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5號
KSHV,106,重上更(一),5,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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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被上訴人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方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5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 續向伊購買如決附表所示電子材料(下稱系爭貨品)。伊已 依約交貨,被上訴人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344 萬9, 023 元(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經伊以98年1 月14日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於函到7 日給付,被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有 給付遲延情事。伊乃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解除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 第259 條第6 款、第181 條但書及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價額或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因被上訴人 現未占有系爭貨品,故上訴人不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 品)。並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44 萬9,023 元,及加 計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品為訴外人珠海中遠振洋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遠振洋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由伊代為轉交 ,兩造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縱認上訴人對伊有系爭貨款請 求權,但其逾2 年未行使,已罹時效而消滅。伊業於97年間 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嗣於98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付款 ,伊即無給付遲延可言。且伊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系爭貨品 ,係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品 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 萬9,023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前審判決:㈠原 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 萬 9,023 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對本院前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廢棄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金錢給付之訴部 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4 萬9,023 元,及自 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貨品開立之發票,業經被上訴人持之扣抵營業 稅進項。
㈡上訴人於98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前項所 示貨款,該信函於98年1 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 ㈢系爭貨品目前不在被上訴人保管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無給付系爭貨款 之義務)?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 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貨品相當之金錢或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有給付系爭貨款之義 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5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陸續向 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合計1,344 萬9,023 元,上訴人均已 遵期交貨,並悉數開立發票,經被上訴人持以申報營業稅進 項,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系爭貨品係由中遠振洋公司下訂購買,中遠振洋 公司始為系爭貨品買受人,被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使者,受 託代為收受系爭貨品、代為轉交貨款予上訴人,復因應中遠 振洋公司之要求,同意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開立發 票,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依習慣或依其 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 諾之事實時,其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61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陸續向其訂購系爭貨品,經上訴人委託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連貨運公司),分別於 95年5 月9 日、同年6 月27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14 日、同年8 月28日及同年9 月19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貨品 送交被上訴人受領,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等情,業據提出內 部訂貨單、出貨單、託運單,及中連貨運公司102 年5 月10 日中連管字第019 號函、103 年9 月19日中連管字第55號函 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28 至130 、132 至134 、136 至13 8 、140 至142 、144 至146 、148 至150 頁,原審卷一第 192 頁,本院前審卷第91頁)。