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26號
KSDM,105,易,826,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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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張金葉
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邱樹茂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邱樹隆
      邱樹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梁禮宏
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蕭文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黃民憲
      張芳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166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張金葉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邱樹茂共同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邱樹隆共同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共肆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邱樹榮共同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梁禮宏共同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蕭文雄共同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黃民憲共同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張芳菁共同犯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罪,共肆拾伍罪,各處如附表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邱張金葉於民國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期間,擔任高雄縣(現 改制為高雄市)私立旗美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下稱旗美商工 )董事長,為受旗美商工委託處理董事會事務之人;邱樹茂邱樹榮邱樹隆梁禮宏潘玉英(已歿,另由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分別為邱張金葉之長子、次子、三子、次媳、三 媳;蕭文雄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校長,為受旗美商工委託 綜理學校事務之人;黃民憲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人事兼會 計主任,負責處理人事管理、聘用及會計憑證核銷等會計相 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張芳菁於上述期間係旗美商工出 納組長,負責製作學校教職員薪資(年終獎金)表、管理學 校資金出納、會計憑證核銷及收取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式繳 納予旗美商工之費用等事務,亦為從事業務之人;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為旗美商工處理上開職務時,均 應為旗美商工最大利益考量。詎上述人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均明知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潘玉英長年旅居國外,於上述期間非經 常在臺且邱樹茂邱樹隆梁禮宏潘玉英均未獲有旗美商 工核發之聘約或派令,其中邱樹茂梁禮宏潘玉英實際上 未在臺處理董事會職務,而邱樹榮邱樹隆則均未在學校授 課教學,不得依「高雄縣私立旗美商工教職員敘薪辦法」規 定核給(附表一所示)薪資、年終獎金。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邱張金葉黃民憲就下述⒉聘約部分,尚基於業務登載



不實之犯意聯絡),且均分別與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潘玉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 損害旗美商工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 ⒈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由張芳菁邱張金葉指示按月就每月 薪資部分、按年就年終獎金部分,在旗美商工員工薪資表( 年終獎金表)上不實登載邱樹茂職稱為秘書、邱樹隆職稱為 教師或主任、梁禮宏職稱為辦事員、潘玉英職稱為辦事員及 其等應領金額(各於教職員薪俸、專業【主管】加給、工作 【特別】津貼、研究費或招生獎金等項目中擇項核薪【或獎 金】),而張芳菁將前述員工薪資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 上後,交由黃民憲蕭文雄邱張金葉之指示核章,進而持 之行使,藉此表彰邱樹茂邱樹隆梁禮宏潘玉英為旗美 商工依正常程序聘用之教師或職員,邱樹茂邱樹隆、梁禮 宏及潘玉英因此向旗美商工領得自96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 之薪資暨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之年終獎金(其中梁禮宏未領 取99年7 月薪資,各人每月、每學年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致生損害於旗美商工。
⒉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由黃民憲邱張金葉指示就邱樹榮以 教師資格敘薪部分簽請蕭文雄核定薪級,並先後於98年2 月 1 日、同年8 月1 日製作聘用邱樹榮為教師之不實聘約(此 文書未持之行使)後,再由張芳菁邱張金葉指示按月就每 月薪資部分、於99年初某日就98學年度年終獎金部分,在旗 美商工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上不實登載邱樹榮職稱為 教師及其應領金額(以教職員薪俸、主管加給、超鐘點費或 招生津貼等項目中擇項核薪【或獎金】),而張芳菁將前述 員工薪資表黏貼於支出憑證黏存單上後,交由黃民憲、蕭文 雄依邱張金葉之指示核章,進而持之行使,藉此表彰邱樹榮 為旗美商工依正常程序聘用之教師,邱樹榮因此向旗美商工 領得自98年2 月起至99年7 月止之薪資暨98學年度之年終獎 金(每月及98學年度領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致生損害 於旗美商工。
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黃民憲張芳菁依邱張 金葉指示,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陸續將 原應繳回旗美商工、於業務上所持有由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 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之學雜費等款項( 各學年費用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於收受當日即全 數交予邱張金葉,而邱張金葉取得上開各學年款項後,旋將 之侵占入己(各學年所侵占總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黃民憲張芳菁均明知學校經費因應公務需要始得支出報銷



