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唯倫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
被 告 蔡東諺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
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唯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蔡東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曾唯倫、蔡東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東諺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17時50分許,接獲前於105 年 2 月22日遭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王司統 ,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所傳之LINE訊息,由王司統在員 警監控下佯向本即有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之蔡東諺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購買18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嗣經蔡東諺與曾唯倫討 論後,2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東諺 負責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司統聯絡交易細節,另由曾唯倫向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國賓」之男子以1 萬4,000 元之價 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 ,復由蔡東諺以LINE通訊軟體與王司統約定於同日19時20分 許,在曾唯倫與蔡東諺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 14樓進行交易,員警獲悉此訊息後,遂持搜索票前往交易地 點,當場查獲曾唯倫為前述交易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 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誘捕偵查」依行為人原有無犯罪之意思,可分為「創造犯 意型」(陷害教唆)及「提供機會型」(釣魚偵查)。前者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純因偵查機關設計誘陷,使其萌生
犯意,因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 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取 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後者,行為人原有犯罪之 意,偵查機關僅係提供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並待其著 手於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偵辦,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 疇,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依此蒐集之證據資料,仍具證據能力。本案員警因 證人王司統於105年2月25日警詢中供述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為被告曾唯倫、蔡東諺(下稱被告2人),而授 意王司統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東諺聯繫毒品事宜,觀諸 LINE對話資料,蔡東諺以「18/33-34」、「行體大塊」、「 不拿一」等旁人難以理解之用語與王司統聯繫毒品事宜,足 認被告2人原即有從事毒品犯罪之意思,王司統與被告蔡東 諺聯繫之行為,僅係對原有犯意之被告2人提供毒品犯罪之 機會,核屬前述「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據此所得之證 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司統於偵訊之供述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 自詰問」之問題。另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 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 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在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 ,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規定,檢察官必須於被告 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 互詰問之問題。
(二)證人王司統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有偵訊 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卷第21-23 頁),雖未能於 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惟本院業已依法傳喚、拘提, 有本院拘票及相關函文在卷可稽(院一卷第218-225 頁) ,且本院亦就王司統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給予被告2 人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應已符合「詰問 權之容許例外」要件,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判決後開所引用除前述外之傳聞證據,被告2 人及其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院一卷第65、73-74 、79頁),復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 人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 們當時已經沒有要施用毒品了,是因為王司統提高要的毒品 數量,我們才去向上游拿毒品,要跟王司統一起合資湊,我 們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營利意圖或犯意云云。經查:(一)王司統為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而於105 年3 月9 日以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東諺聯絡,約定以3 萬2,000元至3 萬3,000 元之價格,在被告2 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 住處交易半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業據證人 王司統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蔡東諺證述:105 年3 月9 日是我與王司統用 LINE通訊軟體聯繫,由曾唯倫出門向上游買毒品,我先被 抓,曾唯倫才回來等語相符(院一卷第162-165 頁),並 有被告蔡東諺與王司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院一卷 第89-95 頁)在卷可稽,復與被告曾唯倫供述:附表一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王司統於105 年3 月9 日說要買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才去高雄市同 盟路「國碩遊藝場」,以1 萬4,000 元,向綽號「阿賓」 之成年人購入等語互核一致(偵卷第15、50;院一卷第 166 頁),是被告2 人確有於前述時、地,由被告蔡東諺 與王司統聯繫,另由被告曾唯倫外出購入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毒品一情應堪認定。
