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68號
KSHV,106,上,68,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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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富凱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昭奮
      張恭評
      陳國忠
      黃瑞芳
      黃兆弘
      陳保成
      詹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屬區經理張水蓮於民國104 年底 ,因居間仲介吳崇振出售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 上大樓一樓店面之相關事宜,在吳崇振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上之中古車行洽談,席間吳崇振告知另有康寧旅 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康橋商旅南華館(下稱系爭旅館)欲出售 ,詢問張水蓮有無買家,張水蓮允諾願意媒介代尋買家。嗣 經張水蓮覓得買家即訴外人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 森公司)願意承購,斡旋磋商後,終使沐森公司與賣方康寧 公司全體股東即被上訴人7 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 億1, 000 萬元價格成交,並約定以由被告等7 人將康寧公司全部 股權轉讓之方式完成旅館產權移轉事宜。沐森公司於104 年 11月30日交付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支票(付款銀行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KA0000000 號)作為買 賣訂金,由被上訴人黃瑞芬配偶謝政雄代理被上訴人7 人簽 收,雙方於105 年1 月7 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並辦理股 權移轉及代表人變更完畢,上訴人完成居間任務,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詎康寧公司及被上訴人竟以股權出 售事宜係委由吳崇振代理出售,並未委上訴人居間仲介為由 ,拒絕給付,惟被上訴人確係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始得



完成交易,兩造間確存有居間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 理人吳崇振原約妥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嗣經康寧公司委 由總經理即被上訴人黃兆弘出面與張水蓮協商後降為1%,被 上訴人自應各依如附表所示之股權比例,給付居間報酬,爰 依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應各給付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旅館之股權買賣,當初係由被上 訴人陳保成委託吳崇振居間仲介,並簽有賣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允諾成交後將給付價金1%之報酬予吳崇振。上訴人或 張水蓮屬買方沐森公司或黃青蕙委託之代理人或仲介人,並 未受被上訴人等委託,被上訴人未曾應允給予居間報酬,上 訴人欲請求報酬應向沐森公司或黃青蕙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 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屬區經理張水蓮於104 年底,因居間仲介吳崇振所 有坐落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上大樓一樓店面之相關出售事 宜,經吳崇振告知系爭旅館亦欲出售。
㈡沐森公司與康寧公司於105 年1 月7 日就系爭旅館簽訂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等7 人以2 億1,000 萬元之價格, 將其等就系爭旅館股份轉讓予沐森公司。
五、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吳崇振委託尋找買家 ,經吳崇振允諾居間報酬為成交金額2%,後再經被上訴人黃 兆弘協商降為1%,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 自應於成交後給付居間報酬云云,固據其提出張水蓮與吳崇 振Line對話紀錄,及該2 人於104 年11月6 日對話錄音譯文 為證。然查:
㈠據證人(即系爭旅館之買方)黃青蕙證稱:我因見報紙及新 聞報導,得知該旅館要出售,考慮後決定委託張水蓮,我於 104 年11月中旬與上訴人簽訂仲介契約,一開始說好價格是 1 億8,000 萬元,仲介費是1%,但張水蓮說康橋沒有2 億元 不談,我便跟張水蓮說如果要2 億元,仲介費只能給100 萬 元,後來張水蓮先向我收500 萬元斡旋金支票,再去跟康橋 進一步談,康橋收走支票後,我才再跟上訴人重新簽了一個 仲介費100 萬元的合約,我不認識吳崇振,是謝政雄來收50 0 萬元支票時,因吳崇振也有到,才知道有這個人,不知道



