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73號
KSDM,105,侵訴,73,20170518,3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旺
      范欣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丙○○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幫助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自行創立「根源協會」並擔任會長,自稱「定一法師 」,推廣四海一家、天下為公及弟子規理念,並招收丙○○ 為徒弟,丙○○遂自稱「常化」,二人於丙○○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9 樓之住處(下稱丙○○住處),以推廣 孝道傳統教育為號召,對外招收徒弟;0000甲000000B(真實 姓名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已歿,由本院另為不 受理判決;下稱A 女)為「根源協會」之學徒,並拜丙○○ 為師。0000甲000000A(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彌封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 女)為A 女之大女兒,0000甲000000 (已成年,真實姓名亦詳彌封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 稱C 女)為A 女之小女兒。
㈠ 緣乙○○於「根源協會」中以自己「有德行」自居,A 女則 認定C 女不孝且難以管教,時常為C 女之事困擾,乙○○見 A 女篤信其與丙○○所傳授之「孝道傳統教育」,即宣稱如 與自己「合體為一」、「做夫妻間之事」(即性交之意), 則可以消除業障,丙○○、A 女聽聞,皆認同乙○○之說法 ,乙○○、丙○○、A 女討論後,均明知C 女與乙○○並無 任何感情基礎,且已有交往中之男朋友,自無可能無端同意 與乙○○為性交行為,仍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推 由A 女先於民國104 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前,在A 女之住處 內,對C 女稱:C 女之父生病都是B 女、C 女所害,如C 女



能到丙○○住處為家裡「犧牲」,可以讓家裡變更好,替奶 奶做功德云云。C 女誤以為所謂「為家裡犧牲」係指到丙○ ○住處念經,故同意與A 女赴丙○○住處。A 女於同日上午 10時許,帶C 女抵達丙○○住處,乙○○即當著丙○○、A 女面前擁抱、舌吻C 女,稱讚C 女願意為家裡犧牲,並自稱 自己為有功德之人,丙○○、A 女則基於前述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在旁附和,以強化乙○○「有功德」之說法,C 女一 時不知如何反應,丙○○即叫A 女為乙○○脫衣,乙○○隨 即將C 女帶進房間,丙○○、A 女則在房間外等候。待乙○ ○與C 女於房間獨處時,乙○○即上前脫去C 女衣服,要求 C 女與其性交,C 女拒絕,乙○○乃不斷向C 女恫稱要與伊 「合為一體」才能得到德行、因C 女做太多缺德事才會造成 家中不好,若C 女不從,即是不孝,並揮舞拳頭喝叱「我要 教訓不孝子孫」,又以不詳之行動電話出示其與他其女子性 交之照片,C 女深恐自己不與乙○○性交會使家人遭逢不幸 ,又畏懼乙○○異常之言行,乃在違反自己意願之情形下, 任乙○○對其性交。乙○○先親吻C 女嘴巴、胸部,因C 女 當日正值生理期,乙○○因而將其陰莖進入C 女口腔抽動, 以口交之方式對C 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乙○○對C 女性交 結束後,C 女走出房間,丙○○、A 女均在客廳迎接C 女, 丙○○要求C 女每天都要至其住處後,C 女方與A 女離開丙 ○○住處,C 女於返回家中後明確向A 女表示不願意再去丙 ○○住處之意。