(二)觀諸前述被告蔡東諺與王司統之LINE通訊對話資料所示, 對話中被告蔡東諺所提「18/33-34」,核與前述證人王司 統於偵訊證述:當時約定購買之數量為半台,價格是3 萬 2,000 元至3 萬3,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並與被告曾唯倫 於審理中供述:因為王司統對我說至少要18公克,等於37 公克的一半,大約半兩左右,結果後來上游就拿1 台給我 們等語(院一卷第166 頁)互核一致,而被告曾唯倫供述 上游就拿1 台(37公克)給我們等語,亦與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毒品,於員警扣案時測得之毛重36.72 公克一情吻合 ,又1 台重量為37公克一節,亦與證人蔡東諺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我和王司統的LINE通訊對話中,所說「不拿一」 的「一」是指一個數量,應該是37公克左右等語(院一卷 第163 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2 人係約定以3 萬2,000 元之價格,與王司統交易1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參以前述被告曾唯倫於105 年3 月10日偵訊中供述: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王司統 於105 年3 月9 日說要買大量毒品,才去高雄市同盟路「 國碩遊藝場」,以1 萬4,000 元,向綽號「阿賓」之成年 人購入等語,可知被告2 人取得前述毒品之成本遠較與王 司統約定之售價為低,是被告2 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一節 ,洵堪認定。
(三)被告2 人雖辯稱係與王司統合資購買,然佐以證人蔡東諺 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唯倫前因懷疑王司統竊取被告2 人 之物品,而發生爭吵並不再聯繫等語(院一卷第158 頁) ,並衡諸毒品案件查緝甚嚴、處罰亦重,被告2 人當時既 已與王司統交惡,衡情應無甘冒遭取締重罰之風險,而無 償為王司統調取毒品之可能,是被告2 人前述所辯,顯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 人為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2 人雖著手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王司統係於員警 控制下與被告2 人進行交易,而未實際販出,尚未實際造 成毒品之流通,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謀求不法利益,罔顧 毒品對於人體之危害,而基於販賣之故意,購入前述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造成毒品流通於社會之危險匪淺 ,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 意,兼衡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 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 人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刑法關 於沒收之規定雖經修正,然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二)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2 人所有,預備用於分裝 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 供述在卷(警卷第9 頁;偵卷第13頁反面),足認係被告 2 人所有,預備用於本案犯罪毒品分裝時秤重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為情侶關係,渠等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交易 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司統4 次,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貳、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或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 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 難以完全信實。於對向犯之情形,指證者非立於客觀見聞一 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購毒者因有減刑之寬典可邀,其指述更須有足使一般人對 其陳述無合理懷疑存在之補強證據,始得確信其為真實。又 販賣毒品行為,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法院對個別 評價之各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 格證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王司統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 曾唯倫辯稱:我沒有在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與王司統 交易毒品,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我只是和王司統 合資購毒,只有幫助施用,沒有販賣等語;被告蔡東諺則辯 稱:我在附表編號二、四所示時、地只是和王司統合資購毒 ,只有幫助施用,沒有販賣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一)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證述:我於104 年1 月 期間,以1 萬2,000 元購買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 27頁);嗣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改稱:以1 萬2,000 元 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以其警詢陳述質問, 復改稱:第1 次交易是3 公克,1 公克是之後的交易,當 時是3 公克1 萬2,000 元,之後1 公克也算我1 萬2,000 元,事後購買有更便宜,一開始是1 公克4,000 元,後來 有降價等語(偵卷第20頁),其偵訊中證述內容,就毒品 交易價格部分,所述「第1 次交易是3 公克1 萬2,000 元 ,之後1 公克也算我1 萬2,000 元」等語,顯與同日證述 「一開始是1 公克4,000 元,後來有降價」等語矛盾,且 於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前,所述內容亦與警詢中所述不同 ,又其雖解釋「1 公克1 萬2,000 元是之後的交易」,然 