又系爭貨品均經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為交易對象開立附表所示發票,被上訴人進而持附表 所示發票,申報95年度營業稅進項扣抵之事實,有卷附發票 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5 月2 日財高國稅楠銷字第1021 119493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31 、135 、139 、143 、14 7 、151 頁,原審卷一第188 至190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甲○○證稱:確有收受附表所示發票,並將之 交付會計師記帳等語相符(本院前審卷第70、71頁),被上 訴人並曾於97年11月5 日出具說明書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 明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之進貨,均已外銷出口,並 辦理營業稅申報、入帳乙情明確(本院前審卷第93頁),是 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係基於出賣人之地位交付系爭貨品及 附表所示發票予被上訴人,而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貨品,支 付託運之運費,進而持上訴人隨同系爭貨品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據為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等事實, 堪認被上訴人前開作為符合買受人之行為,應確有向上訴人 購入系爭貨品等原料,加工後再予出口,並進而申報稅務無 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應按 附表所示發票給付貨款共1,344 萬9,023 元,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品係由中遠振洋公司下訂單,買受 人應為中遠振洋公司,伊僅為中遠振洋公司使者,代中遠振 洋公司付款予上訴人云云,並援引證人即上訴人之總經理陳 文得證稱:被上訴人訂的貨是由中遠振洋公司下訂等語(原 審卷二第234 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莊孟嵐證稱:系 爭貨品訂貨單是中遠振洋公司傳真過來,送貨指定地點為「 楠梓弘原」,因為中遠振洋公司的訂單有要出口的,也有要



送到被上訴人那裡的,故伊是根據中遠振洋公司指定的地點 寫內部訂貨單等語為憑(原審卷二第243 至244 頁)。惟查 :
⒈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業務員陳威智證稱:中遠振洋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有合作關係,訴外人即中遠振洋公司負責人曾光 也認為原料是屬於甲○○(即被上訴人)的單,因為當時很 缺原料,故由曾光下單,指定交給甲○○,…曾光向伊表示 原料是受被上訴人委託向上訴人訂購,…97、98年間上訴人 先找上中遠振洋公司,曾光說原料的發票是開給被上訴人, 貨物也沒有送交中遠振洋公司,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 人也同意(原審卷二第205 、206 、207 、210 頁)等語, 核與證人陳文得證稱:…當時被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有合 作關係,…伊與甲○○、曾光陳威智及訴外人王勇強等人 於94年間在珠海講好,…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上訴人自 供應商取得之原規格、原包裝原料,上訴人則以進價出售原 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購入之原料委外代工,做成成 品,再售予客戶,…中遠振洋公司下的訂單會寫明那些要送 到珠海,那些要送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據此作成內部訂單 ,…中遠振洋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帳是分開的,發票開給誰, 帳就掛在誰的身上(原審卷二第234 至235 、236 、237 頁 )等語,大致相符,衡情證人陳威智乃被上訴人聲請傳喚之 證人(原審卷一第238 頁),且已於100 年8 月間自上訴人 公司離職(原審卷二第209 頁),其證言應無偏袒任何一方 之虞,堪予採信。是以,可知兩造與中遠振洋公司於94年間 起有合作關係存在,其中上訴人為原料供應商,被上訴人則 為原料委外加工廠商,中遠振洋公司則為銷售商,彼等為有 效控成本,減低原料庫存壓力,並避免斷料之風險,而約定 由銷售端即中遠振洋公司視訂單需求,以定被上訴人所需委 外加工之原料數量。兩造既明知上情,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按 中遠振洋公司銷售端之需求,以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入原 料之數量,再由上訴人將原料交付被上訴人加工成品後,由 被上訴人將成品售予中遠振洋公司,可見中遠振洋公司尚不 致於因為遵循前開三方協議內容,向上訴人傳真訂單以定被 上訴人所需原料數量之行為,而成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被 上訴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以:中遠振洋公司亦曾向上訴人購買原料乙節, 雖有證人莊孟嵐證稱:中遠振洋公司曾於95年1 月2 日向上 訴人購買編號M00000000 之1 所示出貨單所載原料等語為佐 (原審卷一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248 頁),惟該編號M000 00000 之1 發票所載原料係逕送往中遠振洋公司倉庫交貨,



與系爭貨品逕送交被上訴人收貨不同,是依莊孟嵐上開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中遠振洋公司與上訴人另有買賣其他貨品情事 ,尚與兩造間買賣系爭貨品無涉。
