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州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被 告 鍾富山
被 告 劉詩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
第112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77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0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共貳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F○○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共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A○○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宙○○(另行審結)自民國103 年3 月初某日起,與戊○○ 、F○○、未○○(通緝中)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炮」、「阿信」、「忠哥」、「小葉」等人共 組詐欺集團。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由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公證處識別證」2 張,透過郵寄方式交予宙○○轉供擔任 俗稱車手之F○○、戊○○使用,再由不詳成員在不詳處所 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辛○○等7 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 誤後,再由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戊○○或F○○分別前 往向其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戊○○、F○○取得各該金融 帳戶資料後,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持辛○○ 等人之存摺、印鑑或提款卡,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機 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戊○○、 F○○再將款項交予宙○○,宙○○扣除自己及戊○○、F ○○所得之報酬(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後,再將其餘款項
匯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二、宙○○、戊○○及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復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頭帳戶後,透過電信詐欺機房撥打電話予附表二編號1 至24 所示之人,以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方式、時間詐騙各編號 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時間、金額及人頭帳戶等匯出款項,戊○○隨即依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宙○○,宙○○扣除自己及戊○○ 所得之報酬(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後,再將其餘款項匯予 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三、A○○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可能持以作為遂行詐取財物犯罪之工具,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倘為正常用途,本可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自無 向他人取得之必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03 年5 月23、24日間某時許,將所申設如 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宙○○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 後,即用以供該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詐 欺犯行使用。
三、案經辛○○、H○○、G○○、壬○○、甘林碧豔、任健、 黃○○、蕭仲葳、戌○○、丑○○、己○○、乙○○、寅○ ○、酉○○、天○○、卯○○、辰○○、子○○、E○○、 D○○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被告F○○、A○○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㈡第20、88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 示之事實,被告F○○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事實均坦 承不諱;被告A○○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固僅坦承有交付附 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乙節,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犯行,惟其復具狀表示坦承所有犯行。經查:
(一)被告戊○○、F○○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事實,業 據被告戊○○、F○○分別坦承在卷(詳各附表證據出處 欄),並有同案被告宙○○、未○○於警詢、偵查時之陳 述、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證人證 述在卷可參(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及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文書證 據、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B 卷【下稱警二卷】第 469-50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警二卷第570-577 、597-600 、585 -588頁),另有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識別證等物扣案足參,足認被告戊○○、F○○就前揭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被告A○○部分
1.被告A○○於103 年5 月23日,分別前往新光銀行長安分 行、臺灣銀行臺北分行、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永豐銀 行長安分行申辦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4 個帳戶,並將 上開4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A○○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4 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在卷 可稽(警二卷第517-536 頁)。另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 各次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午○ ○、天○○、卯○○、地○○、辰○○、申○○、子○○ 、E○○、D○○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各附表證據出處 欄),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4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 文書證據在卷可參(詳各附表證據出處欄),堪認被告A ○○所申設之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之4 個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2.又被告A○○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因應徵工作,工作性 質為幫公司提領帳戶裡的錢,對方表示提供1 個帳戶每日 可以領1,000 元,因此其於103 年5 月23日共申請5 個帳 戶後,依指示寄予對方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刑案偵查卷宗A 卷【下稱警一卷】第122-126 頁,高
雄地檢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80 號卷㈠【下稱偵三卷】第 51-52 頁),又依其所述,其並不知道寄送予帳戶之人之 真實身份,亦不知公司名稱等情,實有別與一般求職者找 工作時會確認公司名稱、工作條件,甚且上網搜尋公司評 價等情形;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工作薪資係取決勞動 者之能力、貢獻等條件,提供公司帳戶多寡於正常情況下 不可能成為薪資條件,況1 個帳戶每日可領1,000 元,被 告A○○提供5 個帳戶則每日可領5,000 元,高額報酬與 完全不需要負出勞力相對照,顯不合比例亦不符合常理, 顯見將用之作為掩護非法行為之金流使用之可能性極高。 再者,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經由 該帳戶提、匯款項,從而,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 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詐欺取財使用,此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 告交付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 使用之風險;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 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 知悉,復據被告具狀承認犯罪(本院易字卷㈡第217-219 頁),益見其對於率然交付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 從事財產犯罪等情應知之甚詳。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 於交付附表三編號2 至5 所示4 個帳戶之際,已知悉其帳 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足見其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 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F○○、A○○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公務機關識別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 ,是本案如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別證2 張,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 明係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 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 212 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又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 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
