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5270號
KSDM,105,簡,5270,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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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釧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偵字第2168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第6060
號、第6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釧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釧瑋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8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101年11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 吳釧瑋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分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5年3月7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 高雄市○○區○○路○○鄉○○○○○000號房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23時許,駕駛懸掛遺失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許文耀(所涉施用毒品案件,業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與林泉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在 許文耀座位下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 別為1.67公克、2.13公克,業經上開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 判決沒收,與本案無關)。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次於同年6月9至10日間之某時,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其友人「林宋俞」位於高雄巿澄清路7巷住處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該 毒品1次。嗣於同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益大大飯店」內經警盤查,員警發現其為毒 品列管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再於同年8月2至3日間之某時,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上述「林宋俞」澄清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5日15時許,在上開「益大大飯店 」內遭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8月初某 日,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林宋俞」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12公克; 驗餘淨重0.1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21日12 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於高雄市前鎮區 一心路與民權路口緝獲,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 ,在其鞋底查扣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吳釧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二)且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 驗室(下稱前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 /2016/00000000;檢體編號:L專-000000號)、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000000號);關於犯 罪事實(二)部分,有前開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KH/2016/00000000;檢體編號:G0182號)、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尿液代碼:G0182號);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有前開實 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檢 體編號:G02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 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256);關於 犯罪事實(四)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員警鄭賜卿等3人 之職務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並有白色結晶物1包扣案可憑 ,而前開結晶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1只,毛重0.31公克,驗前淨重0.112公克,驗餘 淨重0.102公克),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0月11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438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件可稽。三、追訴條件:
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逕予刑 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復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年101年11月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字 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案如犯罪事 實(一)至(三)所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初犯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上開所為,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四)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各次所為因 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不 服判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軍上易 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4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 身之危害並戒絕之,復犯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另向他人購得如事實(四)之第二級毒 品而恣意持有之,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於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大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容以病人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之方式,助其戒癮,復歸社會為宜;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



罪事實(四)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亦短;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之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持有、經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包, 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包裝袋1只,驗前 淨重0.112公克;驗餘淨重0.102公克),業經驗明無訛,已 如前述,此部分自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至員警於犯罪事實(一)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 別為1.67公克、2.13公克),係另案被告許文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剩餘之物,且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 決沒收、銷燬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與本件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無何關連,自無庸於本案為沒收 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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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