⒊被上訴人復以:其於97年間為免遭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交易 不實為由,就系爭貨品課以鉅額罰款,始於97年11月5 日向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內容虛偽之說明書,並檢附與系爭貨 品無關之出口報單,作為與附表所示發票相對應之銷項憑證 ,不能執此遽謂被上訴人即為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 貨物之買賣人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71 至272 頁)。然查: ⑴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均經被上訴人列帳,並全數外 銷,要無逃漏稅情事,業據該局實施稽查,經被上訴人於97 年11月5 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出說明書陳明前開發票所 載進貨均外銷出口,前開進項及銷項發票均有辦理營業稅申 報,並且入帳等情甚明,有說明書、發票、出口報單及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97年11月13日財高國稅營業字第 0970008159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93、94頁背面至10 3 頁、82頁),且前揭出口報單貨物品項欄所載銅箔複合板 ,即以系爭發票所載貨品為原料加工製成之成品,核與證人 陳威智證稱:「銅箔跟PI已經複合好了,這就是成品」等情 相符(原審卷二第199 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收受附表編 號1 至4 、6 所示發票之貨品,並予加工後出售之情。 ⑵至於證人甲○○嗣雖改稱:附表編號1 至3 、6 所示發票之 貨品並未送入被上訴人倉庫內,乃逕予交付鵬峰公司轉送中 遠振洋公司,…國稅局於97年間曾向伊詢問前開發票所載貨 品交易情形,伊告訴國稅局那些不是被上訴人的東西,…伊 沒有向國稅局表示貨品係由被上訴人外銷或作進貨退回,國 稅局查覆函文與伊之真實陳述不同云云(本院前審卷第70頁 )。惟甲○○於本院前審所為之上開證詞涉犯偽證罪嫌,業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816 號刑事判決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至129 頁),益徵甲○○ 所為上開證詞虛偽不實,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再以:伊僅為中遠振洋公司之使者,依該公司指示 ,為其代收、代轉貨品,並為中遠振洋公司提供國內金錢匯 兌管道,始同意上訴人以伊之名義開立發票云云,固據證人 甲○○證稱:…當初中遠振洋公司透過伊介紹與上訴人作生 意,中遠振洋公司比較相信伊,故由伊幫忙代收代付,而當 時和大陸地區作生意,都要透過地下匯兌方式為之,再由伊 將錢轉入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上訴人才說這樣要開發票,否 則會被查稅等情(本院前審卷第72頁)。惟甲○○此部分證



詞核與前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稽查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發票交易情形不符,其證詞自難遽採。況據證 人陳文得證稱:上訴人在大陸地區設有聯絡處曾光會將貨 款交付陳威智當作聯絡處的費用,待伊前往大陸地區,陳威 智就會將餘款拿給伊,倘伊遲未前往,則由陳威智暫先保管 ,或由曾光直接將貨款匯入伊之帳戶內,…因為貨物是走小 三通進入大陸地區,所以曾光無法將錢匯出,除非有依正常 報關程序進入大陸地區,曾光才有辦法將美金匯入上訴人帳 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39 至240 頁),及證人陳威智證稱: 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間之交易貨款,是由伊收取貨款後, 待陳文得前來大陸地區,由伊當面交給陳文得,貨物則以快 遞方式,直接送到中遠振洋公司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頁),可知上訴人經小三通之模式與中遠振洋公司進行交易 ,係由陳文得陳威智向中遠振洋公司收款後,再將所收取 之貨款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及中遠振洋公司均無利用被上訴 人帳戶進行交易之習慣存在。參以證人陳威智證稱:中遠振 洋公司雖曾積欠上訴人貨款,但事後都有還,曾光說因為中 遠振洋公司還清貨款,上訴人才重新跟中遠振洋公司做生意 等語(原審卷二第200 至201 頁),益徵中遠振洋公司已還 清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應無委託被上訴人代付貨款之必要。 ⒌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94年11月29日以被上訴人為 交易對象,開立編號JX00000000號、交易金額為1,566,592 元之發票,並由中遠振洋公司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將貨款匯 入訴外人楊仲廉之帳戶內,再由楊仲廉於95年5 月12日以訴 外人汪慧玲之帳戶匯款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內, 由被上訴人代為交付該筆貨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就前開發 票另開立折讓銷貨單,改以中遠振洋公司為交易對象重開發 票,可見上訴人有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虛開發票情事, 不能僅憑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發票之交易對象,遽謂兩造就 系爭貨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前審卷第267 至268 頁 )。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匯款單、個人業務憑證、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以為佐據(本院前審卷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155 至 156 頁)。但查,編號JX00000000號發票並不在附表所示發 票之列,可見該發票所表彰之交易與系爭貨品買賣無涉,尚 不得執此遽謂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就他筆交易,亦有前述 付款約定存在,自不能僅憑前開單一個案,遽謂附表所示發 票乃上訴人虛偽開立,進而推認兩造就系爭貨品無買賣關係 存在。
⒍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以被上訴人為對象, 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13,142