㈡ 104 年10月26日即翌日上午10時許,丙○○、乙○○見C 女 並未至其住處,便知悉C 女不願意與乙○○再為性交,乙○ ○、丙○○遂基於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撥 打電話而譴責A 女,A 女聽聞,雖明知C 女不願意再與乙○ ○性交,仍基於與乙○○、丙○○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指責C 女不守信用。丙○○與乙○○隨即至A 女住處,推 由丙○○至C 女房間責怪C 女不守信用,並稱「你家的祖先 正在看你,你家的祖先拜託我,請我一定要帶你到我家」, 使C 女誤信其受先人責備而感受壓力;乙○○則對C 女之奶 奶跪拜,並在A 女及C 女奶奶面前稱呼C 女為「老婆」,又 揮舞拳頭表示要「親手教訓不孝子孫」,要求C 女至丙○○ 住處。C 女因害怕,又為安撫其母A 女,只好隨同乙○○、 丙○○前往丙○○住處,並經帶往房間,丙○○整理好床鋪 後離開房間至客廳等待,由乙○○續對C 女稱如不與其「合 一」,則會害奶奶死後無法超生、家中不好云云,C 女畏懼 自己之行為會影響至親之安寧,而違背自己意願,任乙○○ 將其陰莖插入C 女之陰道,而對其強制性交既遂1 次。



㈢ 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經檢察官更正)10月27日上 午10時許,C 女因歷經前2 日之事件,畏懼乙○○前開說詞 ,故自行前往丙○○住處。乙○○見C 女到來,乃基於強制 性交之故意,將C 女帶至房間,對C 女稱「要合體,夫妻要 同心同德,家裡才會好」云云,要求與C 女性交。C 女因而 畏懼自己不聽從乙○○之要求,可能影響其家人之安寧,故 違反自己之意願,任由乙○○對其性交,惟表示自己下體疼 痛,乙○○遂以其陰莖進入C 女之口腔抽動,以口交之方式 ,對C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
㈣ 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檢察官更正)10月28日 中午,乙○○、丙○○藉口C 女未對A 女叩拜乃屬不孝,而 至A 女與C 女之住處,適B 女攜帶幼子返回娘家,乙○○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勒住B 女頸部,再抓住C 女臉部,以 此強暴方式要求B 女、C 女向A 女下跪認錯,B 女、C 女因 受乙○○之強制,乃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起訴書原記載「 妨害B女、C女行使權利」,業經檢察官更正)。 ㈤ 104 年(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檢察官更正)10年28日 下午,丙○○撥打電話予A 女,B 女在旁即將電話接過,丙 ○○、乙○○乃邀B 女至丙○○之住處當面溝通,B 女因不 解乙○○何以於當日中午強逼其與C 女下跪,遂攜帶幼子前 往丙○○前開住處。乙○○見C 女前來,認有機可乘,竟基 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B 女恫稱:「我是有德行的人,你奶 奶快死了,你爸爸得癌症,需要靠你妹妹來化解,我後來發 現目標應該是你」,並以不詳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出示其 與其他女子性交之照片,要求B 女與其性交,並指示丙○○ 將B 女之小孩帶開;丙○○則基於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對 B 女稱可替B 女抱小孩並將小孩抱走,以便B 女與乙○○性 交;此時因B 女之幼子在旁哭泣,B 女乃自丙○○手中抱回 幼子,乙○○又向B 女稱:「你妹妹被我上過了」,丙○○ 則承前幫助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旁慫恿稱:「小孩交給我來 抱,你去跟乙○○『合一』」,為B 女所拒絕。B 女欲離開 之際,乙○○復承前強制性交之意,露出其生殖器並要求B 女為其口交,仍為B 女拒絕,乙○○仍掏出其生殖器,並伸 手撫摸B 女下體,B 女趁機攜帶其幼子離開,乙○○乃未遂 其強制性交犯行。
