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強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緝字第0000、0000、0000號、105 年度毒偵緝第00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士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00 0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 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毒偵緝字第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遂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29日停止 戒治釋放,於91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於99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 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再為下列毒品犯行:
㈠周士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犯意,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 、2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2 方式,販賣附表 一編號1 、2 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林○○2 次 ,藉此營利。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時間 、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2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3 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五所 示之物,因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部分)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 等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尚非 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 被告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拘無著, 顯然所在不明,故其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客觀上不能 受詰問,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周士強(下稱被告)詰問權之可 言,衡諸證人林○○於103 年8 月間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距 離案發之103 年6 月,時間甚為接近,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 憶應尚清楚,且核之毒品交易係屬相當隱密之事,若非親身 經歷之旁人,難以得知,故證人林○○於警詢所證向被告購 毒經過,俱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取代 ,是以揆之前開說明,其在警詢之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除被告及其辯 護人就證人林○○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他證據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3、 215 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㈢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德、白○○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援引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作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併 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 於103 年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並未將該電 話借給他人使用一情,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不記得有跟證人林○○ 通話也不記得有跟林○○見面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證人林 ○○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交易時間,於警詢及偵訊陳述 並不一致,且其證述之交易地點亦與監聽譯文所示不相符; 其就附表一編號2 之交易時間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不一,且證 人林○○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許以簡訊向被告表示購 入施用後無味無感,則證人林○○購得是否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亦屬有疑,證人林○○所述存有諸多瑕疵,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搜索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53-55 頁)、扣案物海 洛因照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偵一卷第16頁)、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17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 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04 頁),且有附 表五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被告此部分犯行,首 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林○○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於警詢供稱:伊於103 年6 月20日與被告通話後,約定高雄 市新興區○○路、○○路附近「古德曼咖啡」,交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新台幣(下同)500 元,購得之海洛因1 包等語 (見警一卷第11頁);於偵查時證稱:伊為了購買毒品,分 別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2 時6 分、同年月日下午5 時18分 許、同年月日下午5 時40分許,與被告通話,伊再騎機車前 往被告高雄市新興區○○路、○○路附近「古德曼咖啡」, 約在103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撥打完最後一通電話後有 成功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00 元,購得之海洛因1 包, 電話中所述「5 」即為500 元之意,伊已施用完畢等語(見 偵二卷第41-42 頁),再參照本院勘驗之被告與證人林○○ 之通訊監察錄音所示(見本院卷第174-177 頁): ⑴時 間:103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
林○○:喂?
周士強:喂?
林○○:喂?那個阿強我那個……這兩天再打給你啦。 周士強:好阿,不要緊。
林○○:好不好?吼?我這兩天打給你,不是拉,我這幾天 我被我姊抓到,你娘的。
周士強:給你姊抓到,哈哈哈。
林○○:就吃菸斗被他看到跟筆都被他抓到。
周士強:不要緊,阿那林ㄟ(音譯)電話幾號? 林○○:蛤?
周士強:林ㄟ(音譯)電話幾號?
林○○:林ㄟ(音譯)喔?
周士強:我不知道丟去哪了,對阿。
林○○:林ㄟ(音譯) 電話喔?
周士強:對阿。
林○○:我不知道。我要找,你那隻,我拿給你的那隻裡面 有抄。
周士強:有喔?好好。
林○○:有阿,你自己看,有阿。
周士強:寫什麼?
林○○:林ㄟ(音譯)電話阿。
周士強:對阿,你寫什麼名字?
林○○:蛤?
周士強:你打什麼名字?
林○○:三八八。
周士強:喔,好這樣我知道,好。
林○○:喔喔,你要過去找他嗎?
周士強:嘿阿。
林○○:喔喔,好拉,看怎樣我回去再跟你聯絡,吼?好。 ⑵時 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18分
周士強:喂?
林○○:喂?在家嗎?
周士強:我在市區啦。
林○○:市區喔,沒有拉你有去找我們勤ㄟ( 音譯)嗎? 周士強:我沒找到電話阿。
林○○:這樣阿。喔喔。
周士強:喔喔。好拉,你電話沒報給我。
林○○:0000000000 ?
周士強:好。
林○○:好阿,好阿。5有嗎?
周士強:蛤?
林○○:5 阿。
周士強:甚麼時候?
林○○:現在啊。
周士強:現在…… 那你到○○路啊。
林○○:高雄的○○路喔?
周士強:對啊,你現在在哪?
林○○:○○路…喔好阿,到哪?
周士強:古德曼你知道嗎?
林○○:哪裡?
周士強:古德曼拉。
林○○:古德曼?
周士強:○○跟○○啦。
林○○:○○路跟○○路喔?