,673元,再於98年1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促付款 時,則稱被上訴人尚欠貨款20,754,803元,嗣於提起本件訴 訟時,則主張被上訴人欠款金額為15,015,617元,其前後陳 詞已不一致,尚難認兩造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已有合意云云 (本院前審卷第266 頁)。然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7 日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貨款,及其於101 年10月1 日提起本件訴 訟之初,其請求範圍除附表所示發票外,尚包括非屬系爭貨 品買賣之編號JX00000000號發票在內【原法院97年度審重訴 字第423 號給付貨款事件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 ,原審卷一第5 至18頁】,該請求範圍核與上訴人於102 年 4 月3 日提出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 狀,載明僅就附表 所示貨款求償(原審卷一第100 頁)已有不同;而上訴人於 98年1 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泛稱向被上訴人催討自94 年起陸續購買PI及銅箔等材料積欠之貨款等語(本院前審卷 第57頁),可見其請求範圍雖包含附表所示貨款在內,惟不 限於前開貨款,均不能執此遽謂上訴人就系爭貨品買賣價金 所為陳述,有何前後不一致情形,被上訴人前開辯解亦非可 採。
⒎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未付貨款之情形下,仍多 次出貨予被上訴人,且事隔多年後始請求給付貨款,顯與常 理有違云云。惟上訴人於附表所示貨款屆清償期限後,本得 自由決定於何時行使其權利,如其逾時效期間仍不行使權利 ,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難謂上訴人即喪 失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更不能執此逕認該貨款債權為虛 偽。參以證人陳文得證稱:當時兩造與中遠振洋公司間之關 係很好,…認為被上訴人一定會付款,上訴人之前認為被上 訴人沒有付,只是遲延給付,而非惡意不付,所以才持續出 貨等語(原審卷二第234 、241 頁),及被上訴人自承其於 94年間,居中介紹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交易,以拓展大陸 地區市場等情(原審卷一第86頁),益徵上訴人當初係基於 兩造間特殊之商場情誼及信賴關係,才在被上訴人遲未付款 的情形下持續出貨,要難謂系爭貨品交易有違常理。 ⒏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4年4 月22日製作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中虛列以被上訴人為交易對象,編號為EX00000000、EX00 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1 紙,卻未曾將上開發票交付被上訴 人,且上訴人不否認上開發票係錯誤開立乙節(本院前審卷 第269 頁),經核前揭錯誤開立之2 張統一發票均不在附表 所示發票之列,顯與系爭貨品買賣無涉,尚難逕以上訴人曾 經錯誤開立前開發票之事實,即遽謂附表所示發票同屬錯誤 開立。




㈣綜上各節,足認兩造就系爭貨品已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被 上訴人復已受領系爭貨品,並將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依法申報 稅務,益徵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負有給付 系爭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
七、被上訴人早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就系爭貨款 向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給 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無理由: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 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 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向上 游供應商購買銅箔、聚亞醯胺膜等原料之專業廠商,是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出售系爭貨品予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乃 屬供給被上訴人系爭貨品之代價請求權,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2 年之短期時效。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款之交易發生於附表所示95年間之時 點,依序為95年5 月9 日、6 月27日、7 月17日、8 月14日 、8 月28日及9 月19日,有統一發票6 張可佐(原審卷一第 13至18頁),依前開規定,其貨款請求權應於各上開交易日 期即可請求,此由上訴人自陳上開各筆貨款之給付期限分別 為95年5 月9 日、6 月27日、7 月17日、8 月14日、8 月28 日及9 月19日(本院卷第41頁第13至15行),及「依照民法 第369 條規定,應於交付貨款同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本 院卷第30頁背面),益得明證,被上訴人對此貨款給付期限 亦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42頁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筆錄 ),據此堪認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7年9 月19日,應 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縱依繼續性交易之商場常情,即 通常係累積一段期間交易後,多以月結之方式結算貨款,並 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中遠振洋公司交易方式,或 以現金,或月結60天,或月結90天之方式結算貨款(原審卷 一第91、134 、135 頁),以及被上訴人係各依上開統一發 票之日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務等情以觀,則此方式 亦可推認上訴人之最後一筆貨款請求權(即附表編號6 所示 之95年9 月19日交易者)至遲於95年12月19日(放寬以月結 90天之方式計算)前應均屆清償期而可得行使。綜上可認上



訴人至遲應於97年12月19日以前向被上訴人訴請給付最後一 筆貨款(即附表編號6 ),否則其貨款請求權將罹於民法第 127 條第8 款所定之2 年時效而消滅。
㈢至上訴人以:若以94年11月28日出貨之應付帳款日期為95年 4 月底前,應可推認兩造就系爭貨品之付款期限應是約定「 貨到月結5 個月付款」云云,並舉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憑(原 審卷一第154 頁)。惟該對帳單乃上訴人業務助理莊孟嵐於 95年4 月24日製作,並載明應付日期為95年4 月底,上訴人 並稱該筆帳款原本係以退貨、折讓,嗣未退貨的緣故(原審 卷一第203 頁),足見該筆帳款屬於異常交易,非為通常交 易之付款情形,自不足資為認定系爭貨品之付款期限均為貨 到月結5 個月。
