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雯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張偉杰
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17284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378號、105 年度偵字第
19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及附表二所示之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及附表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示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6、18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 號16、18至23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勇全共7 次。
(二)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勇全1 次。(三)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萍、林勇明、吳崇 雄、王智立共15次。
(四)甲○○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毒聲字第14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 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五)嗣因警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段00號前值勤,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之神情慌張,乃上前盤查,經徵得乙○○同意搜索上揭 機車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2 樓302 室之住 處,在上揭機車置物箱、乙○○住處內分別扣得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且因林勇全於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警詢 指述乙○○為毒品上游,經警調取通聯紀錄,發覺林勇全與 乙○○間確有頻繁之可疑聯絡,乃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6 至23所示之犯行。嗣警因乙○○之供述而對甲○○持用之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跟 監王智立過程發覺疑似有與甲○○交易毒品之行為,遂於10 5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持搜索票至甲○○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 ○0 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 ○○,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經採集甲○○尿液送驗, 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如附表一 編號1 至15、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 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765 號、105 年 度聲監字第1072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1233號通訊監察書影 本在卷可按(見警二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足認本件監 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譯文內容,亦各標明通話 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 譯文之功能性。被告甲○○及辯護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 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 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 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第10 3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6、18至23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6、18至23所示 之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自白則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2 頁 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勇 全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中結證內容相符(證詞出處各如附表 一編號16、18至23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被告乙○○以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勇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通聯紀錄之 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6、18至23所示之卷內頁碼),觀之上 揭通聯紀錄所載之通話時間、發話基地台位置均可與被告乙 ○○自白、證人林勇全指述之情節勾核一致,資可補強其等 陳述之真實性,加以警方在被告乙○○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1 至2 之物、在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 之物,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鳳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三卷第 82頁至第89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 16份附卷可稽(報告編號00000-00至106 ,見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編號1 至15所示之物可 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被告乙○○、甲○○於附表一編號17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71頁至第72頁;偵一卷第199 頁背面至第201 頁、第229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102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 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勇全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 中結證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91頁及背面;偵三卷第31頁) ,復有被告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勇全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見警三卷第148 頁),觀之上揭通聯紀錄所示之通話時間、 發話基地台位置可與被告乙○○、甲○○自白、證人林勇全 指述之情節勾核一致,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性,且有警 方在被告乙○○機車置物箱、住處內各扣得如附表三、四編 號1 至15所示之物可佐,而警方搜索被告甲○○前揭住處, 現場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電子磅秤、編號15所示之 毒品分裝袋,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043號搜索票、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憑佐(見警 一卷第13頁至第18頁),且此部分扣案物亦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亦係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使用(見 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第47頁),綜此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犯罪事實一(三)即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 至14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查中自白之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 卷內頁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第40頁、第102 頁背面 、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萍、林 勇明、吳崇雄、王智立於警詢時指述及偵訊中結證內容相符 (證詞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卷內頁碼),復有 被告甲○○與證人葉萍、林勇明、吳崇雄、王智立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監察譯文之出處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4所示之卷內頁碼),暨有前揭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765 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1072號、105 年度聲監字第1233號通 訊監察書可佐,觀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時間、通 話內容均可與被告甲○○自白、證人葉萍、林勇明、吳崇雄 及王智立各證述之情節勾核一致,資可補強其等陳述之真實 性,復有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 電子磅秤、編號14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15所示之毒品分裝 袋等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附表一編號15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一卷第112 頁 背面;聲羈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第102 頁背面、第11 0 頁背面至第111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智立於警詢時 指述及偵訊中結證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25頁、第110 頁) 。