周士強:對。
林○○:好阿好阿,我現在過去。
⑶時 間:103年6月20日下午5時40分
林○○:喂?我在古德曼這了。
周士強:好,你那什麼……你順著路騎去○○路有沒有? 林○○:嘿。
周士強:那裡有一間廟。
林○○:嘿。
周士強:廟,在廟那等我一下,我馬上到。
林○○:好、好。
周士強:喔,好。
且被告自承上開通聯錄音確為其與林○○之對話過程(見院 一卷第186 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提及「菸斗」、 「筆」、「5 」等暗語,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 ,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且自通 訊內容觀之,通話雙方主觀上對於見面之目的均有相當默契 ,而交易毒品罪刑極重,毒販均知治安機關查緝毒品交易甚 嚴,交易雙方於電話聯絡時均非以明語洽談,多用隱晦曖昧 之暗語,甚至在電話中僅約定見面地點,俟見面後再談交易 毒品之種類、數量,亦多有所見,是以被告與林○○前揭通 話內容,與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又林○○於103 年8 月7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 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院一卷第63、64頁),均足為林○ ○於警、偵指訴之佐證,堪認林○○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述 ,信而有徵。
2.辯護人雖稱:林○○警詢及偵訊供述關於交易時間及地點有
前後不一致,存有諸多瑕疵云云,然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被告與林○○應於103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通話後見面 交易毒品,核與林○○在偵查中所述相符,且依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本次交易毒品地點應在「古德曼咖啡」附近之 某間廟宇(起訴書誤載為「古德曼咖啡」應予更正),林○ ○雖對於交易時間及地點陳述前後稍有不一,惟其在偵查中 經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更正陳述交易時間,縱使林 ○○就交易時間、地點陳述前後容有不一,而林○○對於毒 品交易經過所留印象,難免有記憶破碎片斷之情形,本難期 待歷次陳述皆得精準之拼湊購毒經過之細節全貌,即便記憶 相左,亦屬情理之常,於評價供述證據時,要求林○○對於 購毒之細節指述一致無誤,自屬過苛,參諸林○○之證述已 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林○○證述縱稍有不一,仍不足據以 推測所述必有不實,亦無礙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辯護人前 揭所述,即難憑採。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1.證人林○○於警訊證述:伊於10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3 分 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到被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伊當時在電話中以代號「5 」向被告購買500 元海 洛因,並約在伊當時租屋處附近見面交易毒品,伊通話完畢 約30分鐘之後,被告到約定地點拿1 包海洛因給我,伊就交 付500 元給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 頁);並 於偵訊時證稱:伊後來於103 年6 月21日上午11時18分打電 話給被告表示購得之毒品施用後沒有味道等語(見偵二卷第 61 -62頁)。再參照本院勘驗之被告與證人林○○之通訊監 察錄音所示(見本院卷第177-180 頁): ⑴時 間: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26分
周士強:喂?
林○○:喂?
周士強:嘿。
林○○:喂,你現在如果要那個還要跑到那邊嗎? 周士強:沒拉,我現在在○○。
林○○:你現在在○○喔?
周士強:嗯。
林○○:喔。
周士強:下雨天你沒休假喔?
林○○:蛤?
周士強:下雨你沒休息?
林○○:有阿,休假啊。
周士強:對阿,休假,我等下過去找你。
林○○:蛤?周士強:還是你要過來?
林○○:○○喔?
周士強:對阿,看你。
林○○:吼……從這到○○……
周士強:要不然我等下過去找你。
林○○:好阿,好阿。
周士強:吼?
林○○:好。
⑵時 間:103年6月21日上午7時33分
林○○:喂?你的通話保留中,請稍候……YOU HAVE 周士強:喂?
林○○:喂?
周士強:嘿。
林○○:現在有辦法過來嗎?
周士強:現在沒辦法。
林○○:現在沒辦法喔?
周士強:嗯,半小時以後。
林○○:半小時……好阿。
周士強:吼。
林○○:好不好?
周士強:嘿。
林○○:好阿,半小時啦。
周士強:半小時以後,吼?
林○○:以後你才騎出來?
周士強:對阿,不是半小時到喔。
林○○:喔,這樣也差不多要9點、10點了,吼? 周士強:現在幾點?
林○○:現在7 點半。
周士強:點半……我8 點多,9 點前就到了,你…… 林○○:好阿好阿,看有辦法早點嗎?
周士強:嘿,阿你剩多少?
林○○:蛤?5 而已,我現在做的這又不是那個,我現在有 時候沒做仲介,你聽懂嗎?他們去澎湖,要等他們 從澎湖回來。
周士強:嗯嗯。
林○○:我現在作的算私底下他叫我的,你聽懂嗎? 周士強:嗯。
林○○:沒透過仲介這樣。
周士強:嗯。
林○○:對阿,他們人現在在澎湖,要等他們從澎湖回來才
有那個。
周士強:嗯。
林○○:對拉,看有辦法……他剛剛有打電話過來叫我過去 。
周士強:誰阿?