㈣查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8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6 貨款(斯時並未請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統一發票日期為95年8 月28日之貨款,詳見原法院支 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本院卷第30頁筆錄),經原法院於97 年10月13日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6037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收受後,隨即於97 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事由記載:異議人於97年10 月17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的送達,命異議人於20日內清償債 款。但由於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 規定,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依法應以系 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法院乃於97年10月27日裁定 命上訴人補繳起訴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經原法院以 97年度審重訴字第423 號裁定駁回其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誤。足見,被上訴人當時所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並未具體為時效抗辯,難謂已為消滅時效抗辯權之行 使(司法院字第2437號解釋參照)。
㈤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之總經理陳 文得曾叫上訴人之業務陳威智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 ○○催討,陳威智向甲○○催討系爭貨款時,甲○○已為時 效抗辯等情,業經證人陳文得陳威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 第198 至212 頁、第233 至242 頁、本院前審卷第74至77頁 ),至於陳文得陳威智向被上訴人之甲○○催討系爭貨款 之時點究竟為何時(97年間或100 年間)?陳文得陳威智 則證述各異,即陳文得證稱:伊係於97年間曾要陳威智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原審卷二第頁),陳威智則先證稱: 伊係於100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之甲○○催討等語(原審卷 二第頁)、嗣改稱:伊係於97年間或100 年間向甲○○催討 系爭貨款,不記得是哪一年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至77頁)



,但甲○○有說過系爭貨款已經超過2 年的追訴權時效等語 (本院前審卷第74頁)。本院斟酌以下各點事由,認為證人 陳威智證述被上訴人曾經由甲○○向陳威智表示系爭貨款已 經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乙節,應堪採信:
⒈上訴人係於97年10月8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附表編號1 至4 、6 貨款,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13日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7日收受後,隨即於 97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業如前述,上訴人之總經理陳 文得係於同日即97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檢舉被 上訴人就附表所示6 張發票有漏列進貨、未開立銷或發票等 違規情事,楠梓稽徵所接獲上開檢舉後,於97年10月24日發 函通知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收受後,即於97年11月5 日 委託訴外人瑞瑩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以被上訴人名 義出具說明書,此有甲○○涉犯偽證罪之刑事判決可稽(本 院卷第114 頁),可知上訴人自97年10月間起積極向被上訴 人追討系爭貨款。
⒉上訴人總經理陳文得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於97年11 月28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信封(原審卷一第158 頁),確實 為其所書寫寄出(原審卷二第234 頁),至於原審所提示之 信件內容即「貴公司於94起向我司購買銅箔及PI等產品,積 欠貨款達20,754,803元,經屢次電話催討後,以貨款已超過 追索二年時效為由避不見面且拒絕支付貨款…」(原審卷一 第157 頁),則因時間太久遠,無法記得很清楚(原審卷二 第234 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信件內 容為陳文得寄送,至少由陳文得承認其親筆書寫寄出之信封 及前揭證詞,堪認陳文得確有於97年11月28日寄信予被上訴 人負責人甲○○之事實。
⒊參以陳文得自承曾多次親自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甲○○及其 配偶)催討系爭貨款,並於97年間叫陳威智打電話向被上訴 人催討系爭貨款,且於97年11月間曾找過曾光,並告知被上 訴人把系爭貨款推給中遠振洋公司等情(原審卷二第238 頁 )。上訴人確有要求陳威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 ⒋陳威智自93年起至100 年間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其 於93至95年間派往大陸,負責大陸華南地區業務,100 年8 月間離職,改至曾光之亞泰電子公司任職(原審卷二第198 、203 頁、本院前審卷第76頁),其證稱:97、98年間曾因 積欠系爭貨款乙事找上中遠振洋公司(原審卷二第210 頁) ,核與陳文得所證:伊曾於97年11月間找曾光,並告知被上 訴人將系爭貨款推給中遠振洋公司等情之時間點相近,上訴 人嗣於98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