二、案經B 女、C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 76頁、第83頁反面、第84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 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至 證人A 女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之證述(對 被告乙○○)、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丙○ ○),雖不符合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然仍可作 為彈劾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㈣之強制犯行坦承不諱,且不否認 有於104 年10月25日、26日與C 女各為性交行為1 次,及於 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0月28日分別有與C 女、B 女於丙 ○○住處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前2 日與C 女發生性行為是A 女所請求,亦經C 女同意 ;104 年10月27日並未與C 女性交,104 年10月28日沒有要 求要與B 女性交云云;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乙○○有於 104 年10月25日、26日與C 女為性交,及C 女於104 年10月 27日、B 女於104 年10月28日至其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共同或幫助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乙○○是要做A 女的 女婿才與C 女性交,目的是要消除業障,也經過C 女的同意 ,對B 女到其住處之情形不清楚云云。經查:
㈠ 被告乙○○自創「根源協會」並自任會長,以推行孝道為號 召,對外自稱「定一法師」,而招收被告丙○○為徒弟,被 告丙○○自稱「常化」,A 女則拜被告丙○○為師,B 女、 C 女分別為A 女之大女兒、小女兒。A 女因認C 女對其不孝 ,聽聞被告乙○○宣稱與其「合一」即能得到其「德行」, 乃與被告乙○○、丙○○討論後,決議由C 女與被告乙○○ 「合體為一」(即性交)。104 年10月25日上午,A 女帶同 C 女至被告丙○○之住處,被告乙○○確有於A 女面前擁抱 及舌吻C 女,被告丙○○並在一旁表示肯定C 女願意為家庭 犧牲之意,後由被告乙○○將C 女帶至房間內,由被告乙○ ○與C 女於房間內以口交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104 年10月 26日上午,被告乙○○、丙○○先打電話給A 女,被告乙○ ○、丙○○隨後同至C 女之住處,被告乙○○對C 女之奶奶



跪拜,嗣C 女隨同被告乙○○、丙○○至丙○○住處,C 女 經帶往房間,被告乙○○於房間內與C 女為性交行為1 次; 104 年10月27日上午,C 女確有至丙○○住處;104 年10月 28日中午,被告乙○○與丙○○至A 女與C 女之住處,指責 在場之B 女、C 女不孝,被告乙○○徒手勒住B 女頸部,再 抓C 女之臉部,要求B 女、C 女下跪,B 女、C 女因而下跪 ;104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許,B 女確有帶同其幼子至被告 丙○○之住處等情,各經證人B 女、C 女證述明確,復有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8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4 年10月3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置於偵卷彌封袋中)可資佐證,並為被告乙○○、丙○○所 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 事實㈠、㈡部分
1.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0月26日對C 女之性 交,均係以違反C 女意願之方式為之:
