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9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各壹顆及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印文共計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志瑋與乙○○因在高雄港碼頭從事貨櫃運輸業務而熟識, 乙○○因聽聞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 司)將與承攬該公司高雄港碼頭船邊解櫃運送作業之德昇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終止合作關係而有意接手 ,為求范志瑋之父,即在長榮儲運公司擔任副協理一職之范 ○○可以從中協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之機會,乃於民 國104 年4 月中旬某日起至5 月中旬某日間,多次與渠父子 會面商談。經談妥乙○○於事成後應給付謝禮及僱用范○○ 二子即范志瑋、范□□等條件作為對價後,范○○乃應允從 中協助,並指示乙○○應備妥營運計劃書、車輛及財力展示 等文件,以利承攬長榮儲運公司前述船邊解櫃運送作業業務 (下稱系爭運送業務)。為此,乙○○即著手籌備相關事宜 ,並於同年6月1日向○○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0樓,下稱○○公司)之負責人黃○ ○租用該公司之「貨櫃運輸牌照」,以供乙○○與長榮儲運 公司就系爭運送業務簽約之用,另又承租辦公室、募集資金 購買貨櫃運輸車輛及備妥營運計畫書,並將營運計畫書交予 范志瑋,由范志瑋負責北上與「長榮集團」副總裁柯○○接 洽承攬系爭運送業務之事,而於同年5、6月間陸續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共計14萬元予范志瑋,供作為接洽上開業務 之交際費用。
二、范志瑋為使乙○○能以○○公司名義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 乃於同年6 月18日北上將營運計畫書等資料交予柯○○之秘 書李○○收受,委其轉交予柯○○,後又為求順利完成締約 事宜,乃多次透過李○○欲與柯○○聯繫,表達欲爭取系爭 運送業務之意,惟仍未獲柯○○回應,而范志瑋在乙○○催 促下,因思及先前已揚言可順利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約 ,如未成功,實有失顏面,為掩飾此情並拖延時間,竟基於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於同年6 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長榮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章,並製作以關於○ ○公司向「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務等相 關事項為內容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後,持上開偽刻 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蓋用於系爭 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表示「長榮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系爭契約書所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公司所在地址 均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國際公司〉相同)已 同意與○○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之意,而偽造系爭契約書,再 於同年7 月4 日持系爭契約書至○○公司出示予乙○○、黃 ○○審視以供簽約而行使之,並向渠等謊稱:秘書李○○轉 述柯○○之指示,契約應倒填雙方簽約日為104 年6 月30日 云云,黃○○遂於系爭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方)上蓋 用○○公司之大小章而完成簽約手續,乙○○則因誤信已與 長榮儲運公司締結契約而陷於錯誤,遂依先前約定,提出現 金55萬元及票載金額為45萬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7924 340 、發票人:趙○○、發票日期:104 年9 月8 日,下稱 系爭支票)予范志瑋作為協助○○公司成為長榮儲運公司協 力廠商之謝禮,而范志瑋在明知上開財物係乙○○為事成所 給付之謝禮,惟其實際上並未成功取得系爭運送契約之情形 下仍予以收受,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財物,並於事後藉口係 其長輩給予之投資款,將之交予不知情之范○○代為收存, 由范○○於同年7 月6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臺灣銀行開立 之支票帳戶。嗣因乙○○詢問○○公司何時能進場執行系爭 運送業務,范志瑋即承前犯意,於不詳時、地製作以「長榮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首席副總裁柯○○」之名義出具, 內容略為:○○公司需暫緩配合3 天時間,讓台灣碼頭、國 際儲運及海運各單位工作調整,以協助○○公司裝設伺服器 ,讓協力廠商順利完成工作等語之公告(下稱公告一),及 以「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內容略為:限制 七七運輸公司進出79號至116 號碼頭執行船邊作業等語之公 告(下稱公告二)後,持上開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柯○○」印章蓋用於公告一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處,及持偽刻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公告 二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處,再將該2 份公告交予乙○○而 行使之,藉此掩飾其猶未能與長榮儲運公司締約及偽造系爭 契約書之犯行。嗣因乙○○遲未獲「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執行貨櫃移櫃業務之通知,而范志瑋仍一再聲稱系爭契約 書確係真實云云,乙○○乃委託律師以黃○○名義,於同年 7 月21日函知「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約履行,長榮