吳崇振是康橋方面的仲介,吳崇振也沒有向其要仲介費,因 為本來買方和賣方的仲介就可以不同,我只關心所委託的仲 介,能否幫其談成而已(原審卷第231 至232 頁),依黃青 蕙所證情節,其於締約時就已表明欲成立之標的及標的價格 ,且與上訴人約明若依其要求之價格促成交易可獲得的報酬 ,並就雙方議定之仲介內容,簽署書面契約以為憑據,迨成 交價格異動時,為求慎重,雙方復重新簽訂契約文件,上開 過程核與一般居間仲介契約訂立之常情相符,可認定上訴人 係受黃青蕙委託居間該買賣事宜,屬買受方之仲介。 ㈡上訴人雖主張張水蓮於104 年11月3 日以LINE詢問吳崇振該 旅館可否獨立出售,經吳崇振於翌日回覆可以獨立出售時, 兩造間即達成居間之合意,並提出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第142 、144 頁)。經訊據證人張水蓮,證稱:當 初係吳崇振有中山西路的房子要委託其出售,接洽時,吳崇 振提到另有一間旅館要賣,其當時並不知吳崇振與該旅館的 關係,吳崇振也沒有說,從頭到尾其亦未看到任何吳崇振有 受委任之情,其還誤認吳崇振是股東,還請吳崇振向康橋要 2%的服務費,並承諾其會向上訴人回報,爭取上訴人也給吳 崇振1%的服務費,吳崇振則回說會去跟康橋要;其在向買主 收斡旋金前,都未曾跟康橋其他股東碰面或聯繫,直到收斡 旋金後,有向吳崇振要求說要與康橋的人當面談,後來是謝 政雄出面,其有要求康橋給委託書並確認服務費,但被謝政 雄拒絕,說已經跟台北某仲介公司簽立專約;迨旅館之買賣 簽約完成後,我問康橋的長官們關於上訴人的服務費發票要 怎麼開,康橋回答說就系爭旅館之買賣只會支付1%的服務費 ,吳崇振有向康橋要,上訴人竟也要,但康橋只能付1%,要 上訴人去法院告,看法院認為應該付給誰;另當初是買主直 接找其說要買飯店,本來說好的報酬是2%,但因康橋一直加 價,買方就說只能給其100 萬元,其從未跟吳崇振說買方服 務費要給吳崇振,是說康橋的服務費2%要分一半給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224 至230 頁),證人吳崇振證陳: 當初係自 己中山西路的房子要賣,在591 網頁上刊登,張水蓮看到後 與我聯絡,適友人即謝政雄之子謝宗穎在場提及系爭旅館要 出售,一、二週後張水蓮便以電話向我詢問該旅館是否確要 出售,我才再詢問謝宗穎,經謝宗穎詢問謝政雄,表示共有 包括系爭旅館在內之5 間旅館要一起賣,有交付我旅館資料 ,並表示若有客人請幫忙介紹,而其只是負責轉述有客人, 康橋這邊並不委託仲介,僅請我先瞭解對方出價的價格及條 件後,再詢問股東意見,我亦無權利決定價格,尚須回報給 被上訴人等人決定,有說若成交,報酬為百分之一;我跟張



水蓮接洽時,表示我與康橋是朋友的關係,而張水蓮於104 年11月6 日有要其幫上訴人向康橋爭取服務費,我有跟被上 訴人和謝政雄提,但當初價格還沒談定,人家不要講這個, 後來張水蓮再提,賣方不同意支付,張水蓮有拜託其約謝政 雄見面,當時謝政雄有向張水蓮表示張水蓮是收買方的佣金 ,而我佣金則由康橋支付,因為康橋沒有委託張水蓮,簽完 斡旋金隔天,張水蓮有要我繼續跟康橋要求,我也有回覆說 康橋已經明確拒絕(原審卷第218 至223 頁)。又,張水蓮吳崇振2 人於104 年11月6 日所為對話,內容係張水蓮先 以「我們的服務費也拜託你要幫我們爭取一下喔」,經吳崇 振問以「幾% ?你們要收幾% 」,張水蓮回以「我有一個想 法,你看這樣合作可以嗎?如果你可不可以跟我們康橋這邊 討2%,我會1%給你,我拿1%,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吳崇 振答以「OK!好!這也要看他們要不要。」(原審卷第68 頁),綜合上揭吳崇振張水蓮所證及該二人對話內容,上 訴人(或張水蓮)就該旅館買賣,係本於受黃青蕙委託之立 場,代理黃青蕙出面與被上訴人磋商買賣事宜,並與黃青蕙 依交易價格之不同,約定不同金額之仲介報酬,其於向黃青 蕙收受斡旋金,以便進一步代理黃青蕙與被上訴人洽談前, 既均未曾與康寧公司或被上訴人就其所云之仲介契約內容有 何洽商,不能認被上訴人曾就該買賣有委託上訴人居間、仲 介之意思;又張水蓮雖曾向吳崇振提議,由吳崇振代為向康 寧公司或被上訴人爭取2%之報酬,其會再分一半予吳崇振, 惟此係其與吳崇振彼等間私下之提論,為其個人單方之希冀 ,與被上訴人無涉,況吳崇振亦已向其表示尚不知康寧公司 或被上訴人會不會同意,亦未代被上訴人為任何允諾(按: 遑論吳崇振亦不具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議定契約之權利), 當亦無從推認兩造就上訴人之報酬應如何計算,曾達成任何 合意。按居間契約之成立,應以雙方當事人間有約定為前提 ,即雙方應就訂約標的、報酬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達成合 致。兩造間就居間之標的內容、報酬既均無任何意思表示一 致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旅館之出售已達成委託居間 之合意,難信真實。
㈢上訴人復以:縱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104 年11月4 日達成居 間合意,則最遲於謝政雄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在105 年1 月5 日簽署訂金收據時,亦已與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因為 該買賣係因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始得成立云云,據為主張, 並提出買賣定金收據為憑(原審卷20頁)。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之對象係黃青蕙而非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報告者乃吳崇振等語為辯。經查:⑴上該買賣定金收據



