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家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9997號、105年度偵字第2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家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家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岡山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上4帳戶,以下 合稱系爭4帳戶)於105年1月13日某時,寄予名字為「陳朝 聖」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系爭4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4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張君威 、羅培菁、龔漢威、劉育旻、吳明晉(下稱張君威等5人) ,致張君威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4帳戶,旋遭該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張君威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家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君威等5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開 遠東銀行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資金往來明細 表、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設備轉帳交 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系爭4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張君威等5人之財物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 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以一個交付 帳戶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被害人張君威等5 人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同一罪名之數法益,應依 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告訴人張君威 等5人因受騙致將共計354325元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情形(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9頁)、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 詐騙金額 │ 詐騙方式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1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6元 │於105年1月17日15│
│ │張君威│15時50分許 │ │時30分許,去電向│
│ │ ├──────┼─────┤張君威佯稱:購物│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5元 │時因人員疏失,誤│
│ │ │16時1分許 │ │設為分期轉帳,將│
│ │ ├──────┼─────┤連續扣款12個月,│
│ │ │105年1月17日│1萬1320元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 │ │16時5分許 │ │消云云,致張君威│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分別於左列時間,│
│ │ │ │ │匯款左列金額至被│
│ │ │ │ │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 │ │ │ │。 │
├──┼───┼──────┼─────┼────────┤
│ 2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3元 │於105年1月17日16│
│ │羅培菁│18時2分許 │ │時55分許,去電向│
│ │ ├──────┼─────┤羅培菁佯稱:購物│
│ │ │105年1月17日│2萬3203元 │因簽名有誤,誤設│
│ │ │18時10分許 │ │為批發商,需至自│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
│ │ │105年1月17日│1萬2872元 │,致羅培菁陷於錯│
│ │ │18時12分許 │ │誤,依指示分別於│
│ │ ├──────┼─────┤左列時間,轉帳左│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5元 │列金額至被告遠東│
│ │ │18時33分許 │ │銀行、新光銀行帳│
│ │ ├──────┼─────┤戶內。 │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5元 │ │
│ │ │18時36分許 │ │ │
│ │ ├──────┼─────┤ │
│ │ │105年1月17日│2萬5985元 │ │
│ │ │18時39分許 │ │ │
├──┼───┼──────┼─────┼────────┤
│ 3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於105年1月17日17│
│ │龔漢威│17時35分許 │ │時許,去電向龔漢│
│ │ ├──────┼─────┤威佯稱:網路購物│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出貨單簽錯誤為│
│ │ │17時39分許 │ │12筆交易紀錄,需│
│ │ ├──────┼─────┤至自動櫃員機取消│
│ │ │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云云,致龔漢威陷│
│ │ │17時41分許 │ │於錯誤,依指示分│
│ │ │ │ │別於左列時間,各│
│ │ │ │ │轉帳左列金額至被│
│ │ │ │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
│ │ │ │ │戶內。 │
│ │ │ │ │ │
├──┼───┼──────┼─────┼────────┤
│ 4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1萬1065元 │於105年1月17日17│
│ │劉育旻│18時12分許 │(含手續費│時許,去電向劉育│
│ │ │ │15元) │旻佯稱:網路購物│
│ │ │ │ │誤設為自動扣款,│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
│ │ │ │ │取消云云,致劉育│
│ │ │ │ │旻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左列時間,轉│
│ │ │ │ │帳左列金額至被告│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 │ │ │內。 │
├──┼───┼──────┼─────┼────────┤
│ 5 │告訴人│105年1月17日│2萬9989元 │於105年1月17日16│
│ │吳明晉│16時55分許 │ │時49分許,去電向│
│ │ │ │ │吳明晉佯稱:因工│
│ │ │ │ │作人員疏失,誤設│
│ │ │ │ │為批發商,致有12│
│ │ │ │ │筆交易,需至自動│
│ │ │ │ │櫃員機取消云云,│
│ │ │ │ │致吳明晉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於左列時│
│ │ │ │ │間,轉帳左列金額│
│ │ │ │ │至被告上開遠東銀│
│ │ │ │ │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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