國際公司於收受該函文後,則委由律師於同年7 月23日函覆 稱:長榮集團內部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 約書自屬偽造,且長榮國際公司並未與○○公司簽訂任何契 約或議約等語,乙○○始知受騙。
三、案經乙○○、長榮國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范志瑋犯罪之證據,然告訴人乙○○在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而被告之辯護人業已否認告訴人上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且經核告訴人上開陳述尚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2 所 指合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述,就認定被 告有罪部分係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 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乙○○於獲悉德昇公司向長榮儲運公司承攬 系爭運送業務,因涉嫌浮報貨櫃數量,長榮儲運公司有意於 104 年4 月終止與德昇公司之合作關係等消息後,乙○○即 有意取代德昇公司而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以接手系爭運送 業務,經商量後,乙○○即著手進行承攬系爭運送業務相關 之事前準備工作,並租用○○公司之「貨櫃運輸牌照」以供 將來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使用,乙○○則交由被告出面與柯 ○○接洽簽約事宜,並給付共計14萬元之交際費用,以及被
告於前揭時間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 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在系爭契約書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 ,而偽造性質上屬私文書之系爭契約書後,將之出示予乙○ ○、黃○○審視、簽約而行使之,乙○○因誤信與長榮儲運 公司之合約已成立,遂交付55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予其收受 ,後又偽造性質上同屬私文書之公告一、公告二,並交予乙 ○○而行使之,嗣乙○○因遲未獲通知執行貨櫃移櫃業務, 認「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毀約而要求履約,經長榮國際 公司函覆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此公司後,始知系 爭契約書係屬偽造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第48頁、第56頁、第7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李○○、長榮國際公司告訴代 理人李宏文律師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4 0 頁、第141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本院訴字卷第49頁 至第52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乙○○於 104 年7 月28日簽立之收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 借牌契約、被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長榮集 團秘書李○○之名片、買主為乙○○或○○公司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以被告為寄件者之電子郵件、彭俊雄律師事務所 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6號函、104 年7 月26日 104 年度律函字第57號函、104 年8 月4 日104 年度律函字 第59號函、法譽聯合律師事務所104 年7 月23日(104 )宏 律字第104072301 號函、104 年7 月31日(104 )宏律字第 104073102 號函、范○○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之呈報書、 長榮國際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柯○○之印章印 文、長榮國際公司變更登記表、「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乙○○提出之錄音光碟、檢察 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德昇公司之基本資料暨董 監事資料查詢表、長榮國際公司及長榮儲運公司之董監事資 料查詢表等件存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 至第33頁、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 70頁、第71頁、第81頁、第85頁至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 118 頁、第146 頁至第158 頁、第169 頁至第203 頁、第21 5 頁、第216 頁、第223 頁、第224 頁、第260 頁至第277 頁、第283 頁、第284 頁、第287 頁、第288 頁),故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事實雖為被告辯護:被告雖偽刻「長榮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然事實上並無該家公司存在, 被告此部分所為是否有侵害社會法益,而可認有偽造印文、 私文書之情形尚有疑問等語。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
