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高孟志
視同抗告人 速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崇瑞
相 對 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 年4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係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速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碼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抗告人與速碼公司連帶給付契約帳款,抗告人與速碼公 司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原法院以契約定有合意管轄條款為 由,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下稱台南地院)管轄,雖僅抗告人就移轉管轄裁定提起 抗告,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拋棄合意管轄條款之權益,當 事人是否同意或擬制合意由原法院管轄等節,有所爭執,均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其抗告,形式上有利於速碼公 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其抗告之效 力,及於速碼公司,爰併列速碼公司為抗告人。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相對人依原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6 0 號裁定補繳裁判費後,由原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 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既未向「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供應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管轄之台南 地院起訴,而選擇向專屬抗告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之原法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異議後,仍願向原法院繳足裁判 費,而不改向台南地院起訴,顯已拋棄其於系爭契約合意定 管轄法院之權益,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並未排除原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原法院本即有管轄權,並於視為起訴時已恆定由 原法院管轄,縱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原法院亦不得將本件 裁定移送台南地院。又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 為實體上之陳述,而否認系爭契約上抗告人簽名、印文之真
正,並未抗辯原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及相對人亦同意由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即擬制合意或同意由原法院管轄,原法院 自無從依相對人聲請或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南地院管轄 。縱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抗 告人已提出答辯狀爭執系爭契約上抗告人簽名、印文之真正 ,是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退步言,系爭契約 之條款,乃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事先擬定,抗告人根 本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其中第21條約定管轄法院,已使非居 住於台南之抗告人生應訴之不便,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規定,相對人聲請移轉管轄, 有失公平,不應准許,原裁定將本件裁定移送台南地院管轄 ,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 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 26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 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 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 條亦有明文 。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符合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督促程序雖為專屬管轄,債權人據以聲 請發支付命令,固不受原定合意管轄之拘束,然若債權人支 付命令之聲請,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 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訴訟程序自應依一 般訴訟程序進行,而非依督促程序,自無再依督促程序而受 專屬管轄之限制。
四、經查:
⒈相對人原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權之規定,向抗告 人住所地、速碼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經抗告人及速碼公司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依前開說明,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嗣後之程序悉依一般 訴訟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與速碼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並由抗 告人擔任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買 賣雙方若有興訟,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節,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契約為憑(原法院卷第28至
31頁)。相對人因抗告人及速碼公司對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 起訴請求速碼公司及抗告人連帶給付契約帳款,係屬因契約 所生爭執,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管轄事件。而關於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 ,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系爭契約第21 條僅載明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併存合意管轄 之文義,原法院雖為抗告人住所地、速碼公司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亦因此約定而排除其管轄權。相對人自得主張系爭 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送台南地院管轄,是原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台南地院管轄,於 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爭執系爭契約上其簽名、印文之真 正,並稱:其與相對人間並未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云云,然速 碼公司於原法院並未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且系爭契約上抗 告人簽名、印文之真正,純屬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 管轄之標準,抗告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 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 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 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雙方 ,分別為相對人及速碼公司,均為法人,渠等間於系爭契約 所定合意管轄條款,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本文之適 用;又抗告人於系爭契約乃速碼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 約訂立時更為速碼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有契約後附身分 證影本可參(原法院卷第31頁),難認其係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 項本文所欲保障之經濟弱勢當事人,且抗告人由居住 地(高雄市三民區)至台南地院應訴,依現今陸運交通之便 捷,應不致生抗告人應訴不便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抗告意 旨謂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相對 人聲請移轉管轄,有失公平,不應准許云云,並無可採。 ⒋抗告意旨雖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 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謂:定法院之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 ,則某乙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某甲住所地既在澎湖,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對該訴訟自有管轄權,不因某乙為支付命令聲請 後,某甲另變更其住所,該法院致失其管轄權等詞,為其論
據。然上開法律問題並不涉及合意管轄,與本件系爭契約定 有合意管轄條款之情形有異;且所謂管轄恆定原則,係指依 起訴時之情事,定法院之管轄,非謂一經起訴即恆定於該受 訴法院管轄,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本即有管轄權,且於視為 起訴時恆定由原法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⒌抗告意旨另以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理由謂 :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 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等 詞,謂相對人已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云云。然上開 裁定,並非判例,且相對人係為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而向專 屬管轄之原法院為聲請,而相對人之聲請,因抗告人及速碼 公司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 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視為起訴後之程序,應依一般訴訟程序 進行,已如前述,相對人既依合意管轄條款聲請移轉管轄, 自不得於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後,仍因相對人向支付命令專屬 管轄之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遽謂其已拋棄合意定管轄 法院之權益,故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為闡釋,難認得於本件 援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至於相對人於視為起訴後,收受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而於裁定期間繳足裁判費,僅係為使視為起 訴後之法定程式完備,難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權 益之意思。又抗告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進行調解,並不能解為 係合意由原法院管轄或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權益之意;抗 告人依原法院採行案件管理流程制度,提出書狀答辯,與無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擬制合意管轄,亦屬有別,故抗告 人主張相對人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兩造擬制合意或 同意由原法院管轄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第21條既僅載明以台南地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並無併存合意管轄之文義,原法院自無管轄權,原 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台南地院管 轄,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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