⑴就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5日、104 年10月26日對C 女性 交,是否違背C 女之意願一節,證人即告訴人C 女於偵訊中 已明確證稱:104 年10月25日我去丙○○住處,是我媽媽說 希望家裡可以更好,希望我幫奶奶做功德,還有我爸爸生病 的事,我以為做犧牲是要我過去那邊念經,當天我媽媽跟我 一起去,我一進門,被告乙○○就抱我,嘴對嘴的親我,被 告乙○○說我現在是他的老婆,說他是一個多有功德的人, 後來被告乙○○就突然轉過去跟我媽媽說「要做接下來的事 了」,就拉我進入房間,並開始脫我衣服,被告乙○○就說 這樣是為了家裡,說我不照做,家裡會發生不幸的事情,就 是我爸爸得癌症會越來越嚴重,我奶奶往生會不好,他說我 做太多缺德的事,要跟他合為一體才能得到他的德行,因為 當時我生理期來,他就一直重複他剛才說的話,叫我幫他吸 他的生殖器,我迫於無奈,只好鬆口,他的生殖器就進入我 的嘴巴…104 年10月26日早上,不知道是丙○○還是乙○○ 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沒有去丙○○住處是不守信用,我媽 媽就說我不守信用害她被罵,不久被告丙○○、乙○○來我 家,叫我過去,我去到該處就被乙○○直接帶到房間,被告 乙○○叫我要跟他合一,說跟他合作,我家裡才會更好,他 就用手把我的腳撥開,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等情綦詳 (見偵卷第30至3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4 年 10月25日上午我去丙○○住處是我母親帶我去的,她只說「 你願不願意為家裡好?」,沒有說要去做何事,進去後被告 乙○○就直接朝我撲上來,擁抱、舌吻我,我母親沒有阻止 ,我問在做什麼、為什麼要這樣,並開始哭,被告乙○○就



把我帶進房間裡,我母親沒有反對,被告丙○○也沒有,還 一直說我這樣願意為家裡改變真的很好,一進去房間裡,被 告乙○○就要脫我衣服,一直說他很有德行,如果我不跟他 做那件事的話,我父親得癌症、奶奶死後不能超生,都是我 害的,然後一直舉拳,揮舞拳頭說他會教訓這些不孝子孫, 我真的覺得很害怕,那天因為我月經來,被告乙○○拿著他 的生殖器抵著我的嘴巴頂進去,我非常害怕,怕我太激烈或 反抗什麼的會有生命危險…104 年10月26日被告丙○○、乙 ○○打電話給我母親,怪我母親說我們不守信用,後來他們 就來我們家,被告丙○○說我們全家人都靠我、被告乙○○ 在那邊跪我奶奶,在那邊鬧,我一直很害怕,奶奶也在家, 我就以她們安全為主,才跟被告乙○○、丙○○前往濱江街 住處,之後又是被帶到房間,被告乙○○一直說他多有德行 、多好,如果我不這樣做,家裡就會不幸,還拿手機給我看 別的女生的裸照,說這些人都想要跟他,他還不要等情明確 (見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本院審酌C 女固 為告訴人,然與被告乙○○並無冤仇,A 女篤信被告乙○○ 、丙○○之「根源協會」,亦非104 年10月間方開始之事, C 女實毫理由突然於104 年10月間編造遭強制性交之情節陷 害被告乙○○,遑論C 女所述之情節亦指證其母A 女之犯行 。而C 女於本院審理中敘及被害情節,仍數度泣不成聲(見 院卷第104 頁),證人B 女甚至證稱:104 年10月28日的隔 天我回家詢問C 女,我一問C 女就開始哭,情緒崩潰,C 女 說她有跟被告乙○○發生關係,因為被告乙○○跟她說爸爸 癌症、奶奶快死掉需要靠她化解,她說她相信被告乙○○的 那些話,怕如果沒有這樣做,我家就會發生不幸(見偵卷第 18、19頁),如非C 女確遭侵犯,實難想像C 女會於審理中 及對於B 女陳述時均對此事有如此激動之反應,或有何動機 對胞姐B 女為不實陳述,堪認C 女證述應非子虛。 ⑵被告乙○○雖於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中亦自承: 「(問:你說要把C 女帶到被告丙○○家,『犧牲』的意思 是讓你當老婆,你有何解釋?)屬實」、「(問:據0000甲0 00000B供稱,在104 年10月25日的前10幾天,她去師姐丙○ ○家中,和你們聊天時,丙○○說為了女兒將來會很好,要 和師父乙○○『合體為一』,然後乙○○說他有德行有正氣 ,若跟他『合體為一』會幫代號0000甲000000 消業障,以後 會更好,你有何解釋?)屬實」、「(問:據代號0000甲000 000 供稱於104 年10月25日跟0000甲000000B一起到丙○○家 中,一進門時你乙○○就對她擁抱,說她很孝順,終於要來 改變了,然後你在丙○○跟代號0000甲000000B面前對她親吻



