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121號
KSDM,105,聲判,12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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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蔡○○
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潘奕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
00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蔡○○(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潘 奕瑋(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 害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000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 年11 月30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5 年12月6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 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5 年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稽 ,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 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 年7 月25日晚間7 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路3 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路3 段與○○



路口,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路與○○路0 段路口東南側由東往西方 向,左轉○○路0 段行駛。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路口速限60公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未注意前方來車,貿然超速行駛 ,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過失重 傷罪嫌。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告訴人 騎乘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難以期待被告有防範之可能,然當 時○○路二段車道之號誌燈顯示為綠燈,告訴人騎車往南迴 轉絕無可能違規闖越紅燈,且該交叉路口亦無禁止迴轉之標 誌,則告訴人騎車往南迴轉亦難認屬違規行為,原不起訴處 分書顯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而為認定。㈡原不起訴處分書認現 場告訴人機車所遺留之刮地痕雖長達22公尺,但因被告及告 訴人車輛均在行進中,各自有作用力,無法單以機車刮地痕 認定被告以超速之情事,惟告訴人與被告行駛方向既屬垂直 ,撞擊後之作用力並不會因為加乘而係互相抵銷,反而會因 告訴人本身及機車之重量而減低撞擊之作用力,告訴人卻仍 因本次撞擊而向滑行並刮地22公尺始停止,足見本次撞擊力 道之大,足認被告有超速之情事。㈢被告於駕車行經本次事 故之交叉路口時,已然察覺方有告訴人機車正欲往南迴轉, 卻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 發生,顯見被告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云云。並以補充理由狀稱:㈠依照卷內行 車紀錄器檔案可知聲請人之母所騎之機車於當日晚間7 時11 分26.52 秒已出現於○○路三段對向車道路口,於晚間7 時 11分27.52 秒時聲請人機車已出現於被告視線,被告並未減 速,至晚間7 時11分31.24 秒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看見聲 請人機車至發生碰撞時經過2.72秒,依被告自承當時時速50 至60公里,可見當時約行駛45.31 公尺(計算式:60公里÷ 小時=16.66 公尺;16.66 ×2.72=45.31 ),以車速與停 車距離表所示時速60公里之距離約在30.48 公尺,若被告於 看見聲請人機車即能煞車減速慢行,便能避免事故之發生, 被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㈡本件車禍發生之交岔路 口,○○路三段為南北向,但往南經過○○路口後即為○○ 路二段,且○○路過交岔口後即為至學路,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聲請人騎機車「沿○○路三段由東向 南左轉行駛」,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記載聲請人騎機車「自○○路與○○路三段路口東南 側由東向西左轉行駛」,應無發生之可能,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 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 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 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 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 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 沿○○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路口號誌是綠燈,告訴人 騎乘機車從○○路與○○路口之東南方火雞肉飯商店往西南 方之萊爾富超商行駛,告訴人之機車前方尚有1 台機車,當 時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車禍後伊也暈過去等語等語。經查 :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高雄市大寮區○○路三段與○○路交岔



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核 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吳○○證稱當時是從○○路對向車道騎 到車禍車道,伊轉左邊,就是迴轉,伊騎在蔡○○前面等語 相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縱有未 標示聲請人遭碰撞後係倒於○○路三段與○○路交岔口往南 之○○路二段,或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 意見書僅記載聲請人自「○○路與○○路三段路口」東南側 由東向西左轉行駛,而未標列○○路與○○路三段路口「東 南側」之路名,然本件車禍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聲請 人前揭所指影響事實判斷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再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依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蔡○興 於偵查中證稱:○○路本來是紅燈,一變綠燈,被告就衝出 來。告訴人偵查中具狀指述:告訴人與家人在○○路口之火 雞肉飯商店用餐,機車停在火雞肉飯商店之○○路門口,用 餐完畢,左轉○○路3 段返家,於○○路3 段與○○路口發 生車禍等情。經原偵查檢察官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器檔案,告 訴人由○○路3 段與○○路口東南側,由東往西左轉行駛, 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告訴人闖越紅燈,由○○路西向 東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路,在該路口東南側斑馬線 附近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有錄影檔案光碟1 份在卷 可按。從而,依上述告訴人、證人之陳述、談話紀錄表、現 場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綜合研判,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告訴人駕 車闖越紅燈,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所造成,聲請意旨否認聲 請人駕車闖紅燈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㈢又依聲請人補充理由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可知,告 訴人駕駛之機車遭撞擊位置為機車之右後側,且遭撞擊時機 車車頭方向與被告之汽車行進方向並非垂直,參以告訴人當 時係為迴轉進入該路段,其預計行進方向與被告相同,並無 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兩車呈垂直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書以 本事故現場機車刮地痕雖有22公尺,當時被告及告訴人之車 輛均在行進中發生撞擊,兩車對於機車之刮地痕均有作用力 ,無法單以刮地痕遽認被告有超速之情形,並無違誤,聲請 意旨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㈣至於聲請意旨所指依行車記錄器顯示,被告看見聲請人機車 到發生碰撞時經過2.72秒,被告實有充分時間可以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顯然違背注意義務云云。然依補充理由狀所提 出之擷取畫面可知聲請人騎乘之機車雖於當日晚間7 時11分 28.96 秒時出現於○○路三段路口接近分隔島處,此時被告 之車輛尚在對向車道,並未通過肇事路口,雙方相隔一個路 口之遙,被告並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欲騎乘機車穿越該路口



或於該路口迴轉,此時尚難謂被告必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至晚間7 時11分30.76 秒時告訴人之車輛始駛出事故路口, 於晚間7 時11分31.24 秒時告訴人與被告兩車發生碰撞,是 本件事故實為告訴人突然自○○路三段闖紅燈違規迴轉駛入 被告車道,而於1 秒內隨即發生本件車禍,實難期待被告遵 守號誌之被告有何防範可能。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實難憑 採。
六、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 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 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認本件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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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