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原上字,106年度,1號
KSHV,106,原上,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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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李德南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沛伃
      李沛鎂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李財木生前分配財產時,欲將 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嗣 變更為藍田中段四小段63地號,下稱甲地)分配予上訴人, 上訴人為節稅,將之借名登記在長子李苑松名下,並以買賣 為原因,直接自李財木名下將土地移轉登記為李苑松所有。 上訴人另於98年6 月間,向訴外人李德生購買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為節稅亦將 之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直接自李德生名下將該乙地移轉 登記為李苑松所有;上開甲、乙地土地嗣合併為一筆土地, 編為同段同小段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其後上訴人於99年2 、3 月間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同 小段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街00號;下 稱系爭建物),為節稅計,亦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李苑 松於103 年3 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地 於103 年3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 人名下,然房地事實上均由上訴人使用、管理,即上訴人為 實際所有權人。李苑松死後,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接至系爭房 地同住,詎被上訴人林鈺涵自104 年1 月起辱罵或驚嚇上訴 人,揚言將上訴人趕出房地。上訴人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該借名 登記契約因李苑松死亡而消滅。倘認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未 消滅,因被上訴人為李苑松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應繼受李苑松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上訴人依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規定,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



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消 滅或經終止,被上訴人受有房地所有權登記上之利益,其法 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屬不當得利,爰起訴請求判決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乃李財木贈與予李苑松。況李苑 松生前有穩定工作,有相當經濟能力,系爭建物乃李苑松出 資興建而成,惟無論何者,並未存有上訴人所指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林鈺涵於89年間與李苑松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李沛伃李沛鎂。被上訴人一家為配合李苑松在漢翔航 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區之工作,自95年10月起,就近 居住在上訴人配偶李黃淑卿所有高雄市○○區○○街000 號 建物內。嗣於98年6 月間建物興建,考量李苑松身為長子, 應負擔服侍雙親之責,遂建議上訴人及李黃淑卿李昕展( 原名李苑尚;為上訴人次子)等人共居系爭建物,讓上訴人 便於將該房地隔壁之李黃淑卿所有大學13街66之1 號建物出 租獲利;因李苑松仍於岡山工作,故被上訴人一家僅於假日 時始返回系爭建物居住。嗣李苑松因工作驟逝,系爭房地由 被告繼承,因斯時已無配合李苑松工作而居住岡山之需求, 被上訴人遂搬遷回系爭建物居住,未料卻遭同住之李昕展刁 難恐嚇,林鈺涵考量如繼續與上訴人等同住,將影響二名子 女學業,迫於無奈始於104 年6 月間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另 行租屋居住,上訴人主張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李苑松名下, 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求將原 判決廢棄,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甲地),原為 李財木名下,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苑 松。
㈡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乙地),原 登記於李德生名下,於9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李苑松。甲地、乙地嗣合併為系爭土地。 ㈢系爭土地上經興建系爭建物,建物99年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在李苑松名下。
李苑松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 房地於103 年3 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上訴人3 人名下。
李苑松死亡後,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同住系爭建物。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屬上訴人所有,而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 上訴人主張其與已故之長子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為李苑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 就其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就此事實,上訴人提出納稅義務人李財木贈與稅 繳清證明書、李德生之收款收據、甲地之買賣契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高雄簡 易庭司雄調卷第4 ~12頁),並以李麗雲及次子李昕展(原 名李苑尚)為證。經查:
⒈據辦理訟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李麗雲證陳:李財木係伊 之表姊夫,將852 地號土地分割成六筆,給四個兒子李德 南(上訴人)、李德生李德榮李德成,因李德南認為 百年後也是要給小孩,利用這個機會,就將852-5 地號登 記給李苑松,852-6 地號登記給李昕展(原審卷第67頁) 。上情核與土地異動索引顯示高雄市○○區○○段○○段 地號852 地號,於88年1 月間分割為852 、852 ~3 地號 、852 ~4 地號,852 ~5 地號,852 ~6 地號,852 ~ 7 地號相符(高雄簡易庭司雄調卷第5 頁),李財木於88 年4 月3 日移轉上開土地予其子孫即李德生李德榮、李 德成及李苑松、李苑尚等5 人,亦有贈與稅案件核定通知 書可稽(同上卷第4 頁)。李財木本應將土地移轉予四個 兒子,然上訴人之份額既由李苑松、李昕展(孫輩)取得 ,且土地更配合分配為6 筆,而子輩之李德生李德榮李德成等3 人各分得土地之面積,約等同於李苑松、李苑 尚二人,足見李財木生前處分財產分配予兒子,上訴人為 節稅計,乃直接由李財木名下逕將土地移轉李苑松、李昕 展二人取得。上訴人雖以:其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李苑松所 有,目的固為了節稅,然此節稅目的,須在上訴人百年後 仍存在為前提,若上訴人有需要,自仍得隨時取回云云。 然查,上訴人既因本身名下財產不貲,為節稅計,遂將原 本應歸其取得之系爭土地,逕由其父李財木名下,直接登 記予其子李苑松取得,當係使李苑松終局、實質的取得所 有權之意,始足達成,嗣後向李德生買入乙地,及在土地 上營建房屋,登記為李松苑為所有權人亦是。蓋惟有以將 該財產無償給予李苑松之意思,即將上該不動產贈與李苑 松,始足達成節稅目的,否則若如上訴人所云係借名登記 ,既不能達節稅目的之舉,所述與主、客觀之情節不合, 於經驗定則亦屬有悖。是而上訴人所辯,其節稅目的須在 上訴人百年後仍存在為前提云云,要非足取。
李麗雲固證陳:98年時李德南對我說要在上面蓋房子他要