及喇舌,你跟丙○○就跟她說道理,然後你說她是你的老婆 ,期間就開始摟她的腰並且邊講話邊喝酒,你對代號0000甲0 00000 親吻及喇舌的行為是否屬實?)屬實…因為我認定代 號0000甲000000 是我的老婆,我才做出親吻及喇舌的行為」 (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核與A 女於偵查中證稱: 我選擇讓被告乙○○做我的女婿,被告乙○○曾經說過要跟 我女兒合一,我的家庭才會好,所謂合一就是夫妻,104 年 10月25日我叫被告丙○○帶我的小女兒去找被告乙○○,那 天我小女兒就是要跟被告乙○○做夫妻的事,我有跟小女兒 說如果她不跟被告乙○○做夫妻的事,會害她奶奶死後過不 好,她爸爸會生病(見偵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等情相符 ,足認C 女當日會至丙○○住處及後續與被告乙○○發生性 行為,僅因A 女相信C 女與被告乙○○性交則可改善其家庭 ,並基於此種認知要求C 女聽從。惟性自主權乃個人身體權 之一部,性行為亦屬個人私生活中至為核心、隱私之部分, 縱為母女至親,仍無由母親代替女兒處分、決定與何人發生 性行為之理,女兒亦無義務順從母親代為決定之性行為內容 ,更況C 女已為成年人,於案發時更有交往中之男朋友(見 A 女之證述,偵卷第48頁),斷無可能在事先毫不知情之情 形下,至丙○○住處乍見被告乙○○,即欣然同意A 女之安 排,而出於其意願與被告乙○○性交。而被告乙○○為成年 人,具有一定之生活經驗,當知縱A 女樂見C 女順從其要求 ,亦無法取代C 女本人之同意,且以C 女當日至丙○○住處 、遭被告乙○○親吻時,當下錯愕、不解甚至哭泣之情緒, 及C 女於房間內初不願配合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舉動 ,被告乙○○自可知悉C 女並未同意與其為性交,被告乙○ ○卻屢屢對C 女告以合體為一才能消除業障、否則即會影響 至親之說詞,益證被告乙○○確有以消除業障之事影響C 女 對於是否為性行為之判斷,其主觀上亦有對C 女強制性交之 故意。
⑶而就104 年10月26日之情形,C 女於前日既在違反意願之情 形下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且於離開丙○○住處時更向A 女言明不願意再至濱山街住處,衡情C 女實無於翌日即改變 心意,出於其意願而與被告乙○○性交之可能。況該日C 女 本不願再至丙○○住處與被告乙○○性交,係被告乙○○、 丙○○先透過電話指責A 女,A 女轉而責怪C 女不守信用, 後更有被告乙○○、丙○○至A 女住處跪拜C 女祖母、勸說 C 女等經過,C 女遭被告乙○○帶到房間後,被告乙○○仍 以如不發生性行為會使家中遭受厄運等事恫嚇C 女,此均經 證人C 女證述如前,並有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



告乙○○曾一起過去A 女住處,我們過去先跪拜C 女的奶奶 ,說我們要教訓她的孫女,是在被告乙○○與C 女做夫妻的 隔天,被告乙○○有教訓C 女等情得以佐證(見偵卷第49頁 反面),可證C 女於是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係被告 乙○○「教訓」C 女後之事,更與被告乙○○所辯其與C 女 係「開開心心為性行為」之情形迥異,堪信C 女於該日亦係 畏懼於被告乙○○之言詞,方會任由被告乙○○對其為性行 為。
⑷被告乙○○又辯稱:C 女表示要與我買情侶裝,還與我共同 計畫未來云云,然此為證人C 女堅決否認(見院卷第106 頁 反面),被告乙○○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誠難僅憑 被告乙○○之空言,即認定C 女有何提議或同意與被告乙○ ○購買情侶裝、共同計畫未來之事。再觀之被告乙○○於事 發後,方有送花予C 女,並傳送表示喜愛C 女、想要追求C 女之LINE訊息,又屢次於LINE訊息中表示請求C 女原諒之意 ,此有證人C 女之證述及LINE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院 卷第132 至137 頁),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C 女所提出LINE的訊息是我傳送給C 女的,我對C 女一見鍾情 ,所以追求C 女云云(見院卷第113 頁、第115 頁反面、第 116 頁),惟如C 女早已於104 年10月25日即同意與被告乙 ○○結為夫妻並發生性行為,被告乙○○又何來於事後方表 達追求C 女之可能及必要。且若雙方確係兩情相悅,被告乙 ○○甚至是念在A 女在其門下修行之機緣施恩於A 女家人 而特許C 女與其為性交之機會,又何需向C 女表示請求原諒 ,以被告乙○○此欲蓋彌彰之舉,益證被告乙○○於104 年 10月25日、104 年10月26日與C 女為性行為時,均係以C 女 所述之方式違反C 女意願而為之。
