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豐民 陳豐安 陳姮華 陳姮姬 陳張金住 陳輝雄 陳政德 陳美貴 陳美鳳 陳美雪 陳美惠 劉瑞源 劉瑞榮 劉瑞聰 陳劉碧雲 劉金鳳 劉秀美 吳壽山 吳壽祿 吳分生 陳淑齡 陳美齡 陳嘉齡 陳愛齡 陳貴堂 陳立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志鴻律師即陳復興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86,362 元,應徵裁判費為25,111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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