觀諸證人王司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均未再提及 其與被告曾唯倫間,有何以1 公克1 萬2,000 元之方式交 易毒品之證述,另參以證人王司統於警詢中雖證述其多以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曾唯倫聯繫毒品交易,然卷內除105 年3 月9 日之毒品交易過程外,並無其他王司統與被告2 人間之LINE通話紀錄,是證人王司統是否可能於距離104 年1 月已逾1 年之105 年2 月25日,在無任何資料可佐之 情況下,正確記憶有無該次毒品交易,自非無疑,尚難以 此作為認定被告曾唯倫確有本次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曾唯倫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就此部分有所供述,然其 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中,係由員警提示證人王司統前述 警詢證述,質問被告曾唯倫有無此事,當時被告曾唯倫所 述交易數量、金額,已與證人王司統所述不符(警卷第7 頁),復於同日偵訊中表明數量、地點、金額均不復記憶 (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105 年6 月15日偵訊中供述, 應該沒有證人王司統所述有關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偵卷 第50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在證人王 司統證述部分存有前述先後不一之瑕疵,及欠缺佐證資料 如何回憶時間久遠事項之疑點,另在被告曾唯倫自白部分
,亦有自白內容不清,無從比對是否確為證人王司統所述 犯罪事實之缺陷,難為證人王司統證述之補強,自難以此 遽論被告曾唯倫確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二、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一)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證述:我在104 年9 月 27日中秋節前2 、3 天,先以LINE通訊軟體和被告曾唯倫 聯繫,約定以5,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等語(警 卷第27頁);復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改稱:當時係以手 機聯繫被告曾唯倫,曾唯倫說家裡有事,才找被告蔡東諺 ,交易1 公克、5,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證人王 司統就此次毒品交易之對象、數量均有歧異,且證人王司 統於檢察官以其警詢證述質疑為何與偵訊所述不一時,復 證述:後來被告曾唯倫回到住處,聊天過程中,因為朋友 託我帶毒品,又向被告曾唯倫購買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警詢中說購買2 公克等語(警卷第20-21 頁),然 證人王司統於較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無法清楚記憶之 事項,如何可在檢察官於近1 月後之偵訊過程,未提示其 他資料供其回復記憶而提出質問時,突然回復此段記憶, 令人費解,此段供述是否正確,自非無疑。
(二)被告蔡東諺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供述:王司統於警詢證 述有關附表一編號二部分事實,我忘記了(警卷第20頁) ;其後,雖曾於偵訊供述:有關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應該 是我和王司統合資等語(偵卷第46頁正面);然於本院審 理中,復供述:我忘記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沒有交付毒品 或收取價金(院二卷第11頁反面);被告曾唯倫亦曾於偵 訊中供稱:沒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偵卷第16頁反面 )。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之證據,除證人王司統前 述存有瑕疵之證述外,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之 供述亦有前述矛盾不一之情形存在,難為充足之補強證據 ,自難以此遽論被告2人確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三、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中,並未提及於104 年9 月27日中秋節前2 、3 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14樓,曾與被告曾唯倫聊天後,並以有朋友請託拿甲基安非 他命為由,向被告曾唯倫要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曾唯倫遂於房間內拿取價值5,000 元,重量約1 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王司統,並行賒帳等情 ,而係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中,因檢察官質疑所述104 年 9 月27日中秋節前2 、3 天,向被告蔡東諺購毒數量2 公克 與警詢所述1 公克不符時,始陳述當日與被告蔡東諺交易後
,被告曾唯倫亦返回住處,而有前述交易情形云云(偵卷第 21頁),業如前述。然證人王司統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 105 年2 月25日警詢中無法清楚記憶之事項,如何能在並無 譯文或其他資料可供回憶之情形下,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 中突然回憶起前述過程,實屬可疑,且此部分起訴事實,除 購毒者王司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難遽為 被告曾唯倫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一)證人王司統於105 年2 月25日警詢證述:我於105 年除夕 夜,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蔡東諺聯繫,以1 萬5,000 元向被告蔡東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等語(警卷第27 頁),嗣於105 年3 月21日偵訊改稱:係以5,000 元向被 告蔡東諺購買2-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偵卷第21頁正面 ),復於檢察官以警詢陳述質問為何所述不一時,改稱: 我確實是拿1 萬5,000 元、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個人 拿5,000 多元、2-3 公克,跟朋友加起來是1 萬5,000 元 等語(偵卷第21頁反面),是證人王司統就此部分販賣毒 品之交易價格、數量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存有矛盾,況依 證人王司統於偵訊所述,此次為其印象最深之交易(偵卷 第21頁正面),仍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以觀,其記憶之真切 與否,誠屬可疑,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2 人涉犯此部分 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蔡東諺於105 年3 月10日警詢供述:有此部分事實沒 錯等語(警卷第20頁);嗣於偵訊中改稱:此部分情形我 也忘記了,不知道是不是王司統記錯等語(偵卷第46頁) ;復於審理中供述:當時我有在施用毒品,真的很迷糊, 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真的不太清楚(院一卷第156 、162 頁)等語。