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偽造之文書上所載名義制作人 ,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 ,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章,並持以製作系爭契約書而向乙○○、黃○○等人 行使,雖實際上並無「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然 乙○○、黃○○當時均未發現有異,黃○○仍在被告提出之 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顯見乙○○、黃○○當 時係相信系爭契約書為真正文書,足認有關之公共信用法益 於此確已受到侵害無誤,故即便「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係一不存在之法人,於本案仍不影響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故辯護人所辯即非可採。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前揭時日確有未得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長榮國際公司之同意 ,即擅自偽刻「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 章,而在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如附表編號1 至3 「 蓋用位置」欄內蓋用各該印文後,持系爭契約書、公告一、 公告二向乙○○或黃○○行使,並藉系爭契約書之簽立向乙 ○○詐取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四、另被告於審判中固請求本院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檔案, 欲證明其於事發後確有返還121 萬元(內含上開55萬元現金 、系爭支票)予乙○○,以及乙○○持有違禁物品之事實。 惟依本件卷附范○○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予公司高級主管 之呈報書所載內容(見他字卷第179 頁、第180 頁)、乙○ ○提出之錄音光碟及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 見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77 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供 述,可認被告將上開121 萬元返還予乙○○之時間應為104 年7 月23日,距今已逾1 年餘,衡情,被告所欲調取之上開 監視錄影檔案是否仍存在已有可疑。再者,觀之乙○○於10 4 年7 月28日親簽之收據(見他字卷第31頁),其上載有「 本人乙○○茲收到預支予范志瑋先生之○○交通企業(股) 公司乙○○零用金退還共現金金額為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整及 支票票據號碼MD0000000 (發票人帳號:00000000-0)金額 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以上總金額為壹佰貳拾壹萬元整。 收款人:○○交通企業(股)公司乙○○(親簽及蓋章)中 華民國104 年7 月28日」等內容,而明確表示乙○○已收到 總金額121 萬元之意旨,由此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交付121 萬元予乙○○收受之事實。雖乙○○於審判中證稱:我有收 到76萬元,45萬元被告還沒有給我,他說等一下要拿給我,
叫我先簽,我很信任他,就先簽了,因為大家是朋友關係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惟以乙○○於本件合作案中既 可在短時間內動員金主籌得高達上千萬元之資本,且與范○ ○、被告協議欲以前述利益為對價,以取得與長榮儲運公司 簽約之機會,自可認乙○○係社會歷練豐富之人,而其又係 在前一晚已對被告心生質疑,且認被告辦事不力而有所不滿 之情況下,自被告處收受其向范○○要求返還之款項,再於 收款數日後始應被告要求簽立上開收據,則乙○○豈有可能 在未收足121 萬元之情況下,僅單憑與被告是朋友、很信任 被告為由,即未予防備而貿然在該收據上簽名之理,乙○○ 上開所述實有違常情,而不足採。是本院認被告請求調取上 開監視錄影檔案,因所欲證明其有交付121 萬元予乙○○之 事實已屬明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關於被告所稱乙○ ○持有違禁物之事,則因與本案無關,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從而,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並無調 查之必要,故予駁回。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范○○共同為上開犯行。惟本件縱 以被告否認其父范○○於本件全然不知情之供詞係有違常情 ,以及證人范○○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關於范○○如何參與其事之證詞暨其提出之錄音光碟 ,及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見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77 頁)等證據研判,而可認為范○○就上情不僅有 所知悉,且於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簽約之過程中,實為在幕 後給予乙○○指導、協助之人(理由詳後述),然依本件全 部事證觀之,究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所為前揭偽造文書 及向乙○○詐取上開合計100 萬元財物之犯行係與范○○共 同為之,故本件尚難逕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係以由范○○共同 參與之方式所為,併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 85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偽刻之「長榮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分別在系爭契約書 