住,隔壁之李德生852-6 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而已,李 德生賣的62地號是我經手,因為之前也是登記在小孩名下 ,所以現在買的62地號也是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李德 南向李德生買之後,62地號及63地號就一併辦理合併,地 號以小的為先,所以才變成藍田中段四小段62號,132 平 方公尺,63號地號已經不存在。本來借名登記在李苑尚名 下的土地,因李昕展名下不想有財產,所以用贈與方式又 辦回去給李黃淑卿李昕展之母),因為要申請建照房子 時,申請建照起造人就是李苑松及李黃淑卿名義去申請蓋 兩戶。(原審卷第67頁)。
然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必借名人與出名人達成借名契 約之合意。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就屬於一方 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 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本院詢問李麗雲是否理解借名 登記之概念,據其證稱:借名登記應該是為了節稅的問題 ,上訴人如果自己的財產比較多,用兒子的名字登記,以 後會有節稅的問題,所以用兒子名義登記,出資都是李德 南。我認為出資購買的人將買受的土地登記在第三人名下 ,這就是借名登記,為了節稅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 見李麗雲所以會陳述該「借名登記」乙詞,是因上訴人係 出資者,其認為出資者未將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將 之登記在第三人名下,即屬其所云之借名登記,是而衡之 上揭說明,其將本事件定義並陳述為借名登記,自屬誤解 ,其所云「借名登記」之定性,無參考價值。據李麗雲證 陳:上訴人跟我說,他當時名下還有其他財產,他想百年 後有遺產稅的問題,他只有二個兒子,上該土地先以兒子 名義登記。節稅之事事先都有說好了,上訴人未曾有提兒 子要不要返還不動產之事,大家也都沒料到李苑松會去世 (本院卷第79頁)。考諸父母將財產預為規畫而分配予子 女,其態樣多重,渠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 與、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 有權人不同,並非一概皆屬借名登記。節稅既為上訴人之 動機,目的既係考量將來上訴人、李苑松發生繼承事實時 ,可節省遺產之稅捐,故而將系爭房地先行登記予李苑松 ,核其真正目的即在無償移轉財產,而有贈與之意,不能 認上訴人與李苑松間有達成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 雖以借名登記在次子李昕展名下之852-7 號土地,俟經其 終止借名後,李昕展即將之移轉予李黃淑卿,及李昕展亦 證稱係借名登記,足見其與李苑松間是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據為主張。惟查,上訴人與李昕展係父子關係,且李昕 展嗣因該地欲以母親李黃淑卿名義興建房屋(大學13街66 -1號),故而將原登記在其名下之852-7 號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李黃淑卿,上開行舉,乃其與上 訴人或李黃淑卿彼此間合意所為,與李苑松無涉,自不能 因李昕展有將852-7 號土地移轉李黃淑卿之舉,認定上訴 人與李苑松間就系爭房地同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何況 ,李昕展於95年間,即已另有取得大學5 街18號之不動產 (按:李麗雲前揭所證「因李昕展名下不想有財產」之語 ,亦與此情不吻合,而有別於李苑松之情形,是上訴人執 此據為主張,自非可取。
⒊况,李苑松於103 年3 月26日死亡不久,上訴人夫妻及被 上訴人偕至李麗雲處,就訟爭不動產委由李麗雲辦理被上 訴人之繼承登記,經李麗雲證述屬實(本院卷第81頁), 並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若如上訴人所云,訟爭房地僅 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李苑松名下,李苑松死亡,該借名登 記關係既已消滅,為時間、勞費計,上訴人當會利用該辦 理繼承登記同時,一併委諸李麗雲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然事實上却無此情,足徵係因李苑松死後,因上訴人嗣 與媳婦林鈺涵交惡,心有未甘,始編織其與李苑松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之詞,欲取回先前贈與之房地。 ⒋子女因父母贈與房產,因子女在外工作,而由父母使用、 管理該房屋,並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向由父母繳納該房 屋相關稅費之情,乃台灣社會所習見。上訴人以:該房地 既由上訴人夫妻居住使用,房地稅費向由其繳納,應係與 李苑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有此情云云。惟李苑松與林 鈺涵於89年11月結婚,婚後同住高雄市○○區○○00街00 號(90年、96年生下李沛伃李沛鎂),95年10月為配合 在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廠區工作,全家遷居其 母李黃淑卿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自居 (原審卷第48至50頁),顯見上訴人夫妻因有數間房屋, 然並不因何人擁有所有權,即由該所有權人使用該屋,而 是因彼此具血緣至親關係,遂視實際需求,去做使用之調 配。此與借名契約若存在借名與出名者彼等間無至親關係 者,通常即由借名者保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出名者僅 單純出借名義登記之情形不同;職是,上訴人執上情主張 其居住該屋、繳納稅費,可證其僅係借名登記予李苑松而 已云云,核不足採。
六、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事實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情況下,上訴人須就該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



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之舉證行為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與已故 之李苑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竟以其與李苑松之借名登記契 約已消滅或終止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該房地予己,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容有未盡 ,然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在原審未曾主張該房地係李苑松受贈與取得,其在二審 不得再行提出該防禦方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即有 陳述「是原告贈與李苑松」(原審卷第66頁),是而贈與之 抗辯,非但不是被上訴人在第二審始提出防禦方法,且贈與 事實係存在上訴人與已故之李苑松間,而非存於兩造之間, 則被上訴人以此為防禦方法,亦無失權可言。按由原告(上 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 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舉證未充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 既未能就其所主張與李苑松間就該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依 上開說明,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 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贅敍之必 要,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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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