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 ,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而因本 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 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 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毋庸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 使之職權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為必要。查附 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分別由被告戊○○、F○○持 用偽造之識別證(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假冒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前往之公務員,而向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被害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調查私人財產之公權 力行為,當均屬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無訛。
(二)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 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 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而所謂車手均明知其所提 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 帳戶之詐欺所得,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 詐欺所得之贓款,並將其所領取之詐騙所得款項之一部分 充作自己之報酬,則「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 為雖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行為,然其事先即取得帳戶 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等作為聯絡及提領款項之用,且其最 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 利潤、朋分贓款,是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該集團之運作。因此,可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A○○將附表三編 號2 至5 所示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 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已如上述。 則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F○○、A○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 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等類型,增 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 金」,已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2 款 則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故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 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以:
1.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欄 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F○○盜蓋辛○○、H ○○、玄○○等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2.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
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被告F○ ○盜蓋G○○、被告戊○○盜蓋壬○○、甲○○○等人印 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又起訴書就此部分之涉犯法條 欄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4.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被告A○○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F○○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宙○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F○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宙○○、未○○、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戊○○就 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部分與同案被 告宙○○、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F○○、戊○○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次所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實際均侵害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縱使其中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兼損及社會公共信用法益(金融機構對管理存戶 存款之正確性),然此僅為對各該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整 體詐欺取財犯行中之部份行為,與其他前後階段行為係緊 密結合,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F○○、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被告F○○就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為、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 5 、6 所示部分所為,均應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7 所為,應從一重即修正前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至被告A○○以一提供附表三編號2 至5 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F○○均正值 青壯,卻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快速獲得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冒充公務員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 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不僅侵害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 之財產利益,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 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及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實值非難;又念被告戊○○、F○○均坦承犯行,惟並 未填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所受損害;兼衡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行為態樣暨各自之 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F○○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再衡量被告戊○○、F○○之 犯罪情節,分別就被告戊○○得易科之刑及不得易科之刑 、被告F○○上開宣告刑等,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就得易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僅為圖快速賺取 金錢,即率爾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多名被害人或 告訴人受騙而匯款,所為誠屬不該;又參酌被告A○○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否認犯罪,俟言詞辯論終結後如 具狀坦承犯行等情;兼衡附表二編號17至24所示被害人及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 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知曉尊重