、公告一、公告二如附表編號1 至3 「蓋用位置」欄內蓋用 各該印文,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此係表示「長榮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與○○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書,及對外 表示如公告一、公告二所載之各該內容等情,是系爭契約書 、公告一、公告二顯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刻「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之印章各1 顆,並因 蓋用而形成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 印文共計6 枚(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為,均各係 偽造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此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分為隨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 告先後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由其上開犯罪過程觀之 ,應可認為係基於同一掩飾其未能順利與長榮儲運公司完成 簽約手續之目的,出於整體一行為之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 ,且各行為之犯罪時空緊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再按,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 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後,持予乙○○、黃 ○○審視,使乙○○誤信被告已成功為其取得系爭運送契約 ,對乙○○而言,被告出示系爭契約書即為詐術之行使,乙 ○○並因此交付55萬元及系爭支票,故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 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說明,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代表○○公司所欲取得合作之對象實際上 並未同意簽訂承攬契約,其因擔心有失顏面,為掩飾自己辦 事不力之事實及敷衍乙○○,竟異想天開,擅自偽刻上開印 章,並先後於系爭契約書及公告一、公告二此等文件上分別 蓋用該偽刻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文件持向乙○○行使,並使 乙○○誤以為被告已完成所託,因而交付前所約定之對價, 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而縱然實際上並無「長榮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存在,然被告此舉仍已造成公共信用之損害, 且因被告偽造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之統一編號及公司地址均與告訴人長榮國際公司相同,乙 ○○為要求履約而委託律師寄發之文書因而寄至長榮國際公 司,使長榮國際公司無端捲入該起毀約糾紛,亦不得謂長榮 國際公司未受有損害,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依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係碩士畢業) 、案發前與他人合夥從事貨櫃移櫃工作等經濟狀況,以及其 前有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另因違反兒童及 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並非 良好,再考量被告向乙○○詐取之上開財物,於事發後未久 即予返還,可認乙○○於此所受之財產損害已獲得彌補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七、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形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各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契約書,性質上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而依本件卷內資料及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之供述內容,可認 系爭契約書於交予黃○○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即由被告 取回,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後有將系爭契約書交予他人, 故系爭契約書應仍在被告持有中,自仍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就系爭契約書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系爭契約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柯○○」印文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偽造之公告一、公告二等文書,性質上雖屬被告犯 罪所生之物,然被告既已提出予乙○○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公告一上關於偽造「長榮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柯○○」之印文各1 枚,以及公告二上偽造 「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偽造之「長榮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柯○○」印章各1 