又被告蔡東諺前述警詢供述,係員警提示證人 王司統前述警詢證述內容詢問被告蔡東諺是否如此,有該 警詢筆錄可參。而證人王司統之警詢證述既存有前述瑕疵 ,被告蔡東諺依此所為之供述是否真切,自亦屬可疑。另 被告曾唯倫於偵訊中亦供述:我後期與王司統有誤解,都 是由被告蔡東諺跟王司統聯繫等語(偵卷第17頁),是曾 唯倫是否確有參與此次犯行,亦非無疑。從而,被告2 人 就是否確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犯行,前後供述既有不一, 尚難以此作為前述證人王司統證述之補強證據。肆、綜上所述,被告2 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卷內事證,無法 就檢察官所指被告2 人涉犯前述罪行之證據,達於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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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 │行為人│買受人│ 毒品種類 │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新│ 販毒所得 │
│ │(民國)│ │ │ │ │臺幣)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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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月│高雄市楠梓│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王司統於左列時間,以手機通訊│1萬2,000元│
│ │初某日晚│區興楠橫巷│ │ │甲基安非他│軟體line聯絡曾唯倫後,於同日│ │
│ │上7時至8│曾唯倫租屋│ │ │命 │晚間7 至8 時許,前往左列地點│ │
│ │時許 │處房間內 │ │ │ │,以價值1 萬2000元,販售重量│ │
│ │ │ │ │ │ │約3 公克之左列毒品1 包給王司│ │
│ │ │ │ │ │ │統,並收取對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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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9月│高雄市三民│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曾文倫與蔡東諺共同基於販賣二│5,000元 │
│ │27日中秋│區建興路83│、蔡東│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
│ │節前二、│之1號14樓(│諺 │ │命 │曾唯倫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蔡東│ │
│ │三天 │曾唯倫與蔡│ │ │ │諺負責收取價金及聯絡買家之方│ │
│ │ │東諺同居處│ │ │ │式,先由王司統於左列時間,以│ │
│ │ │)房間 │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東諺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蔡東諺以價值5000元,販售量約│ │
│ │ │ │ │ │ │1 公克之左列毒品1 包給王司統│ │
│ │ │ │ │ │ │,並收取對價,嗣後並將5000元│ │
│ │ │ │ │ │ │交付予曾唯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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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9月│高雄市三民│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王司統於附表編號2 時間,購買│5,000元 │
│ │27日中秋│區建興路83│ │ │甲基安非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曾│ │
│ │節前二、│之1號14樓(│ │ │命 │唯倫亦返回左列住處,三人聊天│ │
│ │三天 │曾唯倫與蔡│ │ │ │後,王司統以有朋友請託拿甲基│ │
│ │ │東諺同居處│ │ │ │安非他命為由,向曾唯倫要求購│ │
│ │ │)房間 │ │ │ │買甲基安非他命,曾唯倫遂於房│ │
│ │ │ │ │ │ │間內拿取價值5000元,重量約1 │ │
│ │ │ │ │ │ │公克之左列毒品,販售予王司統│ │
│ │ │ │ │ │ │,並行賒帳,嗣後王司統始把價│ │
│ │ │ │ │ │ │金交付曾唯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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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2月│高雄市三民│曾唯倫│王司統│第二級毒品│曾文倫與蔡東諺共同基於販賣二│1萬5,000元│
│ │7日除夕 │區建興路83│、蔡東│ │甲基安非他│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 │
│ │下午5至6│之1號14樓(│諺 │ │命 │曾唯倫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蔡東│ │
│ │時許 │曾唯倫與蔡│ │ │ │諺負責收取價金及聯絡買家之方│ │
│ │ │東諺同居處│ │ │ │式,先由王司統於左列時間,以│ │
│ │ │)房間 │ │ │ │手機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東諺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 │蔡東諺以價值1 萬5000元,販售│ │
│ │ │ │ │ │ │量約4 公克之左列毒品1 包給王│ │
│ │ │ │ │ │ │司統,並收取對價,嗣後並將1 │ │
│ │ │ │ │ │ │萬5000元交付予曾唯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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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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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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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二級毒品│檢驗前淨重34.075公克、檢驗後淨重34.049│
│ │甲基安非他│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為22.026公克,│
│ │命 │純度64.6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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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子磅秤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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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