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戊○○、F○○、A○○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條文業於104 年12日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故本件沒收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附表四編號1 、1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識 別證各1 張,分別為被告戊○○、F○○所有,並為其等 供行使特種文書所用之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按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 、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 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共同正犯應僅就各自實際所得之犯罪所得財物為沒 收。
2.經被告戊○○、F○○均陳稱:其等個人可獲得之報酬為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或由宙○○所交付,或於繳回提領 款項時自行扣除等語(本院易字卷㈡第21、88頁),故以 各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2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進位)計算 被告戊○○、F○○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戊○○就附表二 編號1 、2 、4 、5 、7 、8 、9 、12、13、14、16、17 、21所示部分,因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同一人頭帳戶之 匯款,因時間相近,故有數筆匯款金額合併提領之情形, 且因被告戊○○提領時金額均為整數,從而,會有提款金 額小於兩筆匯款總額之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兩
筆款項係一併提領,然兩筆款項共計1 萬7,010 元,被告 戊○○實際提領金額為1 萬7,000 元,故為核實沒收其犯 罪所得,且為避免重複沒收,本院就附表二部分若有合併 提款且為不足額提款之情形時,就第一筆金額之犯罪所得 計算基準採全額,他筆金額則為提領金額減去第一筆金額 後之餘額;另附表二部分編號所示,被告戊○○雖於各該 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後即行提領,但提領金額大於各該被 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者,為避免重複沒收,應以各該實 際匯款金額計算犯罪所得;至附表二部分編號所示,提領 金額小於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金額者,應以被告戊○ ○實際提領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從而,就附表二各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金額。又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附表四編號2 至10、12至16所示之物,依卷內相關證據 所示,或與被告戊○○、F○○、A○○等人上開犯行無 涉,或非被告戊○○、F○○、A○○3 人所有,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1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正前中華民國刑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及事實 │被盜領帳戶 │盜領時間/│行為人│證據出處 │主文 │
│號│告訴人)│ │ │地點 │分工 │ │ │
├─┼────┼─────────────┼──────────┼─────┼───┼────────┼───────┤
│1 │辛○○ │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①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①103 年3 │車手:│1.被告F○○於警│F○○共同犯行│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辛○○佯│/00000000000000號帳│月10日14時│F○○│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 │ 稱其健保卡異常涉及洗錢犯│戶 │24分許/華│ │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訴│ │ 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再│ │南銀行東高│指揮:│ 內政部警政署刑│月。扣案如附表│
│書│ │ 由F○○冒用法務部行政執│ │雄分行 │宙○○│ 事警察局解送人│四編號11所示之│
│附│ │ 行署公證處「張正雄」專員│ │ │ │ 犯報告書【下稱│物沒收;未扣案│
│表│ │ 名義,於103 年3 月10日10│ │ │ │ 警三卷】第250 │之犯罪所得新臺│
│一│ │ 時至辛○○住處附近公園,│ │ │ │ -271頁,103 年│幣柒仟陸佰元沒│
│編│ │ 向辛○○收取其所有之第一│ │ │ │ 度少連偵字第 │收,於全部或一│
│號│ │ 銀行存摺3 本、華南銀行、│ │ │ │ 112 號【下稱偵│部不能沒收,或│
│2 │ │ 郵局、台北富邦銀行、中國│ │ │ │ 一卷】第21 -27│不宜沒收時,追│
│)│ │ 信託銀行及第三信用合作社├──────────┼─────┤ │ 頁,本院易字卷│徵其價額。 │
│ │ │ 存摺各1 本、及各該帳戶之│②中華郵政岡山郵局/│②103 年3 │ │ ㈡第84背頁)。│ │
│ │ │ 提款卡及密碼、印鑑章,第│00000000000000000 號│月10日14時│ │2.被告宙○○於警│ │
│ │ │ 一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帳戶 │47分許/永│ │ 詢、偵查時之自│ │
│ │ │ 卡各2 張、華南銀行及國泰│ │豐銀行三民│ │ 白(警一卷第14│ │
│ │ │ 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 張等物│ │分行自動櫃│ │ -27 頁,警三卷│ │
│ │ │ 。 │ │員機 │ │ 第8-32頁,高雄│ │
│ │ │㈡F○○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 │ │ 市警刑大偵10字│ │
│ │ │ 即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地點│ │ │ │ 第0000000000號│ │
│ │ │ ,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 │ │ │【下稱警四卷】第│ │
│ │ │ 填載取款憑條1紙,並盜蓋 │ │ │ │ 14-23 頁,偵一│ │
│ │ │ 「辛○○」印章,偽造侯武│ │ │ │ 卷第47 -54、 │ │
│ │ │ 明欲提領左列華南銀行東高│ │ │ │157-158頁)。 │ │
│ │ │ 雄分行之帳戶內28萬元存款│ │ │ │3.證人即告訴人侯│ │
│ │ │ 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之│ │ │ │ 武明於警詢證述│ │
│ │ │ 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 │ │ │ (警一卷第146 │ │
│ │ │ 使,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152頁)。 │ │
│ │ │ ,誤認為辛○○本人或侯武│ │ │ │4.辛○○左列郵局│ │
│ │ │ 明委託F○○提領款項,而│ │ │ │ 存摺影本(警一│ │
│ │ │ 將辛○○上開帳號內之28萬│ │ │ │ 卷第154 頁)。│ │
│ │ │ 元交付F○○,足生損害於│ │ │ │5.華南商業銀行取│ │
│ │ │ 辛○○及華南銀行管理存款│ │ │ │ 款憑條影本(警│ │
│ │ │ 之正確性。 │ │ │ │ 一卷第154-1 頁│ │
│ │ │㈢F○○再於右列②所示時間│ │ │ │ )。 │ │
│ │ │ ,持辛○○所交付郵局提款│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卡,在右列②所示地點之自│ │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動提款機,插入上開提款卡│ │ │ │ 、高雄市政府警│ │
│ │ │ 並輸入提款密碼,以此不正│ │ │ │ 察局左營分局新│ │
│ │ │ 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識│ │ │ │ 莊派出所受理刑│ │
│ │ │ 別系統誤認係正當權源持卡│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人,接續5 次各提領2 萬元│ │ │ │ 單(警一卷第 │ │
│ │ │ ,共計提領10萬元得手。鍾│ │ │ │ 153 、155 頁)│ │
│ │ │ 富山再將連同上揭提領之28│ │ │ │ 。 │ │
│ │ │ 萬元,共計38萬元交予劉世│ │ │ │7.永豐銀行三民分│ │
│ │ │ 偉,宙○○再將款項轉交詐│ │ │ │ 行自動櫃員機監│ │
│ │ │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 │ │ │ 視器翻拍照片1 │ │
│ │ │ │ │ │ │ 張(警二卷第 │ │
│ │ │ │ │ │ │ 470 頁)。 │ │
│ │ │ │ │ │ │ │ │
├─┼────┼─────────────┼──────────┼─────┼───┼────────┼───────┤
│2 │H○○ │㈠先由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合作金庫光華分行/ │①103 年3 │車手:│1.被告F○○於警│F○○共同犯行│
│(│(告訴)│ 不詳成員以電話向H○○佯│0000000000000000號 │月12日12時│F○○│ 詢、偵查及本院│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 │ 稱其涉及毒品犯罪云云,致│ │36分許/合│ │ 審理時之自白(│,處有期徒刑拾│
│起│ │ 其陷於錯誤,再由F○○冒│ │作金庫大港│指揮:│ 警三卷第250 │壹月。扣案如附│
│訴│ │ 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張正│ │埔分行 │宙○○│ -271頁,偵一卷│表四編號11所示│
│書│ │ 雄」專員名義,於103 年3 │ │ │ │ 第21-27 頁,本│之物沒收;未扣│
│附│ │ 月12日11時30分許至H○○│ ├─────┤ │ 院易字卷㈡第84│案之犯罪所得新│
│表│ │ 住處,向H○○收取其所有│ │②103 年3 │ │ 背頁)。 │臺幣捌仟陸佰捌│
│一│ │ 之合作金庫存摺、提款卡及│ │月12日12時│ │2.被告宙○○於警│拾元沒收,於全│
│編│ │ 密碼等物。 │ │47分許/高│ │ 詢、偵查時之自│部或一部不能沒│
│號│ │㈡F○○取得前揭資料後,隨│ │雄銀行六合│ │ 白(警一卷第14│收,或不宜沒收│
│3 │ │ 即於右列①所示時間、地點│ │分行 │ │ -27 頁,警三卷│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