,該存證信函內容提及:「台端於民國九十四年起陸續向本 公司購買PI及銅箔等材料,積欠貨款達新台幣20,754,803元 ,經屢次電話催討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有違商場誠信交 易」等語(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另於99年8 月12日寄發 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尚載稱:「二、本公司(指上訴人) 之前亦已寄出存證信函(應係指前開98年1 月14日之存證信 函)通知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貨款事宜,貴公司 以無賴方式處理及拒付貨款,實令人神共憤」等語(原審卷 一第19頁),益徵兩造確於97年10月間之後,因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除向原 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外,另尚向稅捐稽徵機關檢舉被 上訴人違規使用附表所示發票之情,並告知曾光及要求陳威 智打電話向甲○○催討,之後再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 人均未依其請求給付。可見陳威智證稱:伊不記得確實時間 點,印象中,兩造發生爭執,互相不跟對方說話,但是問題 沒有辦法解決,伊卡在中間,曾經幫上訴人去向被上訴人表 達,上訴人要收款之意,甲○○有說2 年的追訴權時效已經 超過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應非無據。 ⒌綜上各情,足認上訴人確實於97年10月間起即積極向被上訴 人催討系爭貨款,除由陳文得催討外,亦曾由陳威智向甲○ ○催收。陳威智雖因證述時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而未能清楚 確認甲○○行使時效抗辯之時點究為97年間或100 年5 月間 ,然衡之上開兩造因系爭貨款衍生衝突之時序,及陳威智任 職上訴人公司,嗣離職改往曾光的亞泰電子公司任職之時點 ,堪認陳威智代上訴人向甲○○催討系爭貨款之期間,應係 介於兩造因系爭貨款所生之衝突檯面化後之97年10月間起至 其離職之100 年間,被上訴人確有透過甲○○向陳威智以系 爭貨款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⒍承上,系爭貨品之貨款至遲於「95年12月19日」已全部得請 求,上訴人雖曾於97年10月8 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然因被上訴人依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 即視為起訴,上訴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補繳起訴裁判費後, 因未依期限補繳裁判費,嗣經原法院於97年11月26日裁定駁 回其訴,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卷可參,是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自不生任何中斷時效之效果。之後,上訴人於10 1 年10月1 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原審卷一第3 頁),惟依前述,被上訴人早於97年至10 0 年間已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則上訴人關 於系爭貨款之請求權,即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 人於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送達之前,既已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無所謂給付遲 延可言,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而行使解除權, 即屬無據。
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即101 年10月1 日(原 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均未為時效抗辯,證人陳威 智亦未曾向上訴人總經理陳文得轉達被上訴人曾就系爭貨款 為時效抗辯,陳威智所為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 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 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是以,證據之憑信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於法律所許範圍內有衡情認定之權。而同一證 人之供述,雖有前後矛盾之處,並非全然不能採用(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指摘證人 陳威智前後證詞有若干矛盾之處,惟查陳威智係先後於102 年11月7 日(原審卷二第197 頁)、103 年9 月9 日(本院 前審卷第65頁)至原審及本院前審作證,斯時距上訴人催討 系爭貨款(97年間起)及陳威智離開上訴人公司(100 年8 月間)之時點,已經相距數年之久,故其無法確切記憶代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之時間點,致其就此時點之陳 述或為97年間或為100 年5 月間,前後不一,然依前述,衡 之證人陳文得證稱:陳威智於94年間在珠海參與伊與甲○○ 間協議系爭貨品買賣事宜,陳文得並曾要陳威智代向被上訴 人催討系爭貨款等情,業如前述,可見陳威智確有親自見聞 參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之經過,並證稱兩造間 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況陳威智既分別於不同時間至原審及 本院前審為證,如其有意偏頗對被上訴人為有利附和之證言 ,實甚為容易,故本件尚不能以陳威智之證詞關於被上訴人 執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之時點,前後不一,即謂其 證詞全部不足採信。再者,陳威智既係應上訴人要求代向被 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則被上訴人向陳威智行使時效抗辯權 ,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其所為時效抗辯之效力應及於上訴人 。證人陳文得證稱:陳威智從未向其轉達被上訴人曾為時效 抗辯云云,不足影響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之效力。八、承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已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303 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與系爭貨 品相當之金錢或不當得利,非有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或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44 萬9,023 元,及自民事減 縮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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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