,且邱張金葉邱樹隆分別交付用以向旗美商工領取附表三 所示金額之支出憑證均屬私人消費所取得,竟均各與邱張金 葉、邱樹隆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及損害 旗美商工之利益,基於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邱張金葉於96年9 月間某日起至99年7 月間某日 止(於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間)、邱樹隆於96年12月間某日 起至98年7 月間某日止(於96學年度至97學年度間),各持 其等私人支出憑證(其中邱張金葉用以領取如附表三關於97 學年度編號22-1所示金錢部分之憑證,係黃民憲邱張金葉 指示所提供之私人消費發票)交付黃民憲張芳菁,並由黃 民憲及張芳菁各依邱張金葉邱樹隆指示製作用以表彰邱張 金葉、邱樹隆所交付憑證費用均係因應學校公務所需支出之 不實支出憑證黏存單,並進而持之行使向旗美商工報帳,邱 張金葉邱樹隆因此各自領得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致 生損害於旗美商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下合稱被告8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張金葉(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卷一,下稱市調一卷,第1頁背面、第4頁及其背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153號卷,下稱他 二卷,第100至102頁)、邱樹茂(見市調一卷第15頁及其背 面;他二卷第97至98頁)、邱樹隆(見市調一卷第38頁;他 二卷第99至100 頁)、邱樹榮(見市調一卷第24頁背面、第 25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他二卷第98至99頁) 、蕭文雄(見市調一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他二卷第 71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6 64號卷,下稱偵卷,第75至76頁)、黃民憲(見市調一卷第 79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及其背面、第86頁及其背面、第 101至102頁;他二卷第70頁及其背面;偵卷第73至74頁背面 )、張芳菁(見市調一卷第113至114 頁背面、第115頁背面 至第116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19頁及其背面、第



133至136頁背面;他二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偵卷第 71至72頁背面)於調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3至174、182至183、191 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8至19頁、第127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 ),且經被告梁禮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訛(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19頁、第127頁背面),復經蕭文雄(見偵卷第97至98 頁背面)、黃民憲(見偵卷第83至85頁)、張芳菁(見偵卷 第78至79頁背面)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核與 證人張豐山(見市調一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他二 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林清河(見市調一卷第177 頁背 面至第178 頁背面;他二卷第77頁及其背面)於調詢及偵查 中證詞,以及證人陳金文於調詢之證述(見市調一卷第185 頁及其背面)大致相符,並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2月 22日書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89號 卷,下稱他一卷,第1至4頁)、旗美商工101年1月10日函文 暨附件【含支出憑證辦理核銷說明事項一覽表】(見他一卷 第10至29頁)、潘玉英與被告邱樹茂邱樹榮邱樹隆、梁 禮宏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他二卷第24至30頁 )、被告黃民憲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3頁、第88至90頁背 面、第92至94頁背面、第100 頁及其背面)、被告張芳菁聲 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00 頁及其背面、第121至125頁)、證 人張豐山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69至170頁)、證人林清河 聲明書(見市調一卷第181、183頁)、旗美商工支出憑證黏 存單【關於附表三部分】(見市調一卷第45至46頁、第49至 55頁背面、第77頁背面、第150至163頁背面;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調查處卷五,第1至39、125、127、136至147、165、 176至178、181至203、317至320、340至387頁;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卷六第16至46、51至89、172至176 、189至 199、255至292、379至393 頁)、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家 電訂購運送安裝委託書(見市調一卷第78頁)、旗美商工教 職員工敘薪辦法(見市調一卷第203至207頁)、旗美商工教 職員工薪資結構明細表(見市調一卷第208 頁)、96學年度 至98學年度由被告黃民憲張芳菁經手辦理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交付之支出憑證核銷明細表(見市調一卷第220至225 頁)、旗美商工教師約聘【所載應聘教師為邱樹榮】(見市 調一卷第244至245頁)、附表一所示之人於96年8月至99年7 月所領金額統計表(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二,下 稱市調二卷,第1至3頁)、旗美商工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職 員及行政人員名冊(見市調二卷第72、74、76頁)、旗美商 工支出憑證黏存單與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關於附表



