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3346號
KSDM,105,簡,334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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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636號、第637號、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世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明 人士使用,可任憑對方作為人頭門號電話之詐欺工具,幫助 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6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八德路「 快樂龍電子遊藝場」,將其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 成年男子,任憑其使用。嗣「黑仔」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 世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後,其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同夥中之一人 或數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向韋如鈴鄭文昌、黃 連定,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致韋如鈴等3人均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其等所有款項匯入該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嗣韋如鈴鄭文昌、黃 連定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告黃世宗固坦承將自己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申辦的門號被1個 不太熟悉的人拿走,他叫黑仔,103年6月11日當天申辦完, 我就在快樂龍交給他了,我在電動玩具店打電動時,他拿幾 個快樂龍的代幣給我,跟我借1個月等語。經查:(一)被告張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 子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訛,並有上開行動 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而「黑仔」及其同夥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持該門號與被害人韋如鈴、鄭 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聯絡,並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其3人等情 ,復據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被害人韋如鈴所提供之郵政匯票申請書、被害人 鄭文昌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 人黃連定所提供之南化區農會匯款委託書3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 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行



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通話明細表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門號,確遭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 騙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告訴人黃連定等3人之犯罪工具 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 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現今行動通訊設備發達,電信業者 間競爭激烈,任何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均甚簡易方便,無 何特殊限制,同一人亦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 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 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再衡以近年來社會上利 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 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 之成年人,衡情對於陌生人或不熟識者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 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自足懷疑該收取門號者可 能將作為不法用途,而無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任意交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理。準此可知,被告對於所交付之行 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財,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自 係有所預見。被告既對於所交付門號SIM卡可能被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用途有所預見,然僅為取得電動玩具店之遊戲代 幣,即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借、提供他人使用 ,則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灼然甚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其與詐 騙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則被告單純將其所有之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因而對正犯之犯 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依法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 告訴人黃連定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並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又被 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 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 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使該門號淪為 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向被 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訴人黃連定詐欺取財,危害社會上 人與人間之互信關係,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無法預期他人之詐騙金額;復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 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 ,仍應逕行適用105年7月1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韋如鈴鄭文昌及告 訴人黃連定等3人依指示所匯入如附表之款項,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此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 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獲取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何分得上開款項之情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自「黑仔」處取得出借電話之代價即遊戲代幣數枚, 並未扣案,權衡其價值本即非高,且估算對於該遊戲代幣執 行沒收、追徵所造成之勞費,實與訴訟經濟相悖,堪認其沒 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號│告訴或│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
│1 │韋如鈴│103年7月8日15時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3年7月9日12 │王聖博所有之中華郵│10萬元 │
│ │ │許至103年7月9日 │被害人韋如鈴,佯稱係其│時10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
│ │ │11時43分許。 │同事配偶淑惠,欲向其借│ │工業區郵局帳號0021│ │
│ │ │ │款10萬元云云,致被害人│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韋如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 │ │
├──┼───┼────────┼───────────┼───────┼─────────┼─────┤
│2 │鄭文昌│103年7月30日11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3年7月30日15│顏瑞成所有之彰化商│20萬元 │
│ │ │27分許、14時33分│被害人鄭文昌,佯稱係其│時5分許 │業銀行帳號00000000│ │
│ │ │許。 │友人高銘鍾,現需款急用│ │061300號帳戶 │ │
│ │ │ │,欲借貸20萬元云云,致│ │ │ │
│ │ │ │被害人鄭文昌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 │ │ │
│ │ │ │戶內。 │ │ │ │
├──┼───┼────────┼───────────┼───────┼─────────┼─────┤
│3 │黃連定│103年7月16日14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103年7月16日15│賴煇煌所有之中華郵│10萬元 │
│ │(告訴)│許至103年7月17日│告訴人黃連定,佯稱係友│時10分許 │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
│ │ │17時5分許 │人之女李佳香,現需款急│ │工協郵局帳號010110│ │
│ │ │ │用,欲借貸30萬元云云,│ │00000000號帳戶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 │ │ │示轉帳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3年7月17日15│洪樵昇所有之新光商│10萬元 │




│ │ │ │。 │時27分許 │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103年7月17日15│洪樵昇所有之兆豐商│10萬元 │
│ │ │ │ │時27分許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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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