內容,最上方係由買方黃青蕙簽署,表明其委託上訴人居間 仲介承購系爭旅館等旨,左下方受託人欄列有上訴人名稱, 背面由黃青蕙簽署同意給付服務費予上訴人之承諾書;另黃 青蕙交付500 萬元支票作為買賣定金部分,係由黃青蕙於該 收據「買方簽章」欄簽名,該欄後方「受託人簽章」欄則由 張水蓮簽名。依該收據之記載及格式,明白顯示上訴人在該 旅館買賣關係中,係受黃青蕙委為居間。至於謝政雄在該收 據右下方「賣方同意依本收據上之條件出售,並確認已收訖 買方支付之定金無誤」欄簽名,從整體書證觀察,該簽名係 表示謝政雄以賣方代理人身分收取該定金500 萬元,並無從 憑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何居間、仲介關係。據謝政雄 證稱:吳崇振透過謝宗穎向我詢問旅館是否要出售,我詢問 被上訴人陳保成陳保成說有,且已委託其他仲介公司,但 還是可以跟吳崇振談談看,我就該旅館的出售事宜,受康寧 公司授權可以與買方談價錢,但並未被授權可以簽約;這事 情是吳崇振來牽線;當初第一時間吳崇振張水蓮來,買方 沒出面,因買方出價不到2 億元,被上訴人委託台北仲介公 司的價格是2 億5,000 萬元,我有表示雙方差異有點大,張 水蓮回說會再努力,我當下便有告知說被上訴人的仲介是吳 崇振,服務費也是給吳崇振張水蓮的部分屬於買方的仲介 ,之後張水蓮電話通知其成交,我亦有再次重申上訴人的服 務費要找買方拿(原審卷第326 至329 頁),而被上訴人黃 兆弘亦具結陳述:當初康寧公司就包括系爭旅館在內共5 間 旅館,已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是吳崇振主動來找股東表 示可以幫忙牽線,才又委託吳崇振,我不認識吳崇振,也不 知道當初接洽的情形,是買賣完成後,張水蓮向其表示當初 吳崇振答應要給上訴人1%,但後來都沒給,我有反問張水蓮 是否持有經吳崇振簽署之文件可以證明,張水蓮說沒有,我 並向張水蓮表示康寧公司服務費只付1%,如果吳崇振要給張 水蓮1%,吳崇振自己就什麼都沒有了,張水蓮便說吳崇振有 答應要跟康橋要2%,張水蓮並未直接向其要佣金,因為康寧 公司與上訴人並未有任何仲介合約,張水蓮並無立場,只是 說吳崇振曾對答應要給,而經其事後瞭解,謝政雄亦表示已 向張水蓮言明康寧公司的服務費是給吳崇振的,張水蓮的服 務費要去跟買方要,康寧公司的仲介是吳崇振(原審卷第32 2 至325 頁)。足證被上訴人未曾與張水蓮協議將仲介費降 至1%,上訴人執此主張要非足採。被上訴人於交易開始洽談 之際,即已多次向張水蓮言明其係委託吳崇振居間仲介,與 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無給付仲介費用義務諸語,甚至於 張水蓮詢及上訴人仲介服務費時,當場即斷然拒絕,被上訴



人自始即無意與上訴人間有成立居間契約之情,至為明顯。 ㈣上訴人又以:該旅館得以出售,乃因上訴人居間介紹,依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上訴人仍應給付仲介 報酬云云。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所指「民法 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 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 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 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 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 」,係認居間並不限於媒介居間,尚有報告居間之情形,若 因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契約,依約自應給居間報酬;惟,無 論係媒介居間或報告居間,仍必以雙方有委託居間之意思表 示合致為前提,已如前敍。本件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欲委託上 訴人居間,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亦未曾就居間報 酬有任何協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居間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居間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及本此而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為判決之基礎事實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敍,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康寧公司股東名稱及股權
┌──────┬───────┬─────────────┐
│ 股東姓名 │ 所 持 股 權 │ 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金額 │
│(即被上訴人)│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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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昭奮 │ 10,000股│ 21,000 元 │
├──────┼───────┼─────────────┤
張恭評 │ 30,000股│ 6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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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國忠 │ 30,000股│ 63,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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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瑞芳 │ 200,000股│ 420,000 元 │
├──────┼───────┼─────────────┤
│黃弘兆 │ 80,000股│ 16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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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保成 │ 395,000股│ 829,500 元 │
├──────┼───────┼─────────────┤
詹金英 │ 255,000股│ 535,500 元 │
├──────┼───────┼─────────────┤
│ 總 計 │ 1,000,000股│ 2,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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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璿不動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沐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