林○○:他們做工作那。
周士強:你是要去?
林○○:我是打算9 點,9 點,看你有辦法早點來,差不多 8 點半、9 點那,我跟他說我車子壞掉,說9 點去 到那就好,看你有辦法早點來沒有?
周士強:現在幾點阿?
林○○:現在7 點半。
周士強:你去……(聽不清)
林○○:旗津阿。
周士強:旗津?
林○○:對阿。
周士強:盡量拉,好不好?
林○○:好拉,麻煩你早點來啦。
⑶時 間:10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3 分
周士強:喂。
林○○:你出來嗎?
周士強:還沒啊。
林○○:快啊。
周士強:8 點半、8 點40才會到,好不好?
林○○:好阿,好阿。
周士強:拜託一下,拜託一下。
林○○:好,麻煩一下,好阿好阿。
⑷時 間:103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 林○○:喂?
周士強:喂?
林○○:喂?怎麼都沒那個啊。
周士強:沒什麼?
林○○:沒什麼有味道。
周士強:是喔?真的沒有?
林○○:都沒有啊。
周士強:都沒有,怎麼辦?
林○○:喔…… 阿你用對不對啊?
周士強:對阿怎不對。
林○○:沒,怎麼可能……
周士強:阿你是說沒什麼味道嗎?
林○○:對阿。
周士強:東西不夠多是要……?
林○○:我全部做1次。
周士強:蛤?
林○○:做1次阿。
周士強:幹你娘,阿不然那還有可能做兩次?
林○○:對阿,做1 次,那都沒……也不可能一點那個都沒 。
周士強:恩。那要怎麼辦?改天在補給你啦。
林○○:好拉好拉。
林○○復於103 年6 月21日晚間9 時4 分傳簡訊予被告:「 你何時要補我,現在可以嗎?」(見院一卷第122 頁通訊監 察譯文);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林○○一再向被告要「 那個」,於取得後反應「全部做1 次」、「沒味道」等字句 ,核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 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又於施用後向出售者反應毒品 品質不佳之常情相符,是以被告與林○○前揭通話內容,與 一般毒品交易之通話型態相合,再佐以證人林○○於103 年 8 月7 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可憑(見院一卷第63、64頁),均足為林○○ 於警、偵指訴之佐證,堪認林○○上開警詢及偵查陳述可採 。
2.辯護人雖稱:林○○警詢及偵查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 疵,不得作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云云。然依通訊監 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林○○應於103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3 分通話後,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18分打電話給被告抱怨購得 之毒品沒味道,足見林○○警詢所述:其2 人係在當天8 時 33分後見面交易毒品等語可採,其在偵查中所述係在當天晚 上7 、8 點交易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有記憶錯誤 之情形,檢察官據此起訴認為本次交易時間為103 年6 月21 日晚間7 時許,應予更正為當日上午8 時33分許。林○○雖 對於交易時間陳述前後稍有不一,惟其在警詢中陳述之交易 時間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交易過程相符,林○○雖於偵查中 就交易時間容有錯誤,參諸林○○此部分之證述已有通訊監 察譯文可佐,縱林○○就交易時間證述縱有不一,仍不足據 以推測所述必有不實,亦無礙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辯護人 前揭所述,即難憑採。
㈢上開犯行營利意圖之認定:
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 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 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 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查海洛因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 毒品,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 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本件苟無利可圖,被告實無可能在 與林○○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附表一編 號1 、2 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舉,故被告當有販賣海洛因以營 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 、2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及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均已為各該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加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之情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4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 重外,俱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均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 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 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販售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 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本件被告並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減輕事由,誠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 酌減其刑。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 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 顧他人健康,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仍未能戒絕毒 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 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 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附表二編號1 、2 犯 行,及其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均在500 元 ,數量顯然不多,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 、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 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司機為業 ,未婚、無子女、腦部曾經開刀、曾罹患敗血症、肺炎、血 胸、氣胸、大量咳血、心律不整至醫療院所求診等健康情形 (見院二卷第85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聲字第00號卷第4 -10頁,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出院診療計畫書、中央靜脈導 管放置同意書、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 ,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2所示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與附表二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 質相同,其中2次販毒行為時間僅隔1日,另2次施用毒品日 期則為同一日,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 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及第36條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 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 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 先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 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㈢又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晶片卡,係由 電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 失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 己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 以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 號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為其 所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使用(見院一卷第43頁),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 1 、2 犯行所用,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分別隨同於被告附表一編
號1 、2 之罪宣告沒收,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 ,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皆由被告取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2 之罪 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 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各次犯 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五編號1 之物經鑑驗後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4 頁),因該毒 品扣案時間為103 年7 月30日,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103 年6 月20、21日),已相隔1 月以上,且被告亦 陳明該毒品係擬供自行吸食之用(見院二卷第83頁),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隨同附表二編號1 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