顆雖未扣案,而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該2 顆印章業已滅失,併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㈤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向乙○○詐得之現金55萬元及系爭支票 ,合計100 萬元部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前已 將該55萬元及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返還予乙○○業如前述, 可認該100 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予乙○○,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本院即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前述與告訴人乙○○合作以○○公司 名義向長榮儲運公司承攬系爭運送業務之過程中,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表示由其向長榮公司副總裁柯○○ 接洽承攬系爭運送業務,而自乙○○處詐得14萬元之交際費 用,嗣因長榮國際公司發函告以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乙○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4萬元交際費用部分亦涉有詐欺取財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范○○、證 人李○○,以及告訴人乙○○、長榮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李 宏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汽車買賣合約書、借牌契約、長 榮國際公司刑事陳報狀所附長榮國際公司及柯○○之印章印 文、長榮國際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單、系爭契約書、公告一、公告二、乙○○提出之錄音光碟 、檢察事務官105 年6 月26日勘驗報告、彭俊雄律師事務所 104 年7 月21日104 年度律函字第56號函、法譽聯合律師事 務所104 年7 月23日(104 )宏律字第104072301 號函、被 告於104 年7 月25日親自簽寫之「○○公司與長榮公司承攬 契約簽約經過」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 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對公訴意旨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嫌表示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 、第78頁),而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要詐騙乙○ ○,被告確實有將承攬的相關文件拿給李○○、柯○○,實 際上有與長榮集團或長榮國際公司接洽聯繫,而非合作後從 頭到尾都只是想要詐騙金錢、交際費用等語為被告辯護。四、經查:
㈠被告之父親范○○自70年6 月16日起任職於長榮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76年6 月30日起因職務調動而轉任職於長榮儲 運公司高雄辦事處,且自102 年1 月起即擔任高雄辦事處副 協理一職等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范○○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並有范○○於本院民事庭104 年度勞訴字第15 2 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 年8 月21日蘆竹光明郵局202 號 存證信函等件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3頁、第72頁、第289 頁、第290 頁、上開民事案件訴字卷㈠第3 頁至第15頁), 則依上開事實,應可認范○○係有管道知悉或取得長榮儲運 公司之營運及委外廠商執行承攬事項情況等資訊。又觀諸系 爭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欲承攬長榮儲運公司系爭運送業務 之廠商,所須備妥之機具設備、車輛、相關作業人員之數量 非在少數,所須付出之營運成本等資金自屬龐大,而非屬費 用、報酬俱為低微之契約,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對於在付出 相當成本後,是否能成功與對方簽約以獲取相應報酬,自當 於事前即多方蒐集資訊並審慎評估考慮,以減少事後因締約 失敗致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與乙○○ 合作欲承攬系爭運送業務,是要還乙○○人情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19頁、第20頁),則以被告上述動機,及其父當時 在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事處擔任高階主管,於情於理,被告 有無棄此管道不用,欲僅憑己力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合作, 而自行與乙○○共商合作進而著手準備簽約事宜之可能,首 有疑慮。
㈡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經提示他字卷 第31頁之「收據」)這是被告104 年7 月28日拿給我簽立的 收據,被告會拿76萬元及45萬元的票還給我,是因為之前有