一部分】(見市調二卷第79至294 頁)、附表二所示費用明 細表與帳冊及收據(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卷三,下 稱市調三卷,第11至243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8人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8 人如事實欄一㈠及被告邱張金 葉、邱樹隆黃民憲張芳菁如事實欄一㈢行為後,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 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 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 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述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上述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如事實欄一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而其中被告邱張 金葉、黃民憲就事實欄一㈠⒉所示製作不實聘約部分,尚犯 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邱樹茂邱樹隆、梁禮 宏如事實欄一㈠⒈及被告邱樹榮如事實欄一㈠⒉(即其等各 次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另核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如 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核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黃民憲張芳菁如事實欄一 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邱張金 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邱樹隆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除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如事實欄一㈠⒉所 示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外),應為事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 宏各就其等領取附表一所示金錢部分,與被告邱張金葉、蕭 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邱張金 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潘玉英潘玉英領取附表一 所示金錢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雖不具董事長、校 長、會計(人事)主任或出納組長等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 身分,然其等既與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張金葉就事實欄一㈠⒉所 示聘約之製作,雖不具從事業務之人此身分關係,然其既與 具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民憲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邱張金葉、蕭文 雄、黃民憲張芳菁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員工薪資表、年終獎金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 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 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故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 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邱張金葉就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式繳納如附表二所示金 錢部分,雖不具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然其與具身分關係 之被告黃民憲張芳菁共為上述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各就其等核銷 私人支出憑證而背信部分,與被告黃民憲張芳菁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樹隆雖不具會計 主任、出納組長等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既與具 有上開身分之被告黃民憲張芳菁共為上開犯罪,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邱張 金葉、邱樹隆各就其等核銷私人支出憑證相關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支出憑證黏存單)犯行,與被 告黃民憲張芳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 共同正犯(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而論以共同 正犯之必要,理由同前所述)。
㈣罪數部分: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每月(每年)共同行使事實欄一㈠所示不實文書, 以及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如事實欄一㈠⒉所示先後2 次登 載不實文書行為,目的均係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得每月(每年 )領得薪資(獎金)而達成背信犯行,故被告邱張金葉、蕭 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前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因此使 旗美商工發放薪資或獎金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背信行為間, 以及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上開登載不實文書與因此使被告 邱樹榮於98年2 月、98年8 月領得薪資之行為間,整體上觀 察具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就98年2 月、98年8 月發放薪資予被告邱樹榮部分 ,尚觸犯業務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又被告 邱張金葉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於96年8 月至99年7 月 間,每月(每年)背信而共同核發薪資(獎金)予附表一所 示之人之犯行,共39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本案所為於每 月(每年)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獎金)之犯行【被告邱 樹茂共39次、被告邱樹隆共39次、被告邱樹榮共19次、被告 梁禮宏共38次】,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 自96年8 月間某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利用被告黃民憲張芳菁任職於旗美商工之同一機會,分別於每一學年(96學 年度、97學年度、98學年度)陸續侵占學生以現金或分期方 式繳納費用部分,係於各該學年間及稍後期間(因部分學生 稍微延後繳納上一學年度費用)內此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 於侵占各該學年度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單一犯意,多次將被 告黃民憲張芳菁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交由被告邱張金葉侵 吞入己而侵害同一法益,是就侵占同一學年度款項之數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 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又被告邱張金葉、黃 民憲、張芳菁上開共3 次(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共計有3 學 年)業務侵占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⒊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 於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暨被告邱樹隆於96學年度至97學年度 ,所為以私人消費之支出憑證核銷學校經費部分(含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行為),乃均於各該學年間此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所為並各侵害同一法益,就各該學年度所為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行為,顯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 為,是於各學年度內之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各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 當;公訴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另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各共同與被告黃民憲張芳菁於每學年度行使事實 欄一㈢所示不實文書,目的係使被告邱張金葉邱樹隆所提 出私人消費支出憑證得以用旗美商工經費核銷而達成背信犯 行,故邱張金葉邱樹隆黃民憲張芳菁前述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與背信行為間,整體上觀察具行為局部同一性, 應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上開共3 次(96學年度至98學年度共計有 3 學年)背信犯行,被告邱樹隆上述共2 次(96學年度至97 學年度共計有2 學年)背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查被告邱張金葉為15年12月24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均已 滿80歲,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背信行為暨被告邱樹隆就 事實欄一㈢所示背信行為,雖不具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 分,然上述被告所為各該犯行均係最終獲得主要利益者,情 節非輕,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刑。又被告邱 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為上開被告本案犯行酌減其刑。惟酌以被告邱張金葉黃民憲張芳菁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邱張金葉本案犯 行均得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情況下,本案就上 開被告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 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張金葉蕭文雄、黃 民憲、張芳菁分別為旗美商工董事長、校長、會計(兼人事 )主任、出納組長,本應盡忠職守,然被告邱張金葉未善盡 董事監督學校運作、財務健全之責,被告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亦均未於執行職務時排除來自董事長不當之干涉,且 俱未思考量學校最大利益而為本案背信犯行,被告邱張金葉 尚因此取得附表三所示金錢,侵害旗美商工利益,所為誠屬 不該;又被告黃民憲張芳菁未善盡職責將業務上所持有如 附表二所示金錢繳回旗美商工,反全數交予被告邱張金葉