此外,證人王智立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遭警跟監查緝 毒品來源,經警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埋伏蒐證,查得 證人王智立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有警方拍攝 之毒品交易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 頁及背面 、第83頁),且警方於105 年7 月4 日採集證人王智立尿液 送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 105 年6 月29日鑑定許可書、證人王智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尿液監管紀錄查核表、105 年7 月21日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參 憑(警四卷第83頁至第86頁;偵一卷第239 頁),加以警方 於105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許搜索被告甲○○住處,現場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 61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8 、11、15所 示之物可佐,足以補強被告甲○○自白及證人王智立證述之 真實性,應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 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併 科鉅額罰金,刑責甚重,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取得不 易,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毒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 雖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販賣毒品 之價格約高於購入價格1 倍至2 倍;亦即販賣500 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約可獲利250 元;至於附表一編號17那次幫被告乙 ○○送毒品,販毒金額500 元交予被告乙○○,但當時2 人 為男女朋友,所有販毒所得金額會一起花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11 頁、第112 頁),被告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自己有施用毒品,販賣會賺些量差,也賺價差,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約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參以上揭意旨,堪以認定被告乙○○、甲○○於本案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從中獲取利潤,其等有藉此以營利 之意圖,至為明灼。
五、犯罪事實一(四)即被告甲○○於附表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及背面;偵一卷第229 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40頁、第102 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至第111 頁),且其於105 年7 月4 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鳳山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 年7 月21日KH/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35頁;偵二卷第9 頁),且扣 案如附表五編號1 、9 、10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9 、10、12、15所示 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甲○○係於觀察、勒戒釋放 後5 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參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 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1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被 告乙○○、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是核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5、1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 ○○、甲○○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各次販賣前、被 告甲○○於各次販賣、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等販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所犯上揭8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 7 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被告甲○○所犯上揭17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5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罪、施用 第二級毒品1 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特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是以被告乙○○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 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俱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偵 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4 、5 所示之罪,雖於警詢、偵訊時予以否認,然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9 頁、第15頁),仍屬被告 甲○○於偵查階段之自白,要無可疑。準此,被告乙○○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8 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5、17所示之16罪,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不諱,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 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 ,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 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乙○○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據其於105 年4 月7 日警詢時供 出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陳稱:甲○ ○與伊是男女朋友關係,他知道伊在外面有在賣毒品,所以 就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甲○○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 0000號等語,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68頁背 面至第69頁),警方循此線索即自105 年4 月28日起對被告 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前揭
通訊監察書可資參憑,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偵查機關 於105 年4 月7 日前已查獲被告甲○○共同違犯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犯行,堪認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乙○○供出附表一 編號17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共同正犯即被告甲○○,自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至購毒者林勇全雖曾於105 年3 月21日 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17該次毒品交易係由乙○○男友出 面等語(見警二卷第91頁及背面),惟其並未能具體指述該 名男子姓名、年籍或特徵供警追查,此由警再於105 年4 月 7 日借訊被告乙○○,經其明確供出被告甲○○及其行動電 話門號,才於105 年4 月28日上線監聽甲○○行動電話乙情 即可得證。故尚難以證人林勇全證稱該次交易係由乙○○男 友出面之寥寥數語,而可認偵查機關於被告乙○○供述之前 ,即已特定被告甲○○之身分進而合理懷疑甲○○與乙○○ 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 編號16、編號18至23所示之7 罪,依卷內資料,均難可認被 告甲○○與其共同涉犯上揭犯行,或因此另查獲被告甲○○ 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洵與首 揭法文所稱「因而查獲」之要件不合,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此外,被告乙○○於偵查中另供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頭」之男子為其毒品上游;被告甲○○則於偵查中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綽號「偉豪」之男子吳偉豪云云,惟因被告乙○ ○供述毒品上游「大頭」之資料不足,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 ;又偵查機關依被告甲○○之供述固查獲吳偉豪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江志瑋之案件,然因證據資料不足未據查獲吳偉 豪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甲○○等情,有106 年4 月16日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1995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高雄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430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06 年4 月18日高雄地檢署雄檢欽羽105 偵 19232 字第3924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 至第95頁背面、第100 頁),參以上揭意旨,俱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是除被告乙○○所 犯附表一編號17之罪刑外,均難援此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2 人於本件所犯其他各罪之刑,附此敘明。
(四)準此,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所示之8 罪, 均同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 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其刑事由, 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其中如附表一編 號17所示之罪,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編號17