與被告及他父親范○○說過,如果被告與其父親周旋,能夠 取得長榮的承攬契約書,就要支付100 萬元作為被告及范○ ○幫我取得承攬契約的謝禮,其餘的21萬元是給被告去長榮 談事情、宴請長榮的人員所陸續支付的費用,被告跟我說柯 ○○秘書要求索賄150 萬元,我說我不要付,這100 萬元與 對方要求的150 萬元賄款無關,當初我會覺得將高額的承攬 契約交給被告去找柯○○簽立有辦法成功,是因為被告與他 父親好幾次到我家裡遊說我去做長榮的協力廠商,我認識被 告大約1 年,他原本從事碼頭貨櫃相關業務,他說他父親在 長榮任職高官,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他父親,被告後來因為 欠款,就沒工作可做,他後來引介他父親與我認識,他父親 希望我將被告兄弟拉來我公司上班,作這個承攬契約書的條 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乃直指范○○亦 有參與邀約乙○○出面向長榮儲運公司爭取系爭運送業務之 事,並約定須提出100 萬元款項及同意被告及其兄弟(即范 □□)至○○公司任職作為事成之對價。再參諸范○○於偵 查中亦坦認曾2度前往乙○○住處與其會面,且過程中論及 與承攬長榮儲運公司貨櫃業務有關之事(見他字卷第43頁、 第44頁、第133頁),另依證人楊聰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他字卷第231頁、第232頁),則可知范○○與乙○○會面次 數實不止2次,見面時確曾談及有關長榮貨櫃業務募集資金 之事,且范○○2次前往乙○○住處會見時,其子即被告、 范志凱亦均在場,均足見范○○確有涉入被告與乙○○合作 向長榮儲運公司取得系爭運送業務之事。
㈢再觀之范○○於104 年7 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與被告前往 ○○公司辦公室與乙○○等人會面時,與眾人所為如附件所 載之對話內容,就整體意旨而言,可知當時在場之人除針對 系爭契約書之真偽詢問被告,被告仍一再辯稱系爭契約書確 係柯○○用印云云,范○○則表示並不知有系爭契約書之存 在,係當場向乙○○等人取得後始首次看到以外,其間乙○ ○曾多次表示係范○○於4 月份向其告以德昇公司有浮報貨 櫃數量之事,並邀其出面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之合作關係, 以及其已依照范○○之指示完成欲取得系爭運送業務所需條 件暨事先應備妥之事,卻於簽約後遲未能進場,而要求范○ ○須返還包含系爭支票票款45萬元在內之121 萬元,並抱怨 范○○就簽約之事未幫忙出力等情,而范○○對乙○○所述 當場並未加以否認,且就乙○○表示其應返還121 萬元之事 亦未生疑問或爭執,立刻答應翌日即會返還,並澄清其他事 情均是其在計畫、推展,而非未幫忙出力等語,此有前揭勘 驗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60 頁至第277 頁),且范○
○事後果囑其部屬于文華至銀行提款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乙 ○○收受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交121 萬 元給乙○○,但他沒有開收據給我們,我們擔心手上沒有證 明,我們是回來打證明書,再請他簽名,104 年7 月28日是 簽收據的那天,錢是之前就給了,日期我忘了,中間相隔約 4 、5 天等語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並經證人于文 華於偵查中證述:我在長榮儲運公司高雄辦公處擔任技術員 ,我記得104 年7 月間范○○有叫我去領一百多萬元,並口 頭告訴我一個地址,要我到離我公司不遠的中鋼大門對面的 透天厝將該一百多萬元交給范○○的兒子范志瑋,我交完錢 後,就將存摺交還給范○○明確(見他字卷第232 頁、第23 3 頁),則由與本件相關之人於前揭時日所為之對話內容, 以及范○○聽從乙○○要求,隨即返還121 萬元予乙○○之 事實,應足認范○○就乙○○欲以○○公司名義向長榮儲運 公司爭取系爭運送業務所為之事前準備過程不僅有所知悉, 且以范○○當時身居長榮儲運公司要職,具有一定之地位及 影響力,反觀被告僅係在碼頭上從事貨櫃運送之人,未見其 個人有何耀人之經歷或實力足以從中為乙○○或○○公司爭 取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作之機會,而乙○○並非單純、無社會 歷練之人,其於上開商談過程中所信賴之對象顯係范○○, 而非被告,若非范○○邀約,並允諾從中協助,乙○○自無 貿然投入大量資金從事簽約事前準備工作之理,是以,范○ ○於該事件進展至被告偽造系爭契約書以前,應為實際在幕 後給予乙○○指導、協助之人。
㈣承上所述,如認范○○係在可取得利益之條件下,欲利用其 擔任上開職位之機會就上開爭取與長榮儲運公司合作一事從 中給予指導及協助,則以范○○之身分地位、所具備之社會 經歷、智識能力等條件,其有無可能僅為貪圖眼前乙○○所 願給付之對價,甚或為數非鉅之交際費用,即不計於日後顯 可確定將東窗事發,使其在長榮儲運公司原可預期之薪資、 退休金等收入,及乙○○承諾將給付之對價終淪為兩頭空此 窘境之後果,而如此短視無謀地編織其可協助成為長榮儲運 公司協力廠商此謊言,以達其向乙○○詐騙財物之目的,實 值存疑。又被告在范○○共同參與其事之情況下,亦理當與 范○○持同一立場,而以促使契約成立以獲取約定對價利益 為目標,則在乙○○將北上與「長榮集團」副總裁柯○○接 洽之任務交予被告執行之情形下,其有無不欲使契約成立, 而反欲藉此向乙○○詐取所謂交際費用之必要,亦有可疑。 且依證人李○○之證述可知,被告曾於104 年6 月18日將營 運計畫書等資料交予李○○,委其轉交予柯○○,並以電話
與李○○聯絡,可見被告確有實際北上接洽,將相關資料交 予對方參考。又自同年6 月25日起至7 月14日期間,即有多 封寄件者顯示為被告之電子郵件寄至李○○之信箱,而內容 大致不出表達○○公司絕對有能力取代德昇公司成為協力廠 商、一再詢問,甚至懇求是否能同意讓○○公司先行進駐、 何時可以進駐、願意贈送不動產予柯○○作為同意簽約之條 件、請求秘書安排與柯○○會面等意旨,此有李○○於偵查 中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 第158 頁)。雖被告辯稱該電子郵件係第三人使用其名義所 寄發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既為被告,本可合理推 論寄件者即應為被告本人,且依郵件內容之文句用詞,均稱 呼柯○○為「乾媽」,此與乙○○所述被告向其陳稱柯○○ 係其乾媽,以及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交談時,亦以 乾媽稱呼柯○○等節相符,況且被告亦未指出究係何人擅用 其電子信箱寄發郵件,其所辯自不足採信,故上開電子郵件 確係被告所寄發之事實應可認定。而依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 容,顯示被告除交付營運計畫書等資料外,亦想方設法地欲 獲取柯○○之同意、支持,以使○○公司得以取代德昇公司 而成為長榮儲運公司之協力廠商,足見被告對於此合作案並 非毫無作為,且主觀上亦有極強之意願促使雙方之契約能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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