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陳俊智
相 對 人 楊陳秀琴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抗告人之 財產,但相對人所記載之執行事件案號則為104 年度司執字 第47537 號,非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既已承認記載錯誤, 執行程序顯有瑕疵,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分配,應將執行標的 即抗告人農地及建地一併歸還。又相對人據為強制執行之執 行名義即原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係命抗告人共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208,532 元,惟抗告人遭強制執行之農地拍定金額為2,080,000 元、 建地拍定金額為448,000 元,再加計相對人已受領之保險理 賠金額4,000,000 元,及分配表所載相對人尚有不足受償之 債權金額1,156,502 元,總計相對人之執行債權為7,684,15 9 元,顯然超過執行名義所命抗告人給付之金額5,208,532 元,分配表計算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抗告 人所有之農地與建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誤繕執行事件案號部分已於105 年12月21 日具狀聲請更正,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並無瑕疵,至於抗告人指摘分配表債權計算有誤云云, 因系爭執行事件定105 年11月4 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未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則司法 事務官依法執行分配,並於106 年1 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於法有據,抗告人上開異議,均無理由而駁回其 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給付金額共為5,208,53 2 元,相對人已受領保險理賠4,000,000 元,及拍賣抗告人 之農地及建地依序受償2,080,000 元、448,000 元,上開三 筆金額合計受償6,528,000 元,顯然超過確定判決判命給付 之5,208,532 元,分配表卻仍記載相對人尚不足受償1,156, 159 元,相對人憑空捏造抗告人應給付其7,684,159 元(計 算式:6,528,000+1,156,159 ),顯然有誤,應予詳查,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為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 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然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 程序已終結者,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 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 金,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苟拍定人已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拍 賣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6 月24日判命抗告人應給付債權人楊其 松965,673 元、楊蘇女1,073,381 元、楊陳秀琴1,528,798 元、楊桂菻698,170 元及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等三人( 下合稱楊其松等7 人)各314,170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合 計應給付上開楊其松等7 人5,208,532 元,並加計自103 年 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楊其松等7 人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公司請領2,000,000 元理賠金,並指定由楊陳秀琴受 領,嗣楊陳秀琴於104 年10月14日受領此2,000,000 元,並 以此金額先為給付楊蘇女之1,073,381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合計為1,124,550 元(計算式:本金1,073,381 元+ 利息51 ,169元),餘額875,450 元(計算式:2,000,000 元-1,124 ,550元),則先抵充楊其松之965,673 元之利息及本金後( 民法第323 條規定參照),楊其松未受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3 6,258 元【965,673 元- (理賠金875,450 元- 利息46,035 元)】,是以楊其松等7 人,除楊蘇女已經完全受償而未聲 請強制執行外,其餘6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依序為:①楊 其松136,258 元,及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②楊陳秀琴1,528,798 元、楊桂菻698,17 0 元、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等三人各314,170 元,及均 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楊其松、楊桂菻、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均將其等上開債 權讓與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並經抗告人收 受。是相對人尚得請求抗告人給付之本金共計為3,305,736
元(計算式:136,258 元+1,528,798元+6 98,170 元+314,1 70元+314,170元+314,170元),及其中136,258 元自104 年 10月15日起,另3,169,478 元自103 年11月1 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執行法院拍賣抗 告人之農地及建地,於105 年8 月11日以投標方法拍賣,因 無人應買,各以2,080,000 元、448,000 元由債權人即相對 人承受而拍定,相對人並以債權抵繳承受,執行法院於105 年10月19日製作分配表分配完畢,嗣於106 年1 月24日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書予相對人,並於同年2 月9 日就相對人不足 受償之金額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執行卷一第1 至16頁、 142 至145 頁、卷二第6 、56至59、165 、194 至195 頁) ,堪以認定。
㈡承前所述,抗告人主張確定判決判命其給付總額僅為5,208, 532 元云云,漏未加計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已有誤會 。又楊其松等7 人於103 年2 月17日曾受領強制險理賠體傷 816 元及死亡給付2,000,000 元,共計2,000,816 元,分配 情形為:楊其松、楊蘇女、楊陳秀琴等3 人各285,832 元, 楊桂菻、楊芸溱、楊喬如、楊絲涵等4 人各285,830 元,該 強制險理賠金2,000,816 元並不包含在確定判決判命抗告人 應給付之5,208,532 元之內(該金額已將楊其松等7 人已受 領之強制險全部扣除),此有確定判決及強制險已決賠案查 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5、27頁)。另楊陳秀琴於10 4 年10月14日受領之2,000,000 元保險理賠金已用以清償楊 蘇女全部債權及楊其松部分本息債權完畢,觀之相對人陳報 之執行債權計算書及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均無超額執行 抗告人財產之情(執行卷二第12、34至35頁),且抗告人名 下之農地及建地已經由相對人以債權抵繳承受而拍定,並經 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另就相對人不足受償債權部 分,核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終結,揆諸前揭 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無理由,亦無從准許。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