並由被告邱張金葉將之侵占入己,而共同為本案業務侵占犯 行,所為亦值非難;另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 宏就本案背信犯行部分,雖均不具為旗美商工處理事務之身 分,然各自因此獲得附表一所示金錢,其中被告邱樹隆尚取 得附表三所示金錢,均屬實質上獲有不法利益者,所為誠屬 可議。惟念及被告8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而被告邱張金 葉於將附表二所示金錢侵占入己後,於旗美商工需要資金時 會提出金錢匯入學校帳戶,經清查後有259 萬8,196 元(非 附表二所示金錢全部)未匯回學校帳戶(此有旗美商工101 年1月10日函文存卷可考,見他一卷第10至14頁),且潘玉 英與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已將 本案所獲得不法利益全數返還予旗美商工(此有旗美商工收 款收據及子科目分類帳、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見他二卷第105至110、122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37至48頁背面、第115頁),是被告8人本 案行為對旗美商工所造成之損害已有相當程度減輕。再考量 被告蕭文雄為本案犯行係依被告邱張金葉指示行事,而被告 黃民憲張芳菁為本案犯行則分別係依被告邱張金葉、邱樹 隆指示行事,是被告蕭文雄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黃 民憲、張芳菁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均處於犯罪次要 地位,且被告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實 質利益,然其等各次行為整體而言,對於旗美商工造成損害 之程度較被告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各自所造成 損害為高(亦即被告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上述每個背信 行為致旗美商工財產損失金額【如98年2 月薪資部分係合計 被告邱樹茂等4人及潘玉英所領取金額】,較被告邱樹茂等4 人各別致旗美商工財產損失金額為高)。末酌以被告8 人前 均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等素行尚佳,復兼衡被告8 人各自之 犯罪動機、手段(部分被告【詳本院論罪部分所述】尚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行為造成 旗美商工損害之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8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 併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施 行,上開修正規定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 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 形加以修正,而被告8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罪刑,均經諭知易



科罰金之刑,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用新舊法之 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適用修正後規定。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酌被告8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均屬侵害 旗美商工財產利益之犯罪,並兼衡其等上開犯罪情狀後,認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8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前開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故就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蕭文雄黃民憲張芳菁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為被告梁禮宏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8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一情,有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且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中被告蕭文雄、黃民 憲、張芳菁未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實質利益,多係處於聽命 行事之地位,而被告邱張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等人本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均已全數返還旗美商工, 已如前述,而被告邱張金葉於本案各次犯行雖多居於主要犯 罪地位,然其現今已90歲,且其所犯附表二業務侵占犯行部 分,有混用私人與旗美商工金錢之習慣,非單純將所有金錢 私吞入己後即置學校金錢需求於不顧,是其就此部分違法意 識非高。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 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 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故斟酌 上情後,認被告8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復審酌被告8 人行為確實對旗美商工造成一定危害, 為使其等因本案獲致深刻教訓,以改正錯誤法律觀念並顧及 學校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爰分別考量其等犯罪情 節、程度及經濟狀況後,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命被告8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另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 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



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邱張 金葉、邱樹茂邱樹隆邱樹榮梁禮宏本案犯罪所得因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33 6條第2項、第342條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邱樹榮邱樹隆邱樹茂梁禮宏潘玉英
├──┼────┴──────┴─────┴─────┴─────┤
│年月│月薪(新臺幣:元) │
├──┼─────┬─────┬─────┬─────┬─────┤
│9608│ │67,580 │64,230 │61,830 │34,500 │
├──┼─────┼─────┼─────┼─────┼─────┤
│9609│ │70,170 │64,230 │61,830 │36,440 │




├──┼─────┼─────┼─────┼─────┼─────┤
│9610│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611│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612│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1│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2│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3│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4│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5│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6│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
│9707│ │68,875 │64,230 │61,830 │35,4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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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