⑸至辯護人以C 女驗傷後之傷勢係在處女膜7 點鐘方向有陳舊 性裂傷,而主張如係遭性侵害,裂傷應出現於2 或3 點鐘方 向一事,惟被告乙○○非以強暴手段對C 女強制性交,就如 係以「消業障」為由違反他人意願強制性交,於被害人傷勢 上會呈現何種特徵,因辯護人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院亦從未 於任何文獻上見有此種經驗法則之存在,故無從加以論駁, 另此說明。
2.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丙○○於104 年10月25日確有於被告乙○○對C 女強制 性交前後鼓勵、讚美C 女為家庭犧牲,於104 年10月26日更 有至A 女住處勸說C 女至其住處等行為,此均證人C 女證述 如前。而被告丙○○始終知悉所謂「為家裡犧牲」即係由C 女與被告乙○○性交之意,亦知悉被告乙○○將C 女帶至房



間即係要對其性交,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A 女拜 託我跟師父乙○○,要師父乙○○當A 女的女婿,在104 年 10月25日的前10幾天,我有跟A 女說為了女兒將來會很好, 要和乙○○「合體為一」,這是乙○○跟我一起跟A 女提出 來的,被告乙○○對C 女親吻時,我認為C 女是被告乙○○ 的老婆,所以做這動作是正常的,我們的動機是為了C 女好 ,是事先講好的要來演這場戲等情明確(見警卷第13頁反面 至第14頁反面),並於偵訊中供稱:A 女說看被告乙○○人 品不錯,又到處幫助人家,要讓她的小女兒與男朋友分手, 與被告乙○○結為夫妻,就到我家做夫妻,就是做愛(見偵 卷第49頁),復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A 女原本叫我跟C 女在客廳做愛,我說不太好,所以我才 叫丙○○去整理房間等情可證(見偵卷第51頁反面),足認 被告丙○○明確知悉C 女至其住處即係為了先前所謀議之由 被告乙○○對C 女為性行為之事,且被告丙○○亦有基於對 此目的之認識,而實際分擔勸說C 女及整理房間等行為。 ⑵被告丙○○雖辯稱:C 女亦同意與被告乙○○做夫妻,至於 房間裡發生什麼事情我不清楚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 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 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 「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 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 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 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 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在共同意思之範 圍內,即應就其他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負責。查被告丙○○於 104 年10月25日前即知悉C 女當時已有男朋友,C 女於該日 至丙○○住處時,更因被告乙○○當眾親吻、要求性交等異 常舉動,而有不知所措及哭泣之反應,此均經認定如前,被 告丙○○為成年人,即應理解C 女根本對於被安排與被告乙 ○○為性行為一事毫無所悉,況如C 女已同意A 女等人之安 排,被告乙○○亦無需再自吹自擂其「德行」、「功績」, A 女亦無庸在旁附和、鼓吹。而若被告乙○○僅係要對C 女 闡揚佛法、孝道,則於客廳為之即可,更不必特意將C 女帶



至房間內,且該房間內僅有雙人床、衣架、梳妝台、衣櫃等 家具,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並非供人 談話之適當地點,被告丙○○對於被告乙○○特別將C 女帶 入房間並關上房門之目的係要與C 女為性交,自無不知之理 ,自不容被告丙○○以無法知道房間內發生何事等詞卸責。 ⑶更有甚者,104 年10月25日被告乙○○對C 女性交結束、C 女離開房間後,被告丙○○更對C 女表示讚揚、肯定其「改 變」之意,已如前述,亦證被告丙○○本即明知C 女毫無意 願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方有所謂「改變」之可言。又 被告丙○○於104 年10月26日,尚有與被告乙○○至A 女住 處,要求C 女再至其住處之事,此經認定如前,如C 女確已 同意A 女之安排,則被告丙○○、乙○○無庸於104 年10月 26日再對C 女施以勸誘,是被告丙○○自始知悉C 女並未同 意與被告乙○○為性交,實屬昭然。
