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360號
KSDM,105,簡上,360,201705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龍
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 年8 月1
日105 年度簡字第27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385 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5 年度偵
字第14861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本院併
辦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4229 號、第19171 號;106 年度偵字
第53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政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事 實
一、蔡政龍明知不法份子為掩飾犯罪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犯罪所得,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 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 附近,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陽信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 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 份子,並告知上開4 張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不法份子使用 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法份子 與其成年同夥取得上揭4 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不法份子或其成年同夥各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詐騙施富元黃瑞耀、李 為澔、張惠雯、林吟錚、何琤誼、葉子萱何嘉欣陳冠穎蔡宜秀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蔡政 龍帳戶,旋遭該不法份子或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施富元 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富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黃瑞耀、張惠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李為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二分局、林吟錚、何嘉欣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葉子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冠穎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均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草屯分 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高雄地檢察署檢 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50頁及背面、第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簡上卷第47頁、第109 頁背面、第114 頁背面),復有被告 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合庫銀行及陽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 至第12頁、警二卷第22頁至第30頁、警四卷第34頁至第47頁 、第53頁至第68頁、簡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黃瑞耀、李為澔、張惠雯、林吟錚、葉子萱何嘉欣陳冠穎施富元、證人即被害人何琤誼、蔡宜秀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0 頁、第58頁至第60頁、警三卷第4 頁至第6 頁、警四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及 背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並據其等 各提出與證述內容相符之匯款簡訊照片(告訴人施富元提出 ,見偵一卷第7 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黃瑞耀提出,見警四卷第11頁)、華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李為澔提出,見警 二卷第42頁至第44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告訴人張惠雯提出,見警四卷第30頁至第32頁)、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吟錚提出,見警 四卷第21頁至第22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 本(被害人何琤誼提出,見警二卷第65頁)、郵局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葉子瑄提出,見警四卷第25頁至第 27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何嘉欣提 出,見警二卷第82頁)、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陳冠穎提出,見警二卷第86頁)、新光銀行存摺封面 (被害人蔡宜秀提出,見警三卷第22頁)各1 份參憑,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前揭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不法份子使用,使該不法份子及其成年同夥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等10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至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法份子之行為,幫助該不 法份子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既 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均僅論以一罪。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 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且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犯行,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一)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一編號 四3 、八3 、十所示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 一編號1 所示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然因此部分於原審判



決後始移送併辦,致原判決未及審酌該部分事實,所為罪刑 之認定,自難謂有當;(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施富元黃瑞耀葉子瑄各以新臺幣(下同) 4,500 元、1 萬元、2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金額,有 本院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 號和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亦有不當。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依上開(一)之說明,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另有上開(二)所述可議之處,則被告上訴亦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 行,竟隨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 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 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積極處理賠償事宜,且與上揭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額,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受騙人數及金 額,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餐飲業之智識及 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施富元黃瑞耀葉子瑄各以 前述金額成立和解,業將應賠償被害人施富元之金額給付完 畢,並就被害人黃瑞耀葉子瑄部分各已履行首期金額,業 如前述,而上揭被害人3 人均同意本院對被告之刑宣告緩刑 乙情,亦有上開和解筆錄可稽。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被害人 7 人成立和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表達在其經濟能力範 圍內賠償其等損失之意願,且提出非顯不合理之和解方案, 有本院詢問被害人和解意願之公務電話紀錄10份在卷可稽( 見簡上卷第59頁至第68頁),嗣因此部分被害人另有考量而 未出庭商談和解事宜,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將來仍會盡力 賠償等語(見簡上卷第115 頁),堪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之 努力。本院再參以被告自承現任職於火鍋店,月薪約3 萬元 之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114 頁背面),依上揭和解條件按 月需賠償約1 萬元,經權衡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應認此和解 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是其經此偵查、審判 、科刑、賠償之教訓,及命其履行後述之緩刑條件後,應已 足使其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為



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與已達成和解之被害人黃 瑞耀、葉子瑄等2 人間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規定及參考其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即其與被害人黃瑞耀葉子瑄等2 人和解筆錄 內容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至被告申辦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4 張,固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其既已交付前述不法份子成員使用,則已非被 告所有,亦未經扣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及匯款情形):
┌───┬───┬───────────┬────┬────┬────┬──────┐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13,985元│陽信銀行│105 年度偵字│
│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8日晚│ │帳戶 │第12385 號聲│




