為其有將上海公司的客戶資料及相關設備轉讓給伊之 詞均不實在,伊沒有拿到拿到這些會員資料等語( 見偵二卷 第215頁反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63至164頁),再參以證人陳 永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5000萬元的金額是陳坤生提的 ,伊說1000萬元,他說你覺得我們這個公司是小公司喔,10 00萬你是騙小孩喔,後來變2000萬元,2000萬元不行變3000 萬元,最後加到5000萬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65頁反面 ) ,足見被害人陳永松與被告赫育龍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 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實乃藉由將被害人陳 永松擄走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恐嚇之手段,向被害人要 索鉅額金錢,依社會通念判斷,該鉅額金錢之勒索,實已與 換取被害人陳永松人身自由及安全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 係,故被告赫育龍、陳坤生2人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47條 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要件無訛。
⑤被告赫育龍雖辯稱其有於97、98年間交付數十萬筆會員資料 及軟硬體設備給被害人陳永松,其是要向被害人陳永松索討 上開會員名單及設備之對價云云,並提出證人羅玄、張文庚 等人之證詞資為佐證。本院查:證人張文庚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稱:「萊泰赫公司」將60萬份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轉讓 給陳永松時其不在場,這些東西不是其交給陳永松的,其不 知道會員資料 1筆是多少錢,也不知道交付之硬體設備多少 錢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1至132頁),則證人張文庚並非 直接在場見聞之人,對於相關軟硬體設備價值為何,亦概不 了解,實難依憑其證述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赫育龍之認定。 又證人羅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於97年(即2008年)將萊 泰赫公司的印鑑、電腦硬體、會員資料交給陳永松波克城市 的員工簡先生,當初是其聯繫貨運公司來收集所有東西,是
一整車貨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39頁 );惟其同時證述 :其不知道陳永松有無答應要以多少錢或股份購買,當初沒 有提到價錢、沒有提到具體的股份成數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 二第139頁反面至140頁、第143頁、第144頁 );倘若被告赫 育龍確曾委託證人羅玄將一大筆會員資料及一整個貨櫃之軟 硬體設備交付給被害人陳永松之員工,依其從商多年之社會 經驗,豈有未先與被害人陳永松洽定轉讓價格,即遽而將其 所聲稱價值如此龐大之軟硬體資料交付予被害人陳永松之理 ?其所辯稱內容顯然啟人疑竇。況且,倘若被告赫育龍果真 移轉如此鉅額之財物設備予被害人陳永松,應會積極以訴訟 或其他方式要求被害人陳永松提出該軟硬體之對價,然證人 羅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赫育龍沒有在大陸對被害人陳 永松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8頁反面 ),而被告 赫育龍遲至其聲稱轉讓會員資料與設備近5、6年後始以此等 債務為由強迫被害人陳永松支付人民幣5000萬元,經核與常 情顯著相違,甚難使人相信其所陳述之債權債務關係確係存 在之事實。
⑥再者,證人羅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是否了解你給陳永松 會員資料與硬體設備的價值大約多少? )我覺得應該要調閱 陳永松公司業額業績換算比例,我覺得以赫育龍跟陳永松催 討的5000萬元人民幣算低的,( 為何要以5000萬元的人民幣 來計算,而不是以當初轉讓的價值計算? )若沒有當初轉讓 的會員資料,對一個遊戲公司是沒有辦法走到現在這樣的規 模,所以要以現在公司的營運情況計算其價值等語( 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150頁);查證人羅玄尚且無法就其所交付之軟硬 體設備價值究竟為何為一明確之陳述,其所聲稱數十萬筆之 會員資料亦欠缺任何明確之估價報告,反而陳稱應取決於被 害人陳永松之公司營業額比例來計算云云,益徵被告赫育龍 與被害人陳永松之間從未曾約定有任何具體明確之債權債務 合約,而係被告赫育龍等人經由強擄被害人陳永松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後,再衡酌被害人陳永松之身價而開出人民幣 5000萬元之贖金金額無疑;且本院審酌被告陳坤生於被告赫 育龍離去之後,仍繼續與被害人陳永松交涉贖金金額,又共 同被告赫育龍並未交付任何足以使人相信被害人陳永松確有 積欠債務之文件供被告陳坤生追討債務,是被告陳坤生同亦 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為上開不法行為,至為明確,被 告赫育龍、陳坤生 2人辯稱其等並無勒贖意圖云云,難謂可 採。
⑦被告赫育龍及陳坤生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赫育龍等人與證 人陳盈助通完電話後,就釋放被害人陳永松,並非拿到錢之
後才把人釋放,且雙方就金額協商了十幾天,被害人陳永松 並主張被告赫育龍積欠他的債務也要抵銷,等到雙方金額合 意後,被害人陳永松才付款,顯見本件顯然是因為債務糾紛 引起的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惟按擄人勒贖係指意圖勒贖而 擄人而言。行為人苟以勒贖之目的而擄人,祇須被擄人喪失 行動自由,而置於加害者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逐,其事後果 否實施勒贖,向何人勒贖,有無取得贖款,以及何人交付贖 款均不影響其已成立之犯罪,故擄人勒贖並不以被擄人與被 勒贖人不屬同一人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 判決意旨供參照 )。查證人陳盈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是因為伊說要負責錢的部分,赫育龍才放陳永松走,伊說大 家平安就好了,應該是先放人再砍價格,我的意思是大家平 安就好了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88頁、第91頁),足見被告 赫育龍等人之所以取贖前先放被害人陳永松離開,乃因證人 陳盈助於電話中保證其會付款之故,又擄人勒贖過程中,對 於贖金金額本可能有一連串之協商及討價還價等過程,被告 赫育龍及陳坤生乃基於勒贖之意圖而擄走被害人陳永松,業 已詳如前述,渠等擄人勒贖之犯行在將被害人陳永松置於其 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既逐,縱使事後被告赫育龍同意降低贖 金金額,亦難阻卻渠等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故而被告赫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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