⑷而被告丙○○雖未參與對C 女為性交之行為,然被告丙○○ 確有於該二日被告乙○○對C 女性交前,對C 女宣揚被告乙 ○○之「功德」「善行」,及與被告乙○○合體為一之益處 ,及於104 年10月26日對A 女、C 女施壓以迫使C 女順從被 告乙○○,就被告丙○○以勸說、鼓勵之方式誘導C 女接受 與被告乙○○性交之安排之行為,雖與被告乙○○以將影響 C 女至親、先人等說詞恫嚇之手法不同,然該二種方式均使 C 女害怕牽連至親,進而影響C 女之性自主權,是該等差異 僅係被告丙○○、乙○○各以扮演白臉及黑臉方式遂行其犯 行之別,被告丙○○之勸說、鼓勵仍應視為對C 女施以強制 手段之一部分。被告丙○○主觀上確有對C 女強制性交之故 意,客觀上亦有分擔施以強制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自應同就 此部分之犯行共負刑責。
㈢ 事實㈢部分
1.就被告乙○○是否有於104 年10月27日與C 女為性交乙節, 被告乙○○雖辯稱因是日C 女未更衣、梳洗,故被告乙○○ 直接要求C 女離開,當日並未發生性行為,然證人C 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104 年10月27日因為我認命了,被 告乙○○跟我講的話,我會害怕,所以我就自願過去丙○○ 住處,被告乙○○把我帶到房間,想跟我發生性行為,說要 合體,跟夫妻要同心同德,家裡才會好,我說我下體很痛沒 有辦法,被告乙○○就叫我幫他口交…因為第2 天被告乙○ ○、丙○○因為我沒有去丙○○住處、不守信用,被他們來 我們家鬧成這樣,如果我第3 天再不去,不知道他們會做出 什麼,所以104 年10月27日我就自己前往丙○○住處,第3 天我說我下體很痛,被告乙○○就說那用嘴巴等情不移(見



偵卷第35頁、院卷第107 頁),以C 女就該日有發生性行為 一事,始終指述一致,衡情C 女亦無必要甘冒誣告罪責,平 白杜撰該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之事,證人C 女所述應 屬可信。至為要者,被告丙○○於偵訊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問:小女兒和乙○○做夫妻後,小女兒是否還有 去濱山街?)有。…小女兒後來有來二次」、「(問:小女 兒去濱山街,乙○○是否就將她帶入房間?)是」、「(問 :第一次B 女【按:指0000甲000000B】的小女兒與乙○○做 夫妻的隔天,B 女的小女兒是否有再去你濱山街的住處,與 乙○○有再進房間?)有,連續三天都有來。B 女的小女兒 都有與乙○○進房間」、「(問:為何她連續三天學習都要 跟乙○○進房間?)因為B 女要他的小女兒與乙○○做夫妻 …就睡在一起,可以教育她」,被告丙○○既已指明C 女連 續3 日至其住處,即共至該處3 次,且3 次均有與被告乙○ ○進房間,目的係在「做夫妻」即為性行為,堪信被告乙○ ○所辯當日並未與C 女為性交云云要非實在,被告乙○○與 C 女該日亦有為性交行為一事,堪予認定。
2.而C 女該日雖係在未受被告乙○○等人再施予壓力之情形下 主動至丙○○住處,然考量被告乙○○於前二日得以遂行犯 行之手法,即在以宗教、生死、厄運等說法,對於C 女施加 無形之心理約制,此種手法所能產生之強制力,本可能較有 形之強暴方法更長久,C 女經歷前二日之經驗,既畏懼自己 不聽從被告乙○○之要求將使家人遭受不幸,又知悉母親A 女深信被告乙○○具有「德行」或功力,不願意亦無力違逆 被告乙○○,自己若向A 女求援,甚至會受A 女責難,自會 產生無助、放棄之心態。再者,該日C 女抵達丙○○住處而 經帶到房間後,被告乙○○仍以要合體,家裡才會好等說詞 要求C 女為性行為,此亦有證人C 女前開證述可參,足認被 告乙○○該日對C 女為性行為亦係違反C 女之意願。 3.至辯護人以該日因C 女未刷牙、衛生習慣不佳,而認被告乙 ○○斷無可能與C 女性交乙節,因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就所謂C 女衛生習慣不佳之事 ,亦僅有被告乙○○片面之說詞,顯難以此悖於前開事證, 遽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㈣ 事實㈣部分