所示之16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 刑。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本院分別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且其等均自承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見警三卷第80頁背面、警 一卷第2 頁背面),俱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 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 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 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 ,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 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乙○○ 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配合警方查緝被告甲○○之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其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收入靠家人資 助,家中尚有母親,目前未婚且無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背面),復參以其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對象;被告甲 ○○自偵查中即坦承全部犯行,且指出其他販毒者吳偉豪而 協助偵查機關查獲另案,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承學歷高 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目前與配偶分居,由伊獨自扶養1 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 有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暨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象、價額,販賣或施用所剩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詳下 述),及其先前除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因施 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之8 罪、被告甲○○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所示之16罪,均無不得併合處 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被告乙○○所犯8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 年2 月間,販賣對象僅 林勇全1 人,販毒金額非鉅;被告甲○○所犯16罪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對象等情,各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 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被告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
執行刑前,不得以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17所示之罪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本件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7所示之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 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 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 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 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 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文字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 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 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 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 法理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 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之沒收:
1.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循此意旨,行為人販入毒品 後,併有將毒品多次販賣或自行施用之行為,因其僅有一個 持有毒品之行為,是所查獲之剩餘毒品仍應於最後一次販賣 或施用毒品之罪刑宣告沒收銷燬。經查:
(1)附表五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部分:
警方在被告甲○○住處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五編號 1 、9 、10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檢驗前淨重各僅約0.181 公克、0.186 公克、0.159 公克,數量較微,然其餘7 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每包驗前淨重均高於1.334 公克(其中如附表 五編號2 、3 、4 、5 毒品之驗前淨重高達37.056公克、17 .950公克、9.538 公克、9.394 公克,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五 所示),均非少量,而與前揭3 包毒品之數量差異甚大,則 二者盛裝方式迥異,顯係分作不同用途,應屬合理之推論。 復參以被告甲○○供稱:附表五編號1 、9 、10這3 包比較 少,是自己吃剩的;用來販賣的這部分毒品,最後一次販賣 係於附表一編號15那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附表 五編號1 、9 、10所示3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於附 表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應在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 燬;至附表五編號2 至8 之7 包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其於本案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參以上開意旨,應在被告甲○○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被告甲○○固辯稱附表五編號 2 至8 之7 包係伊一邊賣、一邊吃云云,然苟此部分毒品兼 供其販賣他人及自行施用,自可於每次施用時逕從中抽取少 量吸食,殊難想像有需另分裝如附表五編號1 、9 、10少量 毒品之必要,是被告甲○○此部分辯解洵與常理有違,要難 可採。
(2)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至14所示之物部分: 警方在被告乙○○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在
其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檢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並據被告乙○○自承係於附表一編 號23販賣毒品犯行所剩等語。然被告乙○○於105 年2 月27 日下午2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在卷憑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審以 前揭16包毒品係於105 年2 月27日下午約4 時許為警查扣, 距被告乙○○施用毒品之時間不久,再衡以扣案地點與其施 用毒品地點相同,且此16包毒品之每包數量近似,難以判別 各包毒品有不同之用途,自應認此16包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被 告乙○○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所剩,審此部分犯行較之其所犯 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晚,循首揭意旨 ,應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再 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揭16包 毒品係在被告乙○○機車置物箱及住處內扣得,且無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甲○○於扣案時仍支配、使用上開毒品,自難論 認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後繼續持有此16包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即無需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7所示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毒品包裝袋及鑑驗耗損部分:
上開應於本案沒收銷燬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裝前揭甲基 安非他命之用,縱將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 法析離,仍應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另鑑驗耗 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 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 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 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 之意旨可供參詳)。查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 所示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6、18至23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所得 雖均未據扣案,然被告甲○○於上揭15次犯行各已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金額、被告乙○○於前開7
次犯行各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6、18至23所示之犯罪所得金 額,則如前述。又被告甲○○、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 17所示之罪,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林勇全購毒金 額500 元由被告甲○○全數交予被告乙○○,但2 人是男女 朋友,故共同花用此部分販毒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則應認被告甲○○、乙○○各分得此次毒品交易金額25 0 元。再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其等已將上揭犯罪所得 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各屬被告甲○○、乙○○所有,且如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均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 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 之(因各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
3.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部分:
(1)行動電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係供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7 、8 、10至14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