│ │ │成年同夥佯稱為網路購物│上7 時13│ │ │請簡易判決處│
│ │ │賣家,於105 年2 月28日│分許 │ │ │刑 │
│ │ │晚上7 時13分稍早之某時│ │ │ │ │
│ 一 │施富元│,以電話聯絡施富元訛稱│ │ │ │ │
│ │ │:施富元先前於網路購買│ │ │ │ │
│ │ │手機殼時,因店家誤設為│ │ │ │ │
│ │ │分期付款,需操作提款機│ │ │ │ │
│ │ │取消等語之不實事項,致│ │ │ │ │
│ │ │施富元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29,985元│玉山銀行│105 年度偵字│
│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晚│ │帳戶 │第14861 號;│
│ │ │成年同夥佯稱為網路賣家│上6 時40│ │ │105 年度偵字│
│ │ │,於105 年2 月27日晚上│分許 │ │ │第14229 、19│
│ │ │6 時40分許稍早之某時,│ │ │ │171 號併辦 │
│ 二 │黃瑞耀│以電話聯絡黃瑞耀訛稱:│ │ │ │ │
│ │ │因網路購物商品登載之編│ │ │ │ │
│ │ │碼有疏失,需請黃瑞耀操│ │ │ │ │
│ │ │作提款機取消訂單等語之│ │ │ │ │
│ │ │不實事項,致黃瑞耀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揭帳戶提款│105 年2 │29,985元│合庫銀行│105 年度偵字│
│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傍│ │帳戶 │第14861 號;│
│ │ │成年同夥佯稱為「雅虎商│晚5 時1 │ │ │106 年度偵字│
│ │ │城」查帳會計,於105 年│分許 │ │ │第5371號併辦│
│ │ │2 月27日下午3 時42分許│ │ │ │ │
│ 三 │李為澔│,以電話聯絡李為皓訛稱│ │ │ │ │
│ │ │:李為皓先前於網路購買│ │ │ │ │
│ │ │電鍋時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
│ │ │需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 │ │ │ │
│ │ │致李為澔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29,985元│合庫銀行│105 年度偵字│




│ │1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傍│ │帳戶 │第14861 號;│
│ │ │ │成年同夥佯稱為「anden │晚5 時22│ │ │105 年度偵字│
│ │ │ │hud 」客服人員,於105 │分許 │ │ │第14229 、19│
│ ├─┤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49分├────┼────┼────┤171 號併辦 │
│ │ │ │許,以電話聯絡張惠雯訛│105 年2 │16,603元│第一銀行│ │
│四│2 │張惠雯│稱:因超商收銀人員疏失│月27日傍│ │帳戶 │ │
│ │ │ │,誤登載12筆未取貨之訂│晚6 時8 │ │ │ │
│ │ │ │單,需請張惠雯操作提款│分許 │ │ │ │
│ ├─┤ │機取消上開訂單等語之不├────┼────┤ ├──────┤
│ │ │ │實事項,致張惠雯陷於錯│105 年2 │985元 │ │105 年度偵字│
│ │3 │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月27日傍│ │ │第14229 、19│
│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晚6 時33│ │ │171 號併辦 │
│ │ │ │帳戶。 │分許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15,960元│玉山銀行│105 年度偵字│
│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晚│ │帳戶 │第14861 號;│
│ │ │成年同夥佯稱為網路購物│上7 時2 │ │ │105 年度偵字│
│ │ │賣家,於105 年2 月27日│分許 │ │ │第14229 、19│
│ │ │晚上7 時2 分許稍早某時│ │ │ │171 號併辦 │
│ 五 │林吟錚│,以電話聯絡林吟錚訛稱│ │ │ │ │
│ │ │:因工作人員疏失而重複│ │ │ │ │
│ │ │下單,需請林吟錚操作提│ │ │ │ │
│ │ │款機取消上開訂單等語之│ │ │ │ │
│ │ │不實事項,致林吟錚陷於│ │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 │ │戶。 │ │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29,985元│陽信銀行│105 年度偵字│
│ │1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下│ │帳戶 │第14861 號;│
│ │ │ │成年同夥佯稱為「金石堂│午4 時32│ │ │105 年度偵字│
│ │ │ │」書店人員,於105 年2 │分許 │ │ │第14229 、19│
│ ├─┤ │月27日下午3 時28分許,├────┼────┤ │171 號併辦 │
│ │ │ │以電話聯絡何琤誼訛稱:│105 年2 │29,985元│ │ │
│六│2 │何琤誼│何琤誼先前買書時,因工│月27日下│ │ │ │
│ │ │ │作人員疏忽被歸類為批發│午4 時34│ │ │ │
│ │ │ │商,將分期扣款,需操作│分許 │ │ │ │
│ ├─┤ │提款機取消云云,致何琤├────┼────┤ │ │
│ │ │ │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105 年2 │29,989元│ │ │
│ │3 │ │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月27日下│ │ │ │




│ │ │ │額至右列帳戶。 │午4 時41│ │ │ │
│ │ │ │ │分許 │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29,988元│合庫銀行│105 年度偵字│
│ │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下│(105 年│帳戶 │第14861 號;│
│ │ │ │成年同夥佯稱為「金石堂│午4 時33│度偵字第│ │105 年度偵字│
│ │1 │ │」書店人員,於105 年2 │分稍後之│14861 號│ │第14229 、19│
│ │ │ │月27日下午4 時33分許,│某時 │併辦意旨│ │171 號併辦 │
│ │ │ │以電話聯絡葉子萱訛稱:│ │誤載為3 │ │ │
│ │ │ │葉子萱先前於網路購買雜│ │萬元,應│ │ │
│ │ │ │誌,誤訂成12期,將分期│ │予更正)│ │ │
│七├─┤葉子萱│扣款,需操作提款機取消├────┼────┼────┤ │
│ │ │ │云云,致葉子萱陷於錯誤│105 年2 │28,985元│第一銀行│ │
│ │ │ │,而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月27日下│(105 年│帳戶 │ │
│ │2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午4 時33│度偵字第│ │ │
│ │ │ │戶。 │分稍後之│14861 號│ │ │
│ │ │ │ │某時 │併辦意旨│ │ │
│ │ │ │ │ │誤載為3 │ │ │
│ │ │ │ │ │萬元,應│ │ │
│ │ │ │ │ │予更正)│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29,987元│第一銀行│105 年度偵字│
│ │1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傍│ │帳戶 │第14861 號;│
│ │ │ │成年同夥佯稱為「第二層│晚6 時17│ │ │105 年度偵字│
│ │ │ │肌膚」網路商店人員,於│分許 │ │ │第14229 、19│
│ ├─┤ │105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171 號併辦 │
│ │ │ │46分許,以電話聯絡何嘉│105 年2 │22,400元│玉山銀行│ │
│八│2 │何嘉欣│欣訛稱:何嘉欣先前於網│月27日傍│ │帳戶 │ │
│ │ │ │路購物,因會計設定錯誤│晚18時50│ │ │ │
│ │ │ │,將重複扣12次款項,需│分許 │ │ │ │
│ ├─┤ │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 ├──────┤
│ │ │ │何嘉欣陷於錯誤,而依指│105 年2 │14,000元│ │105 年度偵字│
│ │3 │ │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月27晚上│ │ │第14229 、19│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日7 時5 │ │ │171 號併辦 │
│ │ │ │ │分許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 年2 │29,989元│玉山銀行│105 年度偵字│
│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月27日晚│ │帳戶 │第14861 號;│
│ │ │成年同夥佯稱為「金石堂│上7 時1 │ │ │105 年度偵字│
│ │ │」書店人員,於105 年2 │分許 │ │ │第14229 、19│




│ 九 │陳冠穎│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 │ │ │171 號併辦 │
│ │ │以電話聯絡陳冠穎訛稱:│ │ │ │ │
│ │ │陳冠穎先前買書時,因訂│ │ │ │ │
│ │ │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更│ │ │ │ │
│ │ │正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取得蔡政龍右列帳戶提款│105年2月│18,985元│第一銀行│105 年度偵字│
│ │ │卡及密碼之不法份子或其│27日傍晚│ │帳戶 │第14229 、19│
│ │ │成年同夥佯稱為拍賣網站│6 時22分│ │ │171 號併辦 │
│ │ │賣家,於105 年2 月27日│許 │ │ │ │
│ │ │下午3 時許,以電話聯絡│ │ │ │ │
│ 十 │蔡宜秀蔡宜秀訛稱:蔡宜秀先前│ │ │ │ │
│ │ │在網路下單購買包包,因│ │ │ │ │
│ │ │系統發生錯誤,需操作提│ │ │ │ │
│ │ │款機取消該筆交易云云,│ │ │ │ │
│ │ │致蔡宜秀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附表二:
┌──────────────────────────────┐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瑞耀新臺幣壹萬元整。 │
│ 給付方法:被告已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害人黃瑞│
│ 耀新臺幣參仟伍佰元,餘款自一○六年六月十日起分二期給付,│
│ 分別於一○六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匯款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參仟元至黃瑞耀開設之郵局帳戶(郵局大樹九曲堂、戶名:黃瑞│
│ 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到期。 │
│二、被告應給付被害葉子萱新臺幣貳萬元整。 │
│ 給付方法:被告已於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給付被害人葉子│
│ 萱新臺幣陸仟柒佰元,餘款自一○六年六月二十日起分二期給付│
│ ,分別於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各匯款新臺幣陸仟柒│
│ 佰元、陸仟陸佰元至簡玉純開設之臺灣銀行帳戶(臺灣銀行斗六│
│ 分行、戶名:簡玉純、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上如有一期│
│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




┌──┬──────────────────────────┬─────┐
│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
├──┼──────────────────────────┼─────┤
│ 1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05288號卷 │警一卷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資0000000000│警二卷 │
│ │0 號卷 │ │
├──┼──────────────────────────┼─────┤
│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5 年5 月24日投草警偵字第10│警三卷 │
│ │00000000號卷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08│警四卷 │
│ │60900 號卷 │ │
├──┼──────────────────────────┼─────┤
│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0481100 │警五卷 │
│ │號卷 │ │
├──┼──────────────────────────┼─────┤
│ 6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385號卷 │偵一卷 │
├──┼──────────────────────────┼─────┤
│ 7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229號卷 │偵二卷 │
├──┼──────────────────────────┼─────┤
│ 8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861號卷 │偵三卷 │
├──┼──────────────────────────┼─────┤
│ 9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9171號卷 │偵四卷 │
├──┼──────────────────────────┼─────┤
│ 10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371號卷 │偵五卷 │
├──┼──────────────────────────┼─────┤
│ 11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90號 │簡字卷 │
├──┼──────────────────────────┼─────┤
│ 12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簡上卷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