1.被告乙○○確有於104 年10月28日上午,在A 女之住處內以 強暴方式強押B 女、C 女下跪乙節,業經被告乙○○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B 女、C 女之證述可參,A 女於偵查中亦以證 人身分證稱:當日我跟我二個女兒都下跪,因為我就是不孝 ,女兒才跟著不孝,被告乙○○、丙○○是老師,我們要尊



師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
2.辯護人雖以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係要求B 女、C 女向A 女下跪,而主張被告乙○○並無強制之犯意云 云,查證人B 女固證稱其與C 女係向A 女下跪(見院卷第11 7 頁),然證人C 女係證稱:我跟我姊姊都對被告乙○○、 丙○○下跪,我母親也是在跪,跪被告乙○○、丙○○(見 院卷第112 頁反面),如參以A 女前開證稱其自己亦有下跪 之事實,當知該日情況應甚是混亂,B 女、C 女突然遭受被 告乙○○強制渠等下跪之事,應未能明確區分下跪之對象。 而民法第1084條第1 項僅規定「子女應孝敬父母」,並未謂 子女即有跪拜父母之義務,被告乙○○並非A 女、B 女、C 女之家人,對於A 女與其子女B 女、C 女相處情形,本無置 喙之餘地,自無從僅憑被告乙○○自認有推廣孝道之使命, 即凌駕於法律之上,認被告乙○○以強暴手段命B 女、C 女 下跪時,有何理由得阻卻其主觀上之故意。
㈤ 事實㈤部分
1.被告乙○○確有對B 女著手強制性交
⑴被告乙○○於104 年10月28日下午確有以「化解家中厄運」 為由,要求B 女與之性交,因為B 女所拒,被告乙○○仍對 B 女露出下體及撫摸B 女下體,此經證人B 女迭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具結供稱:我到丙○○住處後,被告乙○○就一直 說他是一個有德性的人,說他很厲害的作為,開始講我們家 奶奶快死了,爸爸得癌症,媽媽又沒有什麼靈魂,會發生這 些事情的根本要靠C 女化解,後來他發現目標原來是我,他 拿出他的手機出來,裡面有一些他跟女生在床上做愛的照片 ,他說這些都是跟他發生過關係的人,這時我就知道意思, 我跟他講不可能,他就說「你妹妹都被我上過了」,我拒絕 之後,被告乙○○有去上廁所,他經過我身邊時就親我嘴巴 ,他走回來就到我面前掏出他的陰莖給我看,要我幫他口交 ,我說不可能我要離開時,他又伸手從我的正前面摸我的下 體…被告乙○○說如果願意犧牲的話,家裡就會更好,說他 是有德行的人,被告乙○○總共露出生殖器二次等情一致( 見偵卷第17、18頁,院卷第119 頁)。本院審酌B 女本與被 告乙○○並無過節,亦與C 女受侵害之事無直接關係,且已 於偵查中對被告乙○○撤回告訴(參偵卷第36頁),自無必 要冒自身擔負誣告、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誣指被告乙○○,參 以B 女於本院證述時,雖距離104 年10月28日已有相當時日 ,B 女仍有哽咽、啜泣之情形(參院卷第119 頁反面、第12 4 頁),堪認B 女證述之情節應非出於杜撰。




⑵而證人B 女指認被告乙○○之生殖器上有1 顆痣之特徵,亦 與被告乙○○之生殖器上,確實有一顏色較深部位之情形相 符(見被告乙○○生殖器照片,置於院卷證物袋內)。被告 乙○○雖以其生殖器上並無痣乙情質疑B 女證述之真實,查 被告乙○○生殖器上該顏色較深部位雖不若黑痣、斑點明顯 ,然痣本即係皮膚表面之色素沈澱,是否明顯,會隨個人主 觀感受而異,如非B 女曾親眼見到被告乙○○之生殖器且認 為其上有痣,而僅係臨訟誣陷被告乙○○,其僅需稱其於慌 亂之中未能辨識被告乙○○之私處有何特徵,亦與常情無違 ,何需捏造此種得以輕易判別真偽之特徵。又被告乙○○與 B 女並非親故,若非被告乙○○確有前開著手強制性交並露 出下體之行為,B 女應無其他機會得以知悉被告乙○○私密 部位之特徵,B 女所指證之特徵應適以佐證其說。至B 女於 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乙○○有割包皮一節,雖與B 女於警詢中 所述不符,B 女後亦解釋其所稱有割包皮係指龜頭得以露出 之意,其無法判斷男性有無割包皮。本院斟酌B 女為女性, 非具有泌尿科專業知識,本無能力於倉皇之間正確判斷男性 有無割包皮之特徵,尚難以此認B 女之證詞有何瑕疵。 ⑶就B 女指證被告乙○○之行動電